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123070100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ocu/201212/1011123070100300_12031719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8-02-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2-11-30","2012-12-04"],"會議代碼":"院會-8-2-11"},{"會期":"08-02-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1-30","2012-12-04"],"會議代碼":"院會-8-2-1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2-13"],"會議代碼":"委員會-8-2-20-15"},{"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2-24"],"會議代碼":"委員會-8-2-20-18"},{"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1-0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親民黨黨團、委員盧秀燕等22人及委員江啟臣等26人分別擬具「公共債務法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21人、委員邱志偉等23人、委員陳亭妃等22人、委員羅明才等30人、委員楊瓊瓔等17人及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分別擬具「公共債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淑慧等18人擬具「公共債務法第一條、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4人擬具「公共債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8人擬具「公共債務法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翁重鈞等16人擬具「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1030703904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公共債務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927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22人「公共債務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04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6人「公共債務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04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21人「公共債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07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3人「公共債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29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2人「公共債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8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明才等30人「公共債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02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7人「公共債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924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公共債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22070202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淑慧等18人「公共債務法第一條、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30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4人「公共債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919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應元等28人「公共債務法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926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翁重鈞等16人「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23070200400"}],"議案名稱":"「公共債務法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2:02:4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1-30","last_time":"2013-01-0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2-11","會期":2,"字號":"院總第980號政府提案第13449號","laws":["01616"],"提案編號":"980政13449","對照表":[{"law_id":"01616","law_name":"公共債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共債務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財政之健全，支應國家發展需要，規範中央及各地方政府公共債務，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616:01616:2002-01-16-全文修正:1","說明":"本法制定目的在規範中央及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公共債務，爰作文字修正；另依法制體例刪除「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文字。","修正":"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財政健全，支應國家發展需要，規範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公共債務，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公共債務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law_content_id":"01616:01616:2002-01-16-全文修正:2","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公共債務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現行":"第五條　公共債務之監督機關如下：\n\n一、直轄市、縣（市）之公共債務，由行政院監督。