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126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議案名稱":"「就業保險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12/LCEWA01_080212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12/LCEWA01_080212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黃文玲"],"連署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2-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2-12-07","2012-12-11"],"會議代碼":"院會-8-2-12"},{"會期":"08-02-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2-07","2012-12-11"],"會議代碼":"院會-8-2-12"}],"mtime":"2024-01-19T03:18:1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2-07","last_time":"2012-12-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12","會期":2,"字號":"院總第468號委員提案第14379號","laws":["03631"],"提案編號":"468委14379","案由":"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有鑒於國際勞工組織（ILO）早於1991年第168號公約，即明文揭示對於弱勢勞工應加強「促進就業和失業保障」。惟現行就業保險法中對於因「懷孕或分娩」不接受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之勞工請領失業給付，及「獨立負擔家計」之勞工申請延長性失業給付部分，卻漏未規定。不但有違國際勞工組織之規範，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保障勞工失業一定期間基本生活之立法目的與意旨。爰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俾使「懷孕或分娩」勞工請領失業給付及「獨立負擔家計」勞工申請延長性失業給付之相關法制更加周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國際勞工組織（ILO）早於1991年第168號公約，即揭示對於弱勢勞工應加強「促進就業和失業保障」。我國就業保險法於2002年5月15日公布，2003年1月1日正式施行，至今雖曾歷經四次修正，惟如就經濟穩定及就業安全層面觀之，仍有不夠周延之處，亟待改善。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雇主不得以受僱者懷孕或分娩為解僱之理由。惟若女性勞工確因懷孕期間工作效率降低、績效不佳等因素而遭雇主以「不能勝任工作」解僱，因屬非自願性離職，只要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規定，即可領取失業給付。\n然若該女性勞工因懷孕或分娩後之期間有較嚴重之併發症狀況，因身體不適無法負荷原工作，而遭雇主調離原職或原工作地點等問題，此時表面上該女性勞工看似自願離職，實則為迫於無奈之非自願性離職。前述情況所造成之失業，請領失業給付時，卻因沒有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即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對懷孕或分娩之勞工經濟上的保障，實嫌不足。不但有違國際勞工組織對弱勢勞工應加強「促進就業和失業保障」之規範，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保障勞工失業一定期間基本生活之立法目的與意旨。為確保育齡女性勞工，不致因懷孕或分娩造成身體不適，退出職場後，又因為無法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仍需面對生活與經濟上的負擔，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懷孕或分娩期間，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之女性勞工，仍得請領失業給付。（修正第十四條）\n二、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獨立負擔家計者。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長期失業者。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故「獨立負擔家計者」與「中高齡者」及「身心障礙者」同為「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之對象。基於衡平原則，實應將「獨立負擔家計者」亦納入最長發給九個月失業給付之範圍，以保障其失業期間之基本生活。\n且所謂「獨立負擔家計者」，據勞工委員會2010年3月24日勞職業字第0990512169號令，係指「一、求職者具所定八款情形之一，且獨立扶養在學或無工作能力之直系血親、配偶之直系血親或前配偶之直系血親者。二、因未婚且家庭內無與申請人有同居關係之成員，而獨自扶養在學或無工作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三、原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死亡、失蹤、婚姻、經濟、疾病或法律因素，致無法履行該義務，而獨立扶養在學或無工作能力之血親者。」歸納起來，「獨立負擔家計者」大致為由一人獨撐家計之單親家庭，其經濟壓力可想而知。2010年內政部對單親家庭狀況調查統計，單親家庭最近一年家庭每月平均收入「17280元－未滿3萬元」者占35.79%，「未滿17280元」者占35.75%，二者合計占72%。單親沒有工作，而正在尋找工作或等待恢復工作者占45.41%，有四分之一的單親女性因為照顧子女而無法工作，因此單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遍不佳。一旦失業時，相較於中高齡（即年滿四十五歲以上）或身心障礙之失業者而言，其經濟壓力更形嚴峻。惟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失業給付，卻漏未包括「獨立負擔家計者」，不但有失衡平性，亦不符合國際勞工組織第168號公約，對弱勢勞工「促進就業與失業保障」之精神，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獨立負擔家計者」亦納入最長發給九個月失業給付之範圍，以保障其失業期間之基本生活。（修正第十六條）","對照表":[{"law_id":"03631","law_name":"就業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保險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有下列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n\n一、因傷病診療，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者。\n\n二、為參加職業訓練，需要變更現在住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顯有困難者。\n\n申請人因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未參加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其請領失業給付期間仍得擇期安排。","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2-04-25-制定:18","說明":"現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漏未規定「懷孕或分娩期間」，致使「懷孕或分娩」之女性勞工，可能因為懷孕或分娩造成身心不適，被迫退出職場時，又因為無法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實不合理。為確保育齡女性勞工，不致因懷孕或分娩造成身體不適，退出職場後，又因為無法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仍需面對生活與經濟上的負擔，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懷孕或分娩期間，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之女性勞工，仍得請領失業給付。","修正":"第十四條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有下列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n\n一、因傷病診療、懷孕或分娩期間，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者。\n\n二、為參加職業訓練，需要變更現在住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顯有困難者。\n\n申請人因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未參加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其請領失業給付期間仍得擇期安排。"},{"現行":"第十六條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n\n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或其他緊急情事時，於審酌失業率及其他情形後，得延長前項之給付最長至九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但延長給付期間不適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n\n前項延長失業給付期間之認定標準、請領對象、請領條件、實施期間、延長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受領失業給付未滿前三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十八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三項所定給付期間為限。\n\n依前四項規定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二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二分之一為限。\n\n依前五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說明":"按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獨立負擔家計者」與「中高齡者」及「身心障礙者」同為「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之對象；且據內政部統計，「獨立負擔家計者」大都為單親家庭成員，其經常性月平均收入偏低，失業率偏高，對家庭肩負的經濟壓力平時已甚大，一旦失業時，相較於中高齡（即年滿四十五歲以上）或身心障礙之失業者而言，其經濟壓力更形嚴峻。惟現行本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失業給付，卻漏未包括「獨立負擔家計者」，不但有失衡平性，亦不符合國際勞工組織第168號公約，對弱勢勞工「促進就業與失業保障」之精神，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獨立負擔家計者」亦納入最長發給九個月失業給付之範圍，以保障其失業期間之基本生活。","修正":"第十六條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獨立負擔家計者，最長發給九個月。\n\n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或其他緊急情事時，於審酌失業率及其他情形後，得延長前項之給付最長至九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但延長給付期間不適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n\n前項延長失業給付期間之認定標準、請領對象、請領條件、實施期間、延長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受領失業給付未滿前三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十八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三項所定給付期間為限。\n\n依前四項規定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二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二分之一為限。\n\n依前五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126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