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115070202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9人","議案名稱":"「公司法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10/LCEWA01_080210_0004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10/LCEWA01_080210_0004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昆澤","何欣純","劉櫂豪"],"連署人":["魏明谷","陳雪生","林岱樺","林正二","林世嘉","劉建國","許忠信","陳歐珀","李俊俋","曾巨威","陳其邁","許智傑","李桐豪","尤美女","邱志偉","黃文玲"],"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2-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2-11-23","2012-11-27"],"會議代碼":"院會-8-2-10"},{"會期":"08-02-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1-23","2012-11-27"],"會議代碼":"院會-8-2-10"}],"mtime":"2024-01-19T03:23:4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1-23","last_time":"2012-11-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10","會期":2,"字號":"院總第618號委員提案第14306號","laws":["04517"],"提案編號":"618委14306","案由":"本院委員李昆澤、何欣純、劉櫂豪等19人，鑒於國內公司慈善捐贈議題與公司治理及企業社會責任有不可分離關係，其妥適性需仰賴完善的公司治理。雖然我國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營利事業之捐贈，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但企業捐贈之法定程序，國內從未明確立法，部分企業恐為了私利或假公濟私，做出不當捐贈，有「假慈善、真掏空」的疑慮。因此，為將企業社會責任法制化，明定公司捐贈的法定程序，以及違反規定導致公司受到損失，表示同意的股東或參與決議的董事，必須擔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擬具公司法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企業社會責任於公司法學上雖然有爭辯，一直有「股東利益說」還是「社會責任說」兩種不同見解。且連股神巴菲特都有「到底是慈善還是對股東課稅」的質疑。公司慈善捐贈議題與公司治理及企業社會責任有不可分離關係，其妥適性需仰賴完善的公司治理。由於國內企業捐贈行為頻繁，兼顧公司治理，讓企業社會責任法制化，確有其立法之必要。\n二、為避免公司假捐贈之名，為損害股東權益之行為，例如經營者以公司名義捐贈慈善事業，實際捐贈者並非公司、也非經營者本身而是股東，且經營者有可能藉履行公司社會責任名義，超過公司原本經營活動領域，從事高額或複雜的捐贈（例如政治獻金）等，結果，經營者掌控極大的裁量權，可能濫用公司資源，也損害股東的固有權益。\n三、我國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營利事業之捐贈，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是以，公司為捐贈之行為，並無不可。惟公司為捐贈時，應經何種程序，本法並無明文，由於現行法對於公司的轉投資有嚴格限制，企業捐贈動輒數億元的案例比比皆是，沒有理由不清楚明文規定。\n四、由於盡社會公益責任，企業捐贈實屬正當，且在美國，幾乎各州均有授權公司得捐贈的行為條款。因此為確保股東權益不受損，明文規定公司為善盡社會責任，得為公益或慈善之捐贈，以及各種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的決策程序。\n五、此外，為避免公司假捐贈之名，使公司受有損害時，參與之股東或參與決策之董事對公司應該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表示異議之股東或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對照表":[{"law_id":"04517","law_name":"公司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公司法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營利事業之捐贈，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是以，公司為捐贈之行為，並無不可。惟公司為捐贈時，應經何種程序，本法並無明文。為避免公司假捐贈之名，為損害股東權益之行為，爰於第一項明定公司為捐贈時，應依一定程序辦理。\n\n三、又違反程序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參與之股東或參與決策之董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表示異議之股東或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　公司為善盡社會責任，得為公益或慈善之捐贈，並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得規定捐贈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n\n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n\n二、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n\n三、股份有限公司經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但捐贈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應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辦理。\n\n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參與之股東或參與決議之董事對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股東或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115070202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