{"billNo":"1011108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0人","議案名稱":"「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8/14/LCEWA01_080814_0036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8/14/LCEWA01_080814_0036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亭妃","吳秉叡","李昆澤","劉建國","林佳龍"],"連署人":["陳節如","李俊俋","陳唐山","楊曜","何欣純","姚文智","許智傑","趙天麟","蕭美琴","魏明谷","蔡煌瑯","劉櫂豪","鄭麗君","葉宜津","邱志偉"],"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8-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2-11-16","2012-11-20"],"會議代碼":"院會-8-2-9"},{"會期":"08-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12-11-16","2012-11-20"],"會議代碼":"院會-8-2-9"},{"會期":"08-08-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5-12-16","2015-12-17","2015-12-18"],"會議代碼":"院會-8-8-14"}],"mtime":"2024-01-19T00:29:2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1-16","last_time":"2015-12-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9","會期":8,"字號":"院總第1711號委員提案第14259號","laws":["01248"],"提案編號":"1711委14259","案由":"本院委員陳亭妃、吳秉叡、李昆澤、劉建國、林佳龍等20人，鑒於日本因大地震引發海嘯，進而造成核子事故，對國家造成嚴重災害，而我國相關規範卻未能切中具體應變作為，爰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海嘯及輻射災害明確納入我國各級政府防災防救體系，增訂徵用民生必需物資開放人民領取等強制措施，並建立災害緊急應變通報系統，以落實防災救災機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地處環太平洋地震帶，地震頻繁，加上地小人稠，一旦發生地震或因震災引發其他災害將造成嚴重後果，特別是我國核電廠多位於人口密集地區，輻射外洩將造成重大危害。鑑於此，應將海嘯及輻射災害一體納入我災防體系，並加以完善防災救災作為。\n二、日本2011年3月百年大地震，引發海嘯並導致福島核電廠氫爆及輻射外洩等核子事故，然而日本政府所建立之災害緊急應變通報機制於災害發生第一時間發揮即時通報功能，對減低災損有莫大助益。而日本政府所採取之緊急處置中，開放災害應變範圍內之各類商店之民生必需物資讓人民自由領取，對於災區居民生活之穩定有直接幫助，避免災情擴大並有利救災進行。\n三、上述日本政府所採取之緊急應變措施值得我國借鏡。維持災區居民基本生活乃避免災情擴大之重要措施，然而我國現行「災害防救法」並未有明確徵用民生必需物資之規定，應可於災害防救法中訂定相關規範。其次，鑑於我國視聽家電用品及手機之使用已相當普及，可用於各類災害緊急通報，俾利人民於第一時間採取避難或防範措施，亦可於「災害防救法」中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與相關電信業者訂定相關規範來加以落實。\n四、綜上所述，為將海嘯及輻射災害納入我國災防體系並強化緊急應變作為，爰提出「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災害應變範圍內採取之處分或強制措施中增訂徵用超商、便利商店及量販店之民生必需物資，並開放人民自由領取，其費用計算及實施辦法，授權由內政部定之。其次增訂緊急應變相關內容與發佈之規定，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災害緊急應變通報系統，並會同電信業者訂定相關實施辦法，以利我國重大災害之防救作為。","對照表":[{"law_id":"01248","law_name":"災害防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n\n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n\n(一)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n\n(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n\n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n\n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n\n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n\n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n\n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law_content_id":"01248:01248:2008-04-22-修正:3","說明":"一、修訂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內容。\n\n二、鑑於日本2011年3月百年大地震，導致核電廠輻射射外洩事故，我國地震頻繁且地小人稠，加上核電廠多位於人口密集區域，一旦因地震而引發輻射災害將造成嚴重後果，爰將輻射災害納入我國防災救災範圍，以利災害防救。","修正":"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n\n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n\n(一)風災、水災、震災、海嘯、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n\n(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輻射災害等災害。\n\n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n\n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n\n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n\n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n\n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現行":"第三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n\n一、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n\n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經濟部。\n\n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n\n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n\n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n\n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n\n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n\n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n\n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n\n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n\n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n\n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law_content_id":"01248:01248:2010-07-13-修正:4","說明":"一、修訂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增訂第六款內容，原第六款款次配合調整。\n\n二、鑑於我國地處環太平洋地震帶，一旦發生地震或因震災引發其他災害將造成嚴重後果，爰將海嘯及輻射災害一體納入我災防體系，以完善防災救災作為。\n\n三、配合將輻射災害納入我國防災害防救體系，爰定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為我國輻射災害主管機關。","修正":"第三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n\n一、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n\n二、水災、海嘯、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經濟部。\n\n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n\n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n\n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n\n六、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n七、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n\n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n\n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n\n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n\n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n\n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n\n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現行":"第三十一條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n\n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n\n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n\n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n\n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n\n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n\n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n\n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n\n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n\n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災區分配及協調聯繫。\n\n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n\n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n\n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248:01248:2008-04-22-修正:36","說明":"一、增訂第一項第八款，其餘款目款次配合調整。\n\n二、第一項第八款增訂災害應變中心得徵用災害應變範圍內之民生必需物資，並開放讓人民自由領取，以維持災區居民生活穩定，俾利救災進行。\n\n三、增訂第四項，明訂所徵用民生必需物資之費用計算及實施辦法，授權由內政部定之。。","修正":"第三十一條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n\n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n\n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n\n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n\n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n\n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n\n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n\n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n\n八、徵用災害應變範圍內各超商、便利商店及量販店之民生必需物資，並開放讓人民自由領取。\n九、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n\n十、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災區分配及協調聯繫。\n\n十一、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n\n十二、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n\n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n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n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徵用之民生必需物資，其費用計算及相關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現行":"第三十五條　為緊急應變所需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公告之。\n\n前項或其類似之訊號，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law_content_id":"01248:01248:2000-06-30-制定:40","說明":"一、增訂本條第二項，原第二項移至第三項，內容配合調整。\n\n二、鑑於日本災害緊急通報系統發揮重大功能，為完善我國災害防救機制，於廣播、電視及手機簡訊建立災害緊急應變通報系統，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電信業者訂定相關實施辦法。","修正":"第三十五條　為緊急應變所需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公告之。\n\n本法所定之各項災害應藉由廣播、電視及手機簡訊等管道建立災害緊急應變通報系統，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電信業者定之。\n第一項或其類似之訊號，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108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