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123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應元等22人","議案名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12/LCEWA01_080212_0003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12/LCEWA01_080212_0003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民進黨黨團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委員陳淑慧等23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欣瑩等24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忠信等20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文玲等21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孫大千等25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之一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2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0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佳龍等23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613070300100"},{"議案名稱":"考試院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billNo":"1020411070100101"},{"議案名稱":"本院民進黨黨團「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13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淑慧等23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9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欣瑩等24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03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忠信等20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31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文玲等21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601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5人「公務人員退休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15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之一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19070200400"},{"議案名稱":"考試院「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1121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應元等20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23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佳龍等23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320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0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12070200800"},{"議案名稱":"考試院、行政院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billNo":"1010903071000202"}],"提案人":["李應元","吳秉叡","陳亭妃","鄭麗君","薛凌"],"連署人":["李俊俋","陳唐山","劉櫂豪","葉宜津","黃偉哲","蘇震清","許添財","蔡煌瑯","林岱樺","何欣純","魏明谷","陳其邁","楊曜","蔡其昌","許智傑","邱志偉","林世嘉"],"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2-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12-07","2012-12-11"],"會議代碼":"院會-8-2-12"},{"會期":"08-02-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2-07","2012-12-11"],"會議代碼":"院會-8-2-1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6-13"]}],"mtime":"2024-01-19T03:19:0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2-07","last_time":"2013-06-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12","會期":2,"字號":"院總第234號委員提案第14377號","laws":["04645"],"提案編號":"234委14377","案由":"本院委員李應元、吳秉叡、陳亭妃、鄭麗君、薛凌等22人，為避免已領取退休金之公務員，繼續任職於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國營事業機構，不但易淪為政治酬庸，且影響該組織人事的新陳代謝，故提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請公決。","說明":"一、前次修法為德不卒\n為避免已領取退休金之公務員，繼續任職於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國營事業機構，本院曾於民國99年修法限制。然而前次修法未竟全功，還留下「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與「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兩個尾巴。因為為德不卒，因此政治酬庸還是無法杜絕，詳如下表。\n國營事業機構協理以上職務，超過65歲以上人員名單：\n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負責人經理人，超過65歲以上人員名單\n二、徹底杜絕政治酬庸與肥貓產生\n本修正案將「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與「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兩個但書刪除，以徹底杜絕政治酬庸與肥貓產生。","對照表":[{"law_id":"04645","law_name":"公務人員退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n\n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n\n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n\n(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n\n(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n\n(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n\n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n\n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n\n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n\n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n\n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n\n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645:04645:2010-07-13-全文修正:23","說明":"一、為避免已領取退休金之公務員，繼續任職於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國營事業機構，本院曾於民國99年修法限制。然而前次修法未竟全功，還留下「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與「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兩個尾巴。因為為德不卒，因此政治酬庸還是無法杜絕。\n\n二、本修正案將「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與「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兩個但書刪除，以徹底杜絕政治酬庸與肥貓產生。","修正":"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n\n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n\n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n\n(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n\n(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n\n(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n\n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n\n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n\n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n\n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n\n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n\n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123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