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116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7人","議案名稱":"「呼吸治療師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11/LCEWA01_080211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11/LCEWA01_080211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劉建國"],"連署人":["陳節如","趙天麟","陳其邁","蔡煌瑯","林世嘉","陳歐珀","楊曜","許添財","吳秉叡","陳唐山","蘇震清","葉宜津","蘇清泉","鄭汝芬","李應元","姚文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2-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2-11-30","2012-12-04"],"會議代碼":"院會-8-2-11"},{"會期":"08-02-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1-30","2012-12-04"],"會議代碼":"院會-8-2-11"}],"mtime":"2024-01-19T03:20:1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1-30","last_time":"2012-12-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11","會期":2,"字號":"院總第214號委員提案第14315號","laws":["02574"],"提案編號":"214委14315","案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7人，鑒於人民團體之運作及發展可彰顯我國家民主化的重要象徵，為尊重人民團體之會務自主暨運作民主等原則，而訂定人民團體法規範。惟於100年6月15日該法刪除第四十條：「社會團體有分級組織者，下級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之規定，顯對於專門職業人員之呼吸治療師團體影響甚鉅，爰提出修正呼吸治療師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專門職業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而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者而言。（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專門職業因具有外部性，而與公共利益關係甚密，故從事專門職業人員本應受公會自律以及政府機關之監督，是故，當人民選擇從事專門職業之自由即受有限制，並且賦予較高之社會責任與義務，因此限制專門職業人員須加入公會始得執業，尤其為專門職業人員之全國聯合性公會係擔任政府和會員間之橋樑，提供溝通、傳遞訊息及反應專業意見之功能，以促進公共利益及專業領域之發展，故各會員所屬之直轄市、縣（市）公會應有加入全國聯合會之必要。\n二、惟人民團體法於民國100年6月15日修正刪除原第四十條有關強制下級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之規定，亦即各直轄市、縣(市)公會不加入全國聯合會亦不違反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將影響呼吸治療師專門執業團體至鉅。為免屆時全國呼吸治療師對於主管機關之政令無所適從或無處反應實務上相關問題及建議等，爰予修正增列呼吸治療師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中公會章節組織之規範。","對照表":[{"law_id":"02574","law_name":"呼吸治療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呼吸治療師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直轄市及七個以上之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law_content_id":"02574:02574:2001-12-21-制定:35","說明":"一、本條新增第二項。\n\n二、有鑑於人民團體法第四十條刪除，呼吸治療師為專門執業人員，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甚密，具較高之社會義務，故應受公會自律，且俾利相關主管機關之政令宣導、組織及管理，為明確規範下級團體之義務，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情行下，特增訂本條文。\n\n三、第三十一條為全國聯合會發起組織之要件。\n\n四、醫療專門職業人員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原呼吸治療師法中第三十一條對成立呼吸治療師全國聯合會發起組織有法源，但對直轄市、縣（市）公會應加入全國聯合會未做詳盡說明。同時有鑑於人民團體法第四十條刪除，影響規範下級團體之義務，與主管機關之政令宣導、組織及管理甚鉅，為避免上述影響，建議修法第三十一條加入第二項 「直轄市、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應加入之」。","修正":"第三十一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直轄市及七個以上之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n\n前項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成立後，本法第二十八條之直轄市、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應加入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116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