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20507020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其邁等23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條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13/LCEWA01_080213_0003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13/LCEWA01_080213_0003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其邁","許智傑","劉櫂豪","鄭麗君","吳宜臻"],"連署人":["高志鵬","李俊俋","陳唐山","蕭美琴","黃偉哲","段宜康","許忠信","蘇震清","黃文玲","李應元","蔡其昌","許添財","葉宜津","李昆澤","劉建國","邱志偉","姚文智","楊曜"],"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2-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12-14","2012-12-18"],"會議代碼":"院會-8-2-13"},{"會期":"08-02-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2-14","2012-12-18"],"會議代碼":"院會-8-2-13"}],"mtime":"2024-01-19T03:17:1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2-14","last_time":"2012-12-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13","會期":2,"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4448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14448","案由":"本院委員陳其邁、許智傑、劉櫂豪、