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129070201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2人","議案名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12/LCEWA01_080212_0004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12/LCEWA01_080212_0004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亭妃","劉櫂豪","陳歐珀","楊曜"],"連署人":["何欣純","趙天麟","陳節如","蘇震清","李應元","李俊俋","林岱樺","陳其邁","吳宜臻","陳唐山","黃偉哲","尤美女","葉宜津","鄭麗君","李昆澤","魏明谷","蔡煌瑯","蔡其昌"],"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2-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12-07","2012-12-11"],"會議代碼":"院會-8-2-12"},{"會期":"08-02-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2-07","2012-12-11"],"會議代碼":"院會-8-2-12"}],"mtime":"2024-01-19T03:19:4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2-07","last_time":"2012-12-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12","會期":2,"字號":"院總第980號委員提案第14405號","laws":["04590"],"提案編號":"980委14405","案由":"本院委員陳亭妃、劉櫂豪、陳歐珀、楊曜等22人，鑑於我國債務清償機制仍有許多未臻完善之處，為求進一步強化債務清償功能，爰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將資產管理公司納入債務協商與調解之對象，並增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應即停止一切催收行為且課以相關罰則，以落實有效解決債務人債務之立法意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自施行以來，眾多卡債債務人即針對債務協商及更生、清算之執行狀況提出改進意見，立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通過修正條文，增訂債務人可向住、居所在地的法院、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放寬卡債族更生之限制，對債務人債務之清償有相當助益。\n二、然而，現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明訂債務人可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卻無法針對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進行有效的協調與處理。立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通過的附帶決議文字即指出爭議所在：「國內金融機構為處理不良債權，多將這些不良債權以低價（約為債務金額的二～三成）轉賣予資產管理公司，而資產管理公司在取得這些不良債權後，則以各種方式向債務人催收債款，其利潤為回收債款與買進債權的價差。但資產管理公司為謀取更大的利潤，往往無視現今放款利率的行情，仍以過去高利率時代10%以上的利率標準計算債款，利上滾利的結果，十多年債務累計的利息動輒高於本金，甚至數倍於本金，沈重的利息壓力，更讓債務人不得翻身。政府近年來為讓諸多的卡奴與債務人有重生機會，透過債務協商機制的建立與債清條例的制訂，讓債務人在合情合理的情況下進行債務解決，但是資產管理公司以此種不合理的利息計算方式，墊高債務門檻，不但增加債務人的負擔，讓還款難度增加；更讓政府救濟人民困難的美意大打折扣」，顯見資產管理公司已是該條例中債務人進行債務清償的一個重大變數。\n三、而且，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協商之對象，債權金融機構可透過將債權轉賣給資產管理公司之方式規避債務協商。對債務人而言，即便跟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方案亦無法實質解決問題，資產管理公司仍可對其債務予以催收，若再加上過高的放款利率，對債務人債務的解決無異是雪上加霜。為求有效落實解決債務人債務之立法意旨，發揮債務清償機制之功能，實有將資產管理公司納入債務協商與調解對象之必要。\n四、其次，依據卡債受害人自救會於民國100年底所公布資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以來，更生通過率僅24%，清算免責率更是不到10%，造成我國含卡債族在內的八十萬名債務人無法法定程序有效解決債務問題。鑑於更生通過率偏低，為求解決眾多債務人之債務清理問題，強化更生程序乃為發揮功能的關鍵之一。\n五、現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然而對於債權人是否能透過各種方式向債務人催繳債務則未予以明確規範。為求對債務人有更周全保障，俾利其配合更生程序，應明訂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應即停止一切催收行為，以免影響債務人之更生意願。此外，為求有效落實上述主張，應針對違反規定之債權人課以罰則，以促進對債務人更生程序之保障。\n六、綜上所述，為有效解決我國卡債債務人還款問題，應予以健全債務協商之功能，並強化更生機制，爰擬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將資產管理公司比照金融機構納入債務協商與調解之對象，並明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對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外，債權人並應停止一切催收行為，並訂定相關罰則，以強化我國卡債清償問題之處理機制。","對照表":[{"law_id":"04590","law_name":"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八條　法院裁定開始登記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n\n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590:04590:2007-06-08-制定:56","說明":"一、修訂本條第二項內容。\n\n二、為求提高對債務人之保障，避免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仍透過各種方式向債務人催繳債務，進而影響債務人之更生意願，爰明訂債權人應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停止一切催收行為。","修正":"第四十八條　法院裁定開始登記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n\n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並應停止一切催收行為。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修正，增訂債權人違反規定之罰則，以利落實。","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　債權人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進行催收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一百五十一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n\n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n\n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n\n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n\n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n\n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n\n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n\n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n\n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90:04590:2011-12-12-修正:173","說明":"一、修訂本條第一項內容並增訂第五項。\n\n二、鑑於國內金融機構將債權以低價轉賣予資產管理公司，對債務人而言，即便跟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方案亦無法實質解決問題，資產管理公司仍可對其債務予以催收。爰將資產管理公司納入債務協商與調解對象，以健全債務清償機制功能之發揮。","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或最大債權資產管理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n\n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n\n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n\n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n\n債權人為資產管理公司者，其協商與調解之處理準用前項規定。\n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n\n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n\n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n\n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n\n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129070201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