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115070202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謝國樑等21人","議案名稱":"「民法刪除第一千零十一條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10/LCEWA01_080210_0004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10/LCEWA01_080210_0004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謝國樑","林明溱","廖正井"],"連署人":["李貴敏","林正二","鄭天財 Sra Kacaw","詹凱臣","馬文君","王育敏","邱文彥","呂玉玲","陳鎮湘","蘇清泉","呂學樟","盧秀燕","陳雪生","尤美女","吳育仁","江惠貞","孫大千","王廷升"],"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2-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11-23","2012-11-27"],"會議代碼":"院會-8-2-10"},{"會期":"08-02-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1-23","2012-11-27"],"會議代碼":"院會-8-2-10"}],"mtime":"2024-01-19T03:23:4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1-23","last_time":"2012-11-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10","會期":2,"字號":"院總第1150號委員提案第14305號","laws":[],"提案編號":"1150委14305","案由":"本院委員謝國樑、林明溱、廖正井等21人，針對夫妻一方之債權人現有濫用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以代位行使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現象，不僅與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維護另方配偶生存權及追求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兩性實質平等」的最初立法目的相悖，且不符合民國九十一年就夫妻財產制修正後，法定財產制採分別財產制精神，並以夫妻就其財產獨自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之中心宗旨。非只成為破壞婚姻家庭之重要原因，更已和現行親屬編夫妻財產制精神與體例背道而馳，則本條之立法背景丕變，功能需求不復，爰提案刪除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查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於民國十九年制定時，當時婚姻關係之法定財產制為聯合財產制，其規定為確保夫妻勞務所得之適當歸屬，以保護其債權人，依當時法制，有其功能與需要。惟民國九十一年夫妻財產制經過全盤大修，除第一千零十七條改分別財產制精神，更以夫妻就其財產獨自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為整個中心宗旨，此觀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千零二十三修正規定甚明，是立法時空背景與相關法律配套規定已迥然不同。\n二、次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立法目的在保障配偶生存，以兩性權利實質平等為前提，追求婚姻財產之正義，具有一定之公益性，其權利係基於特定身分配合一定事實而產生，與一般債權債務應有所不同；若允以一千零十一條進而代位行使，亦屬對兩性實質平權及婚姻財產正義之戕害，不合時宜。\n三、又實務雖有見夫妻之一方以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蓄意將財產移轉他方之情形，但債權人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撤銷權以維護其權利，尤其現今實務債權人多屬強勢或較有能力之一方，亦無藉由第一千零十一條再代位行使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以求保護之必要性。\n四、有鑑於此，為求現行夫妻財產制理念宗旨之一貫，避免體例之扞挌，爰提案刪除。","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刪除第一千零十一條條文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刪除第一千零十一條條文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千零十一條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說明":"一、查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於民國十九年制定時，當時婚姻關係之法定財產制為聯合財產制，其規定為確保夫妻勞務所得之適當歸屬，以保護其債權人，依當時法制，有其功能與需要。惟民國九十一年夫妻財產制經過全盤大修，除第一千零十七條改分別財產制精神，更以夫妻就其財產獨自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為整個中心宗旨，此觀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千零二十三修正規定甚明。\n\n二、次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立法目的在保障配偶生存，以兩性權利實質平等為前提，追求婚姻財產之正義，具有一定之公益性，其權利係基於特定身分配合一定事實而產生，與一般債權債務應有所不同。\n\n三、又實務雖有見夫妻之一方以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蓄意將財產移轉他方之情形，但債權人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撤銷權以維護其權利，尤其現今實務債權人多屬強勢或較有能力之一方，亦無藉由本條條文再代位行使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以求保護之必要性。\n\n四、綜上所述，現今本條立法當時之時空背景與相關法律配套規定已迥然不同，若允以行使，實屬對兩性實質平權及婚姻財產正義之戕害，不合時宜。有鑑於此，為求現行夫妻財產制理念宗旨之一貫，避免體例之扞挌，爰予刪除。","修正":"第一千零十一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115070202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