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127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4人","議案名稱":"「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12/LCEWA01_080212_0003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12/LCEWA01_080212_0003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許智傑","姚文智","吳秉叡","邱志偉","楊曜","高志鵬","陳亭妃","陳歐珀","蘇震清"],"連署人":["鄭麗君","劉建國","李昆澤","薛凌","潘孟安","葉宜津","李應元","李俊俋","陳節如","吳宜臻","陳唐山","趙天麟","黃偉哲","蔡其昌","蔡煌瑯"],"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2-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2-12-07","2012-12-11"],"會議代碼":"院會-8-2-12"},{"會期":"08-02-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2-07","2012-12-11"],"會議代碼":"院會-8-2-12"},{"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3-10-23"],"會議代碼":"委員會-8-4-20-5"}],"mtime":"2024-01-19T03:19:1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2-07","last_time":"2013-10-2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12","會期":2,"字號":"院總第754號委員提案第14390號","laws":["01583"],"提案編號":"754委14390","案由":"本院委員許智傑、姚文智、吳秉叡、邱志偉、楊曜、高志鵬、陳亭妃、陳歐珀、蘇震清等24人，鑒於政府接收日本統治時期之財產，原立法未顧及登記為所在地公所公有或國營事業機構管有者，迄今仍無法援用解決，導致同一事實和權源卻產生兩種不同結果之不公平情形，為落實居住正義及維護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爰提案修正「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增列第二項，於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機構管有土地準用之，以解決長年問題。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解決政府接收日本統治時期之財產，所遺留之長年問題，惟於原立法時未顧及政府接收當時，部份郊區或偏遠鄉鎮尚有登記為所在地公所公有或國營事業機構管有者，迄今仍無法援用解決。\n二、如今有高雄紅毛港遷村用地內之唯一日據時代所留存之合法原地－代德宮廟地，於接收時登記為鳳山市公所，至民國94年併行政院核定之紅毛港遷村案轉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管有，因港務局改制，現由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所管有，致面臨被訴拆廟還地之民怨。\n三、為落實居住正義及維護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特提案增訂本法條第二項如文。","對照表":[{"law_id":"01583","law_name":"國有財產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條文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二條之二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law_content_id":"01583:01583:2003-01-13-修正:69","說明":"一、本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解決政府接收日本統治時期之財產，所遺留之長年問題，惟於原立法時未顧及政府接收當時，部份郊區或偏遠鄉鎮尚有登記為所在地公所公有或國營事業機構管有者，迄今仍無法援用解，造成同一事實和權原卻生兩種不同結果之部公平現象，與法治國家普世價值之平等原則有違。\n\n二、如今有高雄紅毛港遷村用地內之唯一日據時代所留存之合法原地－代德宮廟地，於接收時登記為鳳山市公所，至民國94年併行政院核定之紅毛港遷村案轉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管有，因港務局改制，現由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所管有，致面臨被訴拆廟還地之民怨，亟待修法解決。\n\n三、為落實居住正義及維護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特提案增訂本法條第二項如文。","修正":"第五十二條之二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n\n前項規定，於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機構管有土地，準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127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