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119070201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秉叡等18人","議案名稱":"「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11/LCEWA01_080211_000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11/LCEWA01_080211_000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吳秉叡"],"連署人":["趙天麟","鄭麗君","李俊俋","邱志偉","林淑芬","許智傑","薛凌","陳其邁","吳宜臻","黃偉哲","蕭美琴","李昆澤","尤美女","陳節如","葉宜津","陳歐珀","邱議瑩"],"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2-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2-11-30","2012-12-04"],"會議代碼":"院會-8-2-11"},{"會期":"08-02-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1-30","2012-12-04"],"會議代碼":"院會-8-2-11"},{"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05"],"會議代碼":"聯席會議-8-6-15,36-1"}],"mtime":"2024-01-19T03:21:1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1-30","last_time":"2015-01-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11","會期":2,"字號":"院總第1544號委員提案第14345號","laws":["04818"],"提案編號":"1544委14345","案由":"本院委員吳秉叡等18人，鑒於苗栗竹南鎮鎮長及宜蘭礁溪鄉長於任期內過世。原已連選連任一次的前鎮長和鄉長出馬角逐補選，此涉及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中有關「連選得連任一次」應為如何之解釋，內政部的函釋與法院的見解有歧異，是以，修法明定之。是否有當？請公決。","說明":"鑒於苗栗竹南鎮鎮長及宜蘭礁溪鄉長於任期內過世。原已連選連任一次的前鎮長和鄉長出馬角逐補選，此涉及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中有關「連選得連任1次」應為如何之解釋，內政部的函釋與法院的見解有歧異，是以，修法明定之。\n查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有關「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1次」之制度設計，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因長期久任，壟斷政治資源而產生流弊，並為維持參選之公平性，故規定僅得連選連任1次」，亦即「連續任期最長不得超過8年」。職是，為「避免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因長期久任，壟斷政治資源而產生流弊」，其文義之解釋即應採取較為嚴格限制之解釋，方足以達到其立法之目的。原已連選連任一次的民意代表不得參與次屆補選，蓋補選在雖文意上以阻斷連選連任1次之規定，惟補選之任期是為補足原任期，如同意參與補選，被選舉人當選後就是連三屆擔任民意代表此與立法意旨有違，故修法明文禁止之。","對照表":[{"law_id":"04818","law_name":"地方制度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人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n\n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n\n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n\n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law_content_id":"04818:04818:2010-01-18-修正:71","說明":"查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有關「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1次」之制度設計，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因長期久任，壟斷政治資源而產生流弊，並為維持參選之公平性，故規定僅得連選連任1次」，亦即「連續任期最長不得超過8年」。職是，為「避免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因長期久任，壟斷政治資源而產生流弊」，其文義之解釋即應採取較為嚴格限制之解釋，方足以達到其立法之目的。原已連選連任一次的民意代表不得參與次屆補選，蓋補選在雖文意上以阻斷連選連任1次之規定，惟補選之任期是為補足原任期，如同意參與補選，被選舉人當選後就是連三屆擔任民意代表此與立法意旨有違，故修法明文禁止之。","修正":"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已連選連任一次者，不得再參與次屆補選。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人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n\n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n\n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n\n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現行":"第五十六條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均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n\n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其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n\n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n\n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law_content_id":"04818:04818:2007-06-15-修正:65","說明":"說明理由如第五十五條。","修正":"第五十六條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均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已連選連任一次者，不得再參與次屆補選。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n\n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其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n\n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n\n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現行":"第五十七條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n\n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n\n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n\n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law_content_id":"04818:04818:2005-05-27-修正:66","說明":"說明理由如第五十五條。","修正":"第五十七條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已連選連任一次者，不得再參與次屆補選。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n\n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n\n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n\n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119070201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