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203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淑慧等48人","議案名稱":"「大學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13/LCEWA01_080213_000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13/LCEWA01_080213_000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學法第九條、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8人、委員蔣乃辛等31人及委員鄭麗君等19人分別擬具「大學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1人擬具「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淑慧等48人擬具「大學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527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大學法第九條、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0319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8人「大學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1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31人「大學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15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君等19人「大學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03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1人「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25070200600"}],"提案人":["陳淑慧","江惠貞"],"連署人":["謝國樑","蔣乃辛","呂玉玲","盧嘉辰","翁重鈞","盧秀燕","簡東明","徐欣瑩","邱文彥","王育敏","江啟臣","潘維剛","王廷升","林明溱","吳育仁","黃志雄","蔡錦隆","陳碧涵","李貴敏","鄭天財 Sra Kacaw","紀國棟","陳根德","馬文君","陳超明","楊應雄","林國正","李慶華","詹凱臣","孔文吉","蘇清泉","鄭汝芬","楊瓊瓔","王惠美","張慶忠","丁守中","陳鎮湘","李桐豪","徐少萍","費鴻泰","徐耀昌","楊麗環","陳學聖","楊玉欣","陳雪生","王進士","呂學樟"],"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2-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2-12-14","2012-12-18"],"會議代碼":"院會-8-2-13"},{"會期":"08-02-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2-14","2012-12-18"],"會議代碼":"院會-8-2-13"},{"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5-27"]}],"mtime":"2024-01-19T03:16:4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2-14","last_time":"2013-05-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13","會期":2,"字號":"院總第870號委員提案第14428號","laws":["01711"],"提案編號":"870委14428","案由":"本院委員陳淑慧、江惠貞等48人，鑑於近年來全球化導致國際競爭益趨激烈，為改善經營效益，各國紛紛採取大學院校整併的方式，以為因應；而我國高等教育過度擴張，導致規模過大，2011年我國高等教育粗在學率高達83.18%，遠超過OECD國家平均水準，面對少子化趨勢，國內大學院校亟需進行整併，以提高經營績效。此外，現行大學法對於校長遴選之規定未臻完善，使得部分未獲續聘之現任校長，卻再度參加新任校長遴選，引發程序允當之爭議；因此，為推動大學整併、釐清大學校長遴選爭議，爰提出大學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全球高等教育面對激烈的國際競爭，為改善經營效益，各國紛紛採取大學院校整併的方式，達到『提升績效』的目標；1960年代初期，歐美國家為增強實力、擴展資源便積極進行大學整併，如英國、澳洲、西德、法國、瑞典等國家。而亞洲國家如中國大陸、日本，亦於1990代加速進行大學整併。\n二、隨著少子化趨勢與國家財政緊縮，我國高等教育發展亦面臨嚴峻的挑戰，尤以我國高等教育過度擴張，導致規模過大，下表1.顯示，2011年我國高等教育粗在學率高達83.18%，遠超過OECD國家平均水準。\n三、高等教育規模過大，每年大學畢業生數量，遠超過國內產業人力需求，而部分大學招生不足，無法提升教學品質，導致大學畢業生素質參差不齊，就業能力無法符合產業需求，形成大量的失業；因此高等教育規模過大，不但浪費國家教育資源，亦造成嚴重的社會問題。\n為改善高等教育發展，我國於2010年舉辦第八次全國會議，針對『高等教育類型、功能與發展』，提出三項發展策略，而推動『大學整併』，以去蕪存菁、提高績效，便是下列三項發展策略最具體的措施。\n(1)明確定位，合理分工，發展大學多樣性特色。\n(2)追求卓越，有效治理，提升大學競爭力。\n(3)落實自我評鑑機制，持續改善教育品質。\n四、經查，大學法第七條規定：『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惟為推動大學整併，立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修正通過該法第七條條文修正案，增列第二項規定：『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n該項修正案明確賦予教育部得擬定國立大學整併計畫，並交付各該大學執行之法定權力，作為推動國立大學整併之法源依據。\n有關私立大學之整併，除該法前項規定外，尚未有相關規範。而私立大學之停辦，則依據大學法第四條第二規定，由教育部依照教育政策，審察各地實際情形，並參酌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調整之。\n五、推動大學整併為國際高等教育發展趨勢，亦為國家重要政策，惟我國於2000年開始推動整併工作，惟截至目前為止僅有嘉義大學與東華大學兩個整併成功的案例。而根據教育部2003年4月所提『我國高等教育發展規劃研究專案報告』中指出，國內大學最有效率之規模為學生人數9,802~13,806人。換言之，學生人數低於9,800人大約一萬人，便將發生規模過小，平均每生教育成本過高的問題，影響大學的發展與教學品質的提升。\n下表2.顯示，我國目前163所大專院校中，學生人數低於最適規模者為122所，比例高達74.8%，若未適時加以整併，將嚴重影響我國高等教育的發展。\n六、依據大學法第五條之規定，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惟教育部於民國95年起，委託財團法人大學評鑑中心辦理之大學評鑑，成效不彰，屢遭外界批評，不但無助於教學品質提升，反造成對學校教學、研究的嚴重干擾；因此為配合私立大學退場機制的建立，大學評鑑工作應予落實，並同步進行修訂，增列：『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及停辦之參考。』