\n\n二、鄉（鎮、市）之公共債務，由縣政府監督。","law_content_id":"01616:01616:2002-01-16-全文修正:5","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三條　公共債務之監督機關如下：\n\n一、直轄市、縣（市）之公共債務，由行政院監督。\n\n二、鄉（鎮、市）之公共債務，由縣政府監督。"},{"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共債務，指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為應公共事務支出所負擔之下列債務：\n\n一、中央公債、國庫券、國內外借款及保證債務。\n\n二、直轄市、縣（市）公債及國內外借款。\n\n三、鄉（鎮、市）國內外借款。\n\n本法所稱借款，指各級政府以契約形式向國內外所借入之長期、短期及透支、展期款項；所稱舉債額度，指彌補歲入歲出差短之舉債及債務基金舉新還舊以外之新增債務。\n\n第一項中央政府之債務，不包括中央銀行為調節、穩定金融所負擔之債務。","law_content_id":"01616:01616:2002-01-16-全文修正: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序文及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n\n三、第一項第二款配合實務運作，增訂直轄市或縣（市）為融資調度發行之直轄市、縣（市）庫券為其公共債務。\n\n四、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另契約之成立與否，應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無須於本法定之，爰刪除「以契約形式」文字。\n\n五、增訂第四項，定明本法本次修正條文所定直轄市，包括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下簡稱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利遵循。","修正":"第四條　本法所稱公共債務，指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應公共事務支出所負擔之下列債務：\n\n一、中央公債、國庫券、國內外借款及保證債務。\n\n二、直轄市、縣（市）公債、庫券及國內外借款。\n\n三、鄉（鎮、市）國內外借款。\n\n本法所稱借款，指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向國內外所借入之長期、短期及透支、展期款項；所稱舉債額度，指彌補歲入歲出差短之舉債及債務基金舉新還舊以外之新增債務。\n\n第一項中央之債務，不包括中央銀行為調節、穩定金融所負擔之債務。\n\n本法所定直轄市，包括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現行":"第四條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預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之百分之四十八；其分配如下：\n\n一、中央為百分之四十。\n\n二、直轄市為百分之五．四，其中臺北市為百分之三．六，高雄市為百分之一．八。\n三、縣（市）為百分之二。\n\n四、鄉（鎮、市）為百分之○．六。\n\n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率，各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及百分之二十五。\n\n前二項所稱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包括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但具自償性財源喪失時，所舉借之債務應計入。\n\n前項所稱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係指以未來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作為償債財源之債務。\n\n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十五。\n\n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其未償還之餘額，各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三十。\n\n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所舉借之公共債務，如有超過本條所規定之債限者，於回復符合債限前，不得再行舉借。","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n\n(一)序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並改按名目國內生產毛額（以下簡稱GDP）作為債限計算基礎俾與國際接軌，另酌修文字。\n\n(二)因應地方改制，賦予地方合宜自治能量，使地方施政更具彈性，取消現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臺北市及高雄市債限為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GNP）平均數之百分之三．六及百分之一．八，將該二直轄市、單獨或合併改制之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劃歸直轄市後，連同其餘縣（市）及鄉（鎮、市）之整體債限，配合序文之債限計算基礎之修正，重新換算約當前三年度GDP平均數之比率，各級政府總債限調整為百分之五十，並修正第一款所定中央總債限為百分之四十一．二，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全體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債限分別為百分之七．二五、百分之一．四三、百分之○．一二。在歐債危機之際，財政健全為各界關切焦點，且縣（市）改制直轄市之用意在於資源整合運用，讓財政收支運用更具效益；再者，縣（市）及鄉（鎮、市）由於業務轄區並未改變，其整體及個別債限更不宜變動，以避免外界質疑擴大舉債危及政府財政穩健，落實強化各項開源節流措施，始為正本之道。\n\n三、增訂第二項有關個別直轄市一年以上債務存量上限，以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後尚可舉借額度占前三年度GDP平均數之比率分配。先按各直轄市主張之有利指標，包括賦稅實徵數（臺北市）、人均負債（新北市及桃園縣）、面積（高雄市、臺中市及臺南市）等相關指標分配，爰於第一項規定臺北市百分之○．二二、高雄市百分之○．一五、新北市百分之○．一五、臺中市百分之○．一○、臺南市百分之○．一○及桃園縣百分之○．一○；其餘於第二款規定按各直轄市前三年度自籌財源占其年度歲入比率之平均數計算權數分配。其計算方式舉例說明如下：\n\n(一)先計算各直轄市前三年度自籌財源占歲入比率之平均數：\n\n98\n\n99\n\n100\n\n平均\nA市\n50%\n\n20%\n\n20%\n\n30%\n\nB市\n20%\n\n10%\n\n30%\n\n20%\n\nC市\n10%\n\n10%\n\n10%\n\n10%\n\n(二)假設直轄市尚可舉借數占前三年度GDP平均數之比率為6%，計算各直轄市可分配比率如下：\n\n前三年平均\n分配權數\n占GDP分配比率\nA市\n30%\n\n50%\n3%\nB市\n20%\n\n33.3%\n2%\nC市\n10%\n\n16.7%\n1%\n合計\n60%\n100%\n6%\n四、增訂第三項，由財政部每年公告第二項之分配比率及各直轄市本次修法前、後合計可舉借數占前三年度GDP平均數之比率，以利管控個別債限。