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119070201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秉叡等16人","議案名稱":"「訴願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11/LCEWA01_080211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11/LCEWA01_080211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吳秉叡"],"連署人":["趙天麟","鄭麗君","李俊俋","吳宜臻","林淑芬","魏明谷","陳其邁","黃偉哲","李昆澤","蕭美琴","陳節如","陳歐珀","尤美女","邱議瑩","葉宜津"],"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2-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11-30","2012-12-04"],"會議代碼":"院會-8-2-11"},{"會期":"08-02-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1-30","2012-12-04"],"會議代碼":"院會-8-2-11"}],"mtime":"2024-01-19T03:21:1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1-30","last_time":"2012-12-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11","會期":2,"字號":"院總第830號委員提案第14346號","laws":["04561"],"提案編號":"830委14346","案由":"本院委員吳秉叡等16人，鑒於「駁回處分」之訴願，在法律上之依據並無特別明文規定，是故承認此種訴願種類之依據為何，學說上有所爭議，故修訴願法第二條增訂解決此爭議。是否有當？請公決。","說明":"一、關於駁回處分之訴願依據並無特別之規定，是故承認此種訴願種類之依據為何，學說上有所爭議：實務見解認為訴願法第一條包含駁回處分之訴願，蓋訴願法中並未定有專條予以規定，僅於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其中所謂「行政處分」者，在解釋上包括「駁回處分」，故人民自得依此項規定，提起訴願。學者認為此為立法疏漏，蓋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係繼承舊訴願法第一條，其內容並未有所增珊，而舊訴願法實際上僅有撤銷訴願一種。是以，人民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訴願，除得請求撤銷回處分外，是否進一步請求為一定之處分，在解釋上不無疑義。\n二、若比較對照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可知行政訴訴法係將「撤銷訴訟」與「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分別規定於第四條及第五條，而第五條又分為二項，觀察此二項規定之內容，可知第一項係「怠為處分之訴訟」，第二項則是「駁回處分之訴訟」，又此二項規定中均有「經依訴願程序後」之文字，故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之情形相同，亦以訴願為前置程序。駁回處分之訴願，在訴願法第二條似無相對應之條文，此屬立法疏漏。\n三、訴願法既係配合行政訴訟法而修正，則訴願法第二條似應仿照新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另設「駁回處分訴願」，以便與撤銷訴願有所區隔，並避免適用上之疑義。故新法增訂「駁回處分訴願」。","對照表":[{"law_id":"04561","law_name":"訴願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訴願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n\n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4","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關於駁回處分之訴願依據並無特別之規定，是故承認此種訴願種類之依據為何，學說上有所爭議：實務見解認為訴願法第一條包含駁回處分之訴願，蓋訴願法中並未定有專條予以規定，僅於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其中所謂「行政處分」者，在解釋上包括「駁回處分」，故人民自得依此項規定，提起訴願。學者認為此為立法疏漏，蓋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係繼承舊訴願法第一條，其內容並未有所增珊，而舊訴願法實際上僅有撤銷訴願一種。是以，人民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訴願，除得請求撤銷回處分外，是否進一步請求為一定之處分，在解釋上不無疑義。\n\n三、若比較對照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可知行政訴訴法係將「撤銷訴訟」與「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分別規定於第四條及第五條，而第五條又分為二項，觀察此二項規定之內容，可知第一項係「怠為處分之訴訟」，第二項則是「駁回處分之訴訟」，又此二項規定中均有「經依訴願程序後」之文字，故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之情形相同，亦以訴願為前置程序。駁回處分之訴願，在訴願法第二條似無相對應之條文，此屬立法疏漏。\n\n四、訴願法既係配合行政訴訟法而修正，則訴願法第二條似應仿照新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另設「駁回處分訴願」，以便與撤銷訴願有所區隔，並避免適用上之疑義。故新法增訂「駁回處分訴願」。","修正":"第二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n\n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得提起訴願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n\n前兩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119070201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