\n七、此外，現行大學法第九條未規範現任校長『未表達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程序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新任校長遴選，使得部分依據續聘評鑑程序未獲續聘之現任校長，卻再度參加新任校長之遴選，違反程序公平，及適格性之爭議，應進行必要之修正。\n八、綜上所述，為推動我國高等教育發展，推動私立大學院校進行整併，以提昇我國大學經營績效及競爭力；並釐清大學校長遴選之爭議，爰提出大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n(1)修正第五條：規定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或停辦之參考。\n(2)修正第七條：增列第四項『私立大學經本法第五條定期辦理之大學評鑑未通過者，教育部得命其停辦，或依據本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令其合併。』\n(3)修正第九條：增列第七項『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未表達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對照表":[{"law_id":"01711","law_name":"大學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大學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n\n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其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05-12-13-全文修正:7","說明":"修正第二項，配合第七條之修正，增列：「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及停辦之參考。」","修正":"第五條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n\n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或停辦之參考；其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現行":"第七條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n\n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n\n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1-01-10-修正:9","說明":"為推動私立大學整併，增列第四項「私立大學經本法第五條定期辦理之大學評鑑未通過者，教育部得命其停辦，或依據本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令其合併。」","修正":"第七條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n\n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n\n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私立大學經本法第五條定期辦理之大學評鑑未通過者，教育部得命其停辦，或依據本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令其合併，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現行":"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n\n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n\n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n\n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n\n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n\n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n\n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n\n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n\n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十個月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n\n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大學已依修正前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繼續辦理校長遴選作業，不受第四項委員性別比例之限制。","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1-01-10-修正:12","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增列現任校長出缺時，應於二個月內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相關遴選程序。\n\n二、修正第二項第三款，明訂校長遴選委員會組成比例。\n\n三、修正第六項，配合第一項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前十個月，進行校長遴選程序之規定，將現任校長評鑑工作提前至任期屆滿一年以前，以利遴選工作之進行。\n\n四、刪除現行第七項，該過度性規範已無必要，予以刪除。\n\n五、增訂第七項，現行大學法第九條未規範現任校長『未表達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程序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新任校長遴選，使得部分依據續聘評鑑程序未獲續聘之現任校長，卻再度參加新任校長之遴選，違反程序公平，及適格性之爭議，爰增訂第七項。","修正":"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n\n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n\n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n\n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n\n三、其餘五分之一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n\n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n\n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n\n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n\n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n\n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未表達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203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