\n\n五、另為激勵各級地方政府發揮財政自我負責及落實財政紀律，現行第五項有關其舉債之年度流量規範單列為修正條文第八項，並納入財政努力因素，即依其前三年度自籌財源決算數之正負成長率以為管制，以兼顧其施政需要及財政穩健。上開管制機制之計算基礎，考量各該政府每年度舉債額度通常係呈增加趨勢，為維護財政紀律，衡酌財政調度需要，於第一款規定採前二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之平均數；至採預算數而非決算數，主要係避免年度雖有編列舉債預算，惟決算數為零之情形，恐對鼓勵地方財政努力上有反效果。另於第二款規定採自籌財源前三年度決算數平均成長率，主要係避免年度間因舉辦大型活動等或辦理非經常性之政策，可能獲得較多之自籌款項，為減少其波動性，乃以三年度平均數為準，較為衡平；又決算數相關數據業經審計部核定，具客觀性。\n\n六、現行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至第七項酌修文字；並配合調整項次。\n\n七、國際上對於政府融通債務採「定率」、「定值」方式管制之經濟體，如歐盟馬斯垂克條約以「定率」方式規範會員國，各級政府每年度預算赤字上限為GDP百分之三；各級政府債務總額對GDP比率為百分之六十；美國聯邦政府則以「定值」方式明定上限值。我國債務融通採「定率」方式，與歐盟相當。","修正":"第五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前三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數之百分之五十；其分配如下：\n\n一、中央為百分之四十一．二。\n\n二、直轄市為百分之七．二五。\n三、縣（市）為百分之一．四三。\n\n四、鄉（鎮、市）為百分之○．一二。\n\n前項第二款各直轄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扣除其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一個月最後一日未償餘額後之數額，占前三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數之比率，不得超過下列二款之合計數：\n\n一、臺北市百分之○．二二、高雄市百分之○．一五、新北市百分之○．一五、臺中市百分之○．一○、臺南市百分之○．一○、桃園縣百分之○．一○。\n二、按各直轄市前三年度自籌財源占其歲入比率之平均數為權數所計算之分配比率。\n前項第二款之分配比率及各直轄市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後合計可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占前三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數之比率，每年由財政部公告之。\n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率，各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及百分之二十五。\n\n前四項所定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包括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但具自償性財源喪失時，所舉借之債務應計入。\n\n前項所稱自償性公共債務，指以未來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作為償債財源之債務。\n\n中央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十五。\n\n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下列二款合計之數額：\n一、前二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之平均數。\n二、前款平均數乘以其前三年度自籌財源決算數平均成長率之數額。\n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其未償還之餘額，中央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三十。\n\n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公共債務，如有超過本條所規定之債限者，於回復符合債限前，不得再行舉借。"},{"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債務，瀕臨法定個別債限時，能本於財政自我負責精神，即時採取校正措施，爰增訂本條據以進行債務改善管理，各該政府未來如有舉債超限情事，則依據修正條文第九條規定辦理。","修正":"第六條　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分別達前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債限之百分之九十時，應訂定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送監督機關備查。"},{"現行":"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派員查核直轄市、縣（市）公共債務。\n\n縣政府得派員查核鄉（鎮、市）公共債務。","law_content_id":"01616:01616:2002-01-16-全文修正: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七條　財政部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派員查核直轄市、縣（市）公共債務。\n\n縣政府得派員查核鄉（鎮、市）公共債務。"},{"現行":"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n\n鄉（鎮、市）公所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縣政府得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law_content_id":"01616:01616:2002-01-16-全文修正: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除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外，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修正":"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財政部得報請行政院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n\n鄉（鎮、市）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縣政府得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現行":"第八條　財政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財政部由監察院依法監督外，由各該監督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改正或償還，逾期未改正或償還者，除減少或停止其補助款外，並將財政部長、各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移送懲戒：\n\n一、違反第四條規定之分配額度，超額舉債者。