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116070201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偉哲等22人","議案名稱":"「廣播電視法第三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11/LCEWA01_080211_000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11/LCEWA01_080211_000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黃偉哲","何欣純","潘孟安"],"連署人":["趙天麟","許智傑","尤美女","高志鵬","吳秉叡","薛凌","蘇震清","吳宜臻","魏明谷","陳其邁","陳唐山","李應元","陳明文","鄭麗君","蔡其昌","李昆澤","邱志偉","陳節如","李俊俋"],"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2-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2-11-30","2012-12-04"],"會議代碼":"院會-8-2-11"},{"會期":"08-02-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1-30","2012-12-04"],"會議代碼":"院會-8-2-11"}],"mtime":"2024-01-19T03:20:4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1-30","last_time":"2012-12-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11","會期":2,"字號":"院總第979號委員提案第14326號","laws":["02406"],"提案編號":"979委14326","案由":"本院委員黃偉哲、何欣純、潘孟安等22人，鑒於行政院新聞局已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組織改造後裁撤，但廣播電視法原條文中仍有新聞局主管等字樣，顯然並未配合組織改造修正，故特此擬具「廣播電視法第三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行政院新聞局已因組織改造於民國101年5月20日裁撤，但廣播電視法卻逕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行政命令公告「第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關於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自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成立後改由其管轄。」以行政命令修改法律條文，顯不合程序。\n二、原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成立時程，然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已於民國95年成立運作，故原第二項規定之日出條款已無存在之必要。\n三、原條文第三條第三項前段是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未施行為前提，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組織法既已於94年立法，並於96年修正完成，則原文亦應一併修正。\n四、原第四十五條條文第二項主管機關為新聞局，本次一同修正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五、綜上所述，新聞局既然已於組織改造之後裁撤，相關主管業務應回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管，且不可僅以行政命令行之，故特此擬具「廣播電視法第三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符法制。","對照表":[{"law_id":"02406","law_name":"廣播電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廣播電視法第三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獨立超然行使職權。\n\n前項委員會組織，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定之。\n\n前項組織法律未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電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電波監理、頻率、呼號及電功率之使用與變更、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由交通部主管；其主要設備，由交通部定之。","law_content_id":"02406:02406:2003-12-09-修正:4","說明":"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已於95年成立，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因情事變更，應予以刪除。\n\n二、原條文第三項前段規定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於94年立法，並於96年修正完成，故應予以刪除。","修正":"第三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獨立超然行使職權。\n\n廣播、電視事業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電波監理、頻率、呼號及電功率之使用與變更、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由交通部主管；其主要設備，由交通部定之。"},{"現行":"第四十五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n\n一、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者。\n\n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節重大者。\n\n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n\n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者。\n\n五、被處分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n\n六、一年以內已受定期停播處分二次，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n\n前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新聞局得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先予停播。","law_content_id":"02406:02406:1975-12-26-制定:51","說明":"一、文字修正。\n\n二、新聞局已於一百零一年行政院組織再造裁撤，相關主管業務應歸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管，故原第二項條文中「新聞局」，應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修正":"第四十五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n\n一、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者。\n\n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節重大者。\n\n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n\n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者。\n\n五、被處分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n\n六、一年以內已受定期停播處分二次，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n\n前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得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先予停播。"}]}],"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116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