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119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8人","議案名稱":"「國籍法第三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10/LCEWA01_080210_0004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10/LCEWA01_080210_0004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親民黨黨團、委員尤美女等23人、委員林淑芬等21人、委員田秋堇等19人分別擬具「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麗環等21人擬具「國籍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8人擬具「國籍法第三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21人擬具「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19人擬具「國籍法刪除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0人擬具「國籍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1223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0328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224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尤美女等23人「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206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213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田秋堇等19人「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222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麗環等21人「國籍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26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馬文君等21人「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05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蕭美琴等19人「國籍法刪除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304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0人「國籍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19070200300"}],"提案人":["江啟臣","紀國棟"],"連署人":["張慶忠","邱文彥","徐欣瑩","孫大千","曾巨威","王廷升","詹凱臣","陳碧涵","盧秀燕","呂玉玲","呂學樟","吳育仁","蘇清泉","黃志雄","江惠貞","楊曜"],"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2-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2-11-23","2012-11-27"],"會議代碼":"院會-8-2-10"},{"會期":"08-02-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1-23","2012-11-27"],"會議代碼":"院會-8-2-10"},{"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2-17"],"會議代碼":"公聽會-2014121217"},{"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12-23"]}],"mtime":"2024-01-19T03:24:0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1-23","last_time":"2014-12-2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10","會期":2,"字號":"院總第940號委員提案第14338號","laws":["01121"],"提案編號":"940委14338","案由":"本院委員江啟臣、紀國棟等18人，鑑於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外國人申請歸化之要件中「品行端正」之用語過於模糊，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嫌，應予刪除；又同法第九條要求申請人必須提出放棄原有國籍證明，時發生申請人提出證明後，主管機關又不允許其取得我國國籍，導致成為無國籍人球之事件，對基本人權之保障有所不週；綜上，提案修正國籍法第三條及第九條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一國對於申請歸化的外國人士，為避免危害本國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本於主權有審視申請人之行為能力、犯罪紀錄、語言能力、經濟狀況之權力，國籍法第三條及針對申請歸化者須具備之各款要件訂有明文，然而該條第一項第三款「品行端正」之要件用語抽象，定義不清，容易流於主管機關之主觀判斷，且同款「無犯罪紀錄」之要求已足以證明申請人為守法之人，復以「品行端正」與否要求，易遭主管機關濫用，成為駁回申請之武器；簡言之，法律規定必須意義非難以理解，使受規範者可以預見且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者，有違憲之虞應予刪除。\n二、查依現行國籍法第九條規定，原則上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僅例外在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方不在此限。惟於現行規定下，經常發生申請喪失原國籍後又無法取得我國國籍，這些外國人士只能成為無國籍人球，無法返回其母國，在我國又成為非法滯留人士，只能生存在社會陰暗角落，對此些外國人士之基本人權保障實有不週。\n三、更進一步來說，我國係容許國民擁有雙重國籍之國家，並未要求國民僅可擁有單一國國籍，在尚允許我國國人取得他國國籍之原則下，現行國籍法竟要求外國人欲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必須放棄母國國籍，實有欠公允；縱為求忠誠，亦應避免出現無國籍人球之情況發生。又以他國法律言之，有部分國家規定國民需滿一定年齡方可申請放棄國籍，或避免該外國人無法順利取得他國國籍，要求該國國民必須取得他國國籍後方得申請喪失國籍者，對此其他國家對其國民之限制導致無法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國籍法面對上述種種情形，確有修法之必要。\n四、綜上所述，提案修正國籍法第三條及第九條，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刪除對「品行端正」與否之要求，另針對放棄原有國籍之要求，修正為取得我國國籍後除法定情形外，必須於二年內提出放棄原有國籍之證明，否則主管機關有權撤銷其歸化許可。","對照表":[{"law_id":"01121","law_name":"國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籍法第三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n\n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n\n二、年滿二十歲並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n\n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n\n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n\n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n\n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說明":"本條第三款「品行端正」之要件用語抽象，定義不清，容易流於主管機關之主觀判斷，且同款「無犯罪紀錄」之要求已足以證明申請人為守法之人，復以「品行端正」與否要求，易遭主管機關濫用，成為駁回申請之武器；在未符合法律明確原則之要求下，應予刪除。","修正":"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n\n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n\n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n\n三、無犯罪紀錄。\n\n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n\n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n\n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現行":"第九條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121:01121:2000-01-14-全文修正:9","說明":"現行規定下，經常發生申請喪失原國籍後又無法取得我國國籍，導致此些外國人士成為無國籍人球，對其基本人權保障實有不週。又部分國家規定國民需滿一定年齡方可申請放棄國籍，或要求該國國民必須取得他國國籍後方得申請喪失國籍者，對此些限制導致無法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國籍法確有修法之必要。爰修正國籍法第九條為取得我國國籍後除法定情形外，必須於二年內提出放棄原有國籍之證明，否則主管機關有權撤銷其歸化許可。","修正":"第九條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取得國籍歸化許可後，應於二年內檢附喪失國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始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n一、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n二、原屬國放棄國籍程序時間超過二年。\n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應於滿一定年齡之日起算二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n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於原屬國許可放棄國籍之日起算二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119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