\n\n二、違反前條限制或停止舉債之命令，仍予以舉債者。","law_content_id":"01616:01616:2002-01-16-全文修正: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序文除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外，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n\n三、現行條文有關補助款部分，鑒於現行對於超額舉債之直轄市及縣（市）管制撥付之補助款，主要有「地方政府一般性補助款」及「地方政府統籌分配稅款短少補助」二項。除「地方政府一般性補助款」係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審酌其項目及額度配合緩撥外，「地方政府統籌分配稅款短少補助」，由財政部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對金融營業稅移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後，管制撥付應補足地方因統籌分配稅款減少之收入；另依該條第七項規定，自一百年一月起，銀行業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其餘各業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鑒於不再編列上開彌補地方稅收損失之專案補助，為有效督促地方政府改善債務，爰將「減少或停止其補助款」修正為「減少或緩撥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以提升債務監督成效。\n\n四、另第一款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條次變更及內容修正酌作修正。\n\n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強制還本規定，增訂第三款規定。","修正":"第九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中央由監察院依法監督外，由各該監督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改正或償還，屆期未改正或償還者，除減少或緩撥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外，並將財政部部長、各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移送懲戒：\n\n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至第九項規定之一，超額舉債。\n\n二、違反前條限制或停止舉債之命令，仍予以舉債。\n\n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債務之償還比率編列預算償還。"},{"現行":"第九條　公共債務主管機關應將下列事項，按月編製報表，報其監督機關備查，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刊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n\n一、公共債務種類。\n二、公共債務未償餘額。\n三、公共債務還本付息情形。\n四、其他相關事項。","law_content_id":"01616:01616:2002-01-16-全文修正: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提升債務透明度，強化債務管制效果，現行條文修正為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公共債務之主管機關應於各該政府總決算中揭露公共債務資訊；其應揭露事項，由財政部訂定並公告之，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財政部應參酌國際上對於財政透明度之良好守則、依據我國政府會計政策、公報規範訂定、公告應揭露之事項。\n\n三、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將其總決算及總決算審核報告中之公共債務相關資訊送財政部，縣政府並應彙編所轄鄉（鎮、市）總決算中公共債務相關資訊送財政部。財政部應彙編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公共債務資訊，刊載於政府公報並於政府網站公開。","修正":"第十條　公共債務主管機關應按月編製公共債務報表，報其監督機關備查，並於各該政府總決算中揭露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其應揭露之事項，由財政部訂定並公告之。\n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向審計機關提出總決算時，應將前項總決算中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送財政部；縣政府應於所轄鄉（鎮、市）向立法機關提出總決算後一個月內，彙編各該總決算中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送財政部。\n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於該管審計機關向立法機關提出總決算審核報告時，應將審核報告中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送財政部。\n財政部應彙編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刊載於政府公報並於政府網站公開。"},{"現行":"第十條　中央政府及直轄市政府為加強債務管理、提高財務運用效能，得設立債務基金籌措財源，辦理償還到期債務、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之債務及轉換高利率債務為低利率債務等財務運作之相關業務。\n\n前項債務基金資金來源如下：\n\n一、政府在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所編列之還本款項。\n\n二、收回逾法定期限不再兌付債券之本息。\n\n三、債務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入。\n\n四、其他有關收入。\n\n債務基金為應債務還本或轉換需要，得在不增加原有債務之前提下，以發行公債、向金融機構舉借、向各特種基金專戶調借資金之方式，籌措資金配合運用。\n\n第一項債務基金資金用途如下：\n\n一、償還政府未償債務本金。\n\n二、償付前項籌措資金之本金、利息及相關手續費。\n\n三、管理及總務支出。\n\n四、其他有關支出。\n\n債務基金得辦理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所編債務利息及相關手續費之支付。\n\n第二項第一款之還本款項，九十一年度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四編列，九十二年度起應以至少百分之五編列。中央政府債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law_content_id":"01616:01616:2002-01-16-全文修正:1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第二項序文及第一款、第四項序文及第一款除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外，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三項未修正。