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122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0人","議案名稱":"「電信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11/LCEWA01_080211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11/LCEWA01_080211_000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昆澤","楊曜","劉櫂豪","蕭美琴"],"連署人":["吳秉叡","陳亭妃","蔡其昌","黃偉哲","陳明文","陳節如","蘇震清","陳其邁","葉宜津","魏明谷","邱議瑩","陳歐珀","陳唐山","黃文玲","高志鵬","林正二"],"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2-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2-11-30","2012-12-04"],"會議代碼":"院會-8-2-11"},{"會期":"08-02-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1-30","2012-12-04"],"會議代碼":"院會-8-2-11"}],"mtime":"2024-01-19T03:21:0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1-30","last_time":"2012-12-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11","會期":2,"字號":"院總第379號委員提案第14358號","laws":["02023"],"提案編號":"379委14358","案由":"本院委員李昆澤、楊曜、劉櫂豪、蕭美琴等20人，鑒於電信科技發展快速，電信服務對一般民眾的影響力已相當於水、電等公用事業，尤其數據通信服務日益普遍，網際網路設置與否或品質良窳，已非單純的商業問題，而是關乎國民之教育、就業、公資源利用等多方面資源近用的機會，是以電信普及服務不僅針對通訊自由予以保障，更應涵蓋數位落差問題，爰此提出「電信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要求中央主管機關負起電信普及服務之責，並將現行電信普及服務由虛擬基金制度改為實體基金方式，電信事業應每年提撥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之金額，成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由主管機關針對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或偏遠地區等弱勢族群之電話費與網路費直接予以補貼，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要求主管機關負起電信普及服務之責，而電信業者亦有配合之義務：\n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包括語音通信服務及數據通信服務。而所謂電信普及服務則指，使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電信服務。惟實際上，在數據通信方面卻存在很大的城鄉差距，根據消基會近期資料顯示，全國3G行動上網測速結果，北部地區最快，東部地區最慢，兩者下載速度相差高達四倍，而上網費率卻全國一致，主管機關應本於職責要求業者改善，是以修法要求主管機關應主動規劃、督導電信普及服務，使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電信服務，必要時得要求電信事業執行或分攤，以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n二、電信普及服務基金，宜改制為實體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n鑒於現行法之電信普及服務係以虛擬基金方式運作，即由業者共同分攤偏遠地區或不經濟地區的營業虧損，由電信業者直接匯給實際支應普及服務的電信業者。然而，此一財務機制運作不透明且成本計算複雜，很難判斷電信普及服務是否真正的落實在需要者身上，其落實電信普及服務的成效令人質疑。相較之下，電信普及服務應以實體基金方式運作，始具有透明性、公平性，外界也才能確實評估該筆經費是否有真正的落實在需要者身上。是以，參照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之促進有線廣播電視普及模式，要求電信事業應每年提撥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之金額，成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n三、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針對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或偏遠地區居民之電話費用或數據網路費用直接予以補貼：\n通信科技發達，電信普及服務所扮演的角色不僅是通訊自由之保障，更應顧及數位落差的問題，目前現行法對於電信普及服務主要集中於公用電話服務及電話服務等語音通信部分的普及，在數據通信普及服務方面，根據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規定，其服務對象僅限於中小學及圖書館，此無法改善弱勢族群和偏遠地區民眾因數位落差所面臨之教育、就業及公資源利用缺乏的不利處境，面對數位落差的隱憂，修法擴張電信普及服務之補助範圍，使弱勢族群和偏遠地區民眾亦得享有一定品質的數據通信服務。又為鼓勵電信業者願意在偏遠地區或投入成本高於全國平均值的不經濟地區建置寬頻基礎設施，針對此建置經費亦可納入補貼範圍。（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對照表":[{"law_id":"02023","law_name":"電信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電信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交通部得依不同地區及不同服務項目指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普及服務。\n\n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必要電信服務。為達普及服務目的，應成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n\n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由交通部公告指定之電信事業依規定分攤並繳交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n\n電信普及服務範圍、普及服務地區之核定、提供者之指定及虧損之計算與分攤方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n\n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非屬預算法所稱之基金。","law_content_id":"02023:02023:1999-10-22-修正:22","說明":"一、本條作全文修正，原條文內容刪除，另作修正條文。為使電信普及服務基金運作能透明、公平，將現行電信普及服務由虛擬基金制度改為實體基金方式；並同時以直接補助方式解決數位落差問題。\n\n二、修正條文第一項，維持原條文關於電信普及服務的定義，並將主管機關與電信業者有推動電信普及服務之義務法制化。\n\n三、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參照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之促進有線廣播電視普及模式，要求電信事業應每年提撥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之金額，成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由主管機關直接針對低收入戶或偏遠地區予以補貼，又為鼓勵電信業者願意在偏遠地區或投入成本高於全國平均值的不經濟地區建置寬頻基礎設施，針對此建置經費亦可納入補貼範圍。\n\n四、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電信普及服務與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授權由中央主管訂定相關細則。\n\n五、修正條文第五項，規定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改採實體基金方式雖有公平、透明的優點，惟本型態基金的缺點是可能需花高額的管理費用，為避免管理費用太高而影響該基金的設立目的，而參照英國立法例，規定基金管理費用以基金額度0.5%為上限。","修正":"第二十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主管機關應規劃、督導電信普及服務，使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電信服務，必要時得要求電信事業執行或分攤。\n\n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每年提撥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之金額，成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提繳中央主管機關管理。\n\n前項提撥之金額，由中央機關依下列目的運用：\n\n一、補貼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或偏遠地區居民之語音通信費用。\n\n二、提供中低收入戶、國中小學校、圖書館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之偏遠地區民眾聚會場所其數據通信接取服務之優惠資費。\n\n三、補助不經濟地區寬頻網路基礎建設經費。\n第一項執行或分攤辦法、第二項特種基金之成立、運用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特種基金管理費用以不超過基金額度百分之零點五為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122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