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129070201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8人","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12/LCEWA01_080212_0004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12/LCEWA01_080212_0004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徐少萍等1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28人、委員黃偉哲等18人、委員何欣純等21人、委員楊玉欣等24人分別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5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33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麗環等30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育敏等2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1107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少萍等18人「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217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8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21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偉哲等18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325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21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03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玉欣等24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09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5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18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昭順等33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109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麗環等30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26070201000"}],"提案人":["王育敏","江惠貞","楊玉欣","楊應雄","楊瓊瓔","丁守中","王廷升"],"連署人":["蔡錦隆","蘇清泉","吳育仁","徐少萍","鄭汝芬","廖正井","林明溱","林郁方","陳碧涵","陳鎮湘","詹凱臣","呂學樟","王惠美","呂玉玲","羅明才","盧秀燕","蔡正元","盧嘉辰","簡東明","林正二","陳雪生"],"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2-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2-12-07","2012-12-11"],"會議代碼":"院會-8-2-12"},{"會期":"08-02-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2-07","2012-12-11"],"會議代碼":"院會-8-2-1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3-10-30"],"會議代碼":"委員會-8-4-26-1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11-06"],"會議代碼":"委員會-8-4-26-16"}],"mtime":"2024-01-19T03:19:3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2-07","last_time":"2013-11-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12","會期":2,"字號":"院總第1537號委員提案第14404號","laws":["03615"],"提案編號":"1537委14404","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江惠貞、楊玉欣、楊應雄、楊瓊瓔等22人，有鑑於台灣外籍看護工人數逐年增加，惟引進外籍看護工作者，在就業服務法中尚缺乏明確法源；且雇主聘僱之外籍勞工如有行蹤不明之情形，現行法令僅規定家庭看護工之雇主得遞補外勞員額，機構雇主則不得遞補，恐導致機構照護人力不足，影響被看護者之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看護工作為我國得引進外籍勞工之工作類型，以維護在我國從事看護工作外勞之相關權益，另增列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之外勞雇主，因不可歸責之原因，得申請遞補外勞員額，以保障機構被看護者接受適當照護之權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外籍看護工人數自民國81年開放引進後逐年增加，至101年9月底已達19萬8千人，占全體外籍勞工的45%。另根據內政部統計處「老人長期照護、養護及安養機構工作人員」統計資料，民國100年老人福利機構之照顧服務員共計11,549人，其中有4,205人為外國籍，比例達總人數的36%。由於國內養護機構多仰賴外籍照顧服務員協助照顧工作，若發生外籍照顧服務員行蹤不明之情事，恐導致養護機構之照護人力嚴重短缺，進而影響被看護者之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n二、現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並未明列「看護工作」，而是將之納入該條第十款，屬「為因應國家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勞委會另於「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中，訂定「機構看護工作」與「家庭看護工作」相關規定，惟母法中則無相關規範。又查目前引進人數僅二千餘人之外籍「家庭幫傭」，已於就業服務法中清楚明列，本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允宜增訂家庭及機構之「看護工作」，為雇主得聘僱外國人在我國從事之工作類型。\n三、另依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僅允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雇主，得遞補外勞員額，至於養護機構聘僱之外籍看護工如行蹤不明，則完全禁止遞補。查本條之立法理由，限制雇主遞補逃跑外勞，係為預防雇主的道德風險，避免雇主為更換外勞，以不當手段逼迫外勞逃跑。惟就實務面觀之，外勞逃跑原因十分多元，包括「受其他外勞慫恿」、「聘僱期限即將屆滿」、「非法仲介公司媒介」、「受雇主不當對待」……等，可見外勞逃跑未必是雇主行為不當所致。\n四、又於現行就業服務法下，已要求雇主須符合「不可歸責」、「通知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並「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等要件，始得遞補外勞，應可相當程度避免雇主之道德風險。因養護機構對於照護人力之需求，不亞於家庭看護工作，基於平等原則之考量，應增列「機構看護工作」為外籍勞工行蹤不明時，雇主得遞補外勞員額之工作類型。\n五、爰此，修正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明定「看護工作」為我國得引進外籍勞工之工作類型，以維護在我國從事看護工作外勞之相關權益。並於同法第五十八條增列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之外勞雇主，因不可歸責之原因，得申請遞補外勞員額，以保障機構被看護者接受適當照護之權利。","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n\n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n\n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n\n三、下列學校教師：\n\n(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n\n(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n\n(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n\n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n\n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n\n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n\n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n\n八、海洋漁撈工作。\n\n九、家庭幫傭。\n\n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n\n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n\n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n\n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說明":"一、本條並未明列「看護工作」為雇主得聘僱外國人在我國從事之工作類型，而是將之納入第十款，屬「為因應國家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n\n二、查勞委會於「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中，已訂定「機構看護工作」與「家庭看護工作」相關規定，惟本法中並無相關規範。\n\n二、為保障在我國從事看護工作外勞之相關權益，爰增訂家庭及機構之「看護工作」為雇主得聘僱外國人在我國從事之工作類型。原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款次，依序變更為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修正":"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n\n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n\n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n\n三、下列學校教師：\n\n(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n\n(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n\n(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n\n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n\n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n\n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n\n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n\n八、海洋漁撈工作。\n\n九、家庭幫傭。\n\n十、看護工作。\n\n十一、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n\n十二、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n\n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現行":"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n\n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指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n\n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n\n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並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n\n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n\n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生效前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已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者，適用第二項規定。","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07-05-04-修正:64","說明":"一、國內養護機構多仰賴外籍照顧服務員協助照顧工作，若發生外籍照顧服務員行蹤不明之情事，恐導致養護機構照護人力嚴重短缺，進而影響被看護者之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n\n二、現行法為防止雇主之道德風險，於第二項規定，僅允許家庭看護工作之雇主，得遞補外勞員額，至於養護機構聘僱之外籍看護工如行蹤不明，則完全禁止遞補。惟本法已要求雇主須符合「不可歸責」、「通知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並「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等要件，始得遞補外勞，應可相當程度避免雇主之道德風險。\n\n三、因養護機構對於照護人力之需求，不亞於家庭看護工作，基於平等原則之考量，並保障機構被看護者接受適當照護之權利，爰增列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之外勞雇主，因不可歸責之原因，得申請遞補外勞員額。\n\n四、本法修正生效前發生之外籍機構看護工行蹤不明事件，雇主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外勞員額，爰修正第四項之日期。","修正":"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n\n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指定之家庭或機構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n\n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n\n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並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n\n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n\n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已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者，適用第二項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129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