\n\n四、為使公債之發行，得在兼顧滿足支應政事之融資調度及債券市場需求下規劃辦理，第五項增訂總預算、特別預算所編列「債務之舉借」得納入債務基金辦理。主要係考量債務之舉借預算包含總預算、特別預算為支應收支差短，以及債務基金辦理舉新債償還舊債編列之預算。透過債務基金預算統籌運作，其優點包括：\n\n(一)解決融資需求預估與實際需求不一致問題：為配合公債發行計畫採按季預先公告方式，有關各預算歲出經費執行均須先行估測，並擬定融資計畫。惟因預估數與實際數不符時，將造成國庫資金閒置或不足情形，如總預算及特別預算之債務舉借統由債務基金辦理，除能依據各預算實際經費需求撥入其帳戶外，當發債金額超出實際需求時，可將多餘資金用於償債，以降低國庫閒置資金，並減少債息負擔。\n\n(二)可整體規劃公債發行計畫：為建構殖利率曲線，建全資本市場發展，目前公債採二階段公告「定期適量」方式發行，惟因年度內各月份國庫融資需求及到期債務數還本數多寡不一，致影響「定期適量」公債政策之推動。將總預算及特別預算債務之舉借，納入債務基金統籌辦理，可依據定期適量制度及債券市場需求，整體規劃公債發行計畫。\n\n五、第六項前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另考量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就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訂定已有規範，爰將第六項後段刪除。","修正":"第十一條　中央及直轄市為加強債務管理、提高財務運用效能，得設立債務基金籌措財源，辦理償還到期債務、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之債務及轉換高利率債務為低利率債務等財務運作之相關業務。\n\n前項債務基金來源如下：\n\n一、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所編列債務之償還。\n\n二、收回逾法定期限不再兌付債券之本息。\n\n三、債務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入。\n\n四、其他有關收入。\n\n債務基金為應債務還本或轉換需要，得在不增加原有債務之前提下，以發行公債、向金融機構舉借、向各特種基金專戶調借資金之方式，籌措資金配合運用。\n\n第一項債務基金用途如下：\n\n一、償還未償債務本金。\n\n二、償付前項籌措資金之本金、利息及相關手續費。\n\n三、管理及總務支出。\n\n四、其他有關支出。\n\n債務基金得辦理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所編列債務之舉借、債務利息及相關手續費之支付。"},{"現行":"第十條第六項前段\n\n第二項第一款之還本款項，九十一年度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四編列，九十二年度起應以至少百分之五編列。","說明":"一、鑑於現行規範僅中央、直轄市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五編列強制還本款項，茲為適度降低各級政府債務未償餘額，爰將現行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前段移列本條第一項，刪除「九十一年度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四編列」規定，並增訂縣（市）及鄉（鎮、市）應每年編列強制還本預算，至其還本基準，考量縣（市）及鄉（鎮、市）債務規模差距頗大，且部分尚無舉債，爰以債務還本年期平均化為原則，劃一以其上年度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至少百分之一．六編列還本款項；並定明強制還本以舉債支應部分，仍應計入中央、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年度舉債計算。\n\n二、第一項強制還本規定，將隨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依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個別尚餘舉債空間多寡，產生不同之抑制債務效果；如尚餘舉債空間大於第五條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每年舉債額度，應以每年舉債額度先扣減強制還本數，為當年度之舉債額度數；如尚餘舉債空間小於第五條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每年舉債額度，應以尚餘舉債空間扣減強制還本數，始為當年度之舉債額度數，若強制還本數大於尚餘舉債空間，或尚餘舉債空間已為零，則應強制以實質收入還本。綜上，隨債務未償餘額增加，尚餘舉債空間減少，強制還本數增加，則當年度之舉債額度數減少，或需執行實質還本。其年度有賸餘時，亦應依比率強制還本。\n\n三、為加速還本，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得視歲入執行狀況（如有超收時），增加年度還本數，並列入當年度決算，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十二條　為強化債務管理，中央及直轄市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五；縣（市）及鄉（鎮、市）應以其上年度依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至少百分之一．六，編列債務之還本。其以舉債支應部分，應計入第五條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之每年度舉債額度。\n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得審視歲入執行狀況，於其當年度預算原編列債務之償還數外，增加還本數額。"},{"現行":"第十一條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日，各級政府公共債務未償餘額超過本法規定之限額者，應於三年內改正。","law_content_id":"01616:01616:2002-01-16-全文修正:1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適用期限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屆滿，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616:01616:2002-01-16-全文修正:1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因本法本次之修正，將影響各級政府之融資預算編列，如依常例於公布日施行，在執行上恐與年度預算無法配合。為維護預算秩序，並利相關準備作業，以及考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增訂縣（市）及鄉（鎮、市）強制還本規定，為避免影響施政運作，宜配合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修法通過併同施行（預計於一百零三年度），爰參考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立法例，定明本法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行政院得分別情形定其一部或全部之施行日期。","修正":"第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行政院得分別情形定其一部或全部之施行日期。"}]}],"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1230701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