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116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7人","議案名稱":"「社會工作師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11/LCEWA01_080211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11/LCEWA01_080211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劉建國"],"連署人":["林世嘉","蘇震清","陳節如","陳歐珀","李應元","趙天麟","楊曜","吳秉叡","姚文智","陳其邁","許添財","蔡煌瑯","葉宜津","蘇清泉","鄭汝芬","陳唐山"],"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2-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2-11-30","2012-12-04"],"會議代碼":"院會-8-2-11"},{"會期":"08-02-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1-30","2012-12-04"],"會議代碼":"院會-8-2-11"}],"mtime":"2024-01-19T03:20:2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1-30","last_time":"2012-12-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11","會期":2,"字號":"院總第1574號委員提案第14318號","laws":["01228"],"提案編號":"1574委14318","案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7人，鑑於人民團體之運作及發展可彰顯我國家民主化的重要象徵，為尊重人民團體之會務自主暨運作民主等原則，因此基於最低限度而訂定人民團體法規範。惟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公布將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下級團體應加入其上一級職業團體為會員。」刪除。對於專門職業人員之人民團體影響甚重，爰擬修正社會工作師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專門職業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而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者而言。（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專門職業因具有外部性，而與公共利益關係甚密，故從事專門職業人員本應受公會自律以及政府機關之監督，是故，當人民選擇從事專門職業之自由即受有限制，並且賦予較高之社會責任與義務，因此限制專門職業人員須加入公會始得執業，尤其為專門職業人員之全國聯合性公會係擔任政府和會員間之橋樑，提供溝通、傳遞訊息及反應專業意見之功能，以促進公共利益及專業領域之發展，故各會員所屬之直轄市、縣（市）公會應有加入全國聯合會之必要。\n二、惟人民團體法於民國100年6月15日修正刪除原第四十條有關強制下級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之規定，亦即各直轄市、縣（市）公會不加入全國聯合會亦不違反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將影響社會工作師專門執業團體至鉅。為免屆時全國社會工作師對於主管機關之政令無所適從或無處反應實務上相關問題及建議等，爰予修正增列社會工作師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中公會章節組織之規範。","對照表":[{"law_id":"01228","law_name":"社會工作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社會工作師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及縣（市）社會工作師達十五人以上者，得成立該區域之社會工作師公會；不足十五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n\n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law_content_id":"01228:01228:2007-12-19-全文修正:38","說明":"一、本條新增第三項。\n\n二、有鑑於人民團體法第四十條刪除，社會工作師為專門執業人員，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甚密，具較高之社會義務，故應受公會自律，且俾利相關主管機關之政令宣導、組織及管理，為明確規範下級團體之義務，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情行下，特增訂本條文。","修正":"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及縣（市）社會工作師達十五人以上者，得成立該區域之社會工作師公會；不足十五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n\n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n\n前項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成立後，本法第三十二條之直轄市、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應加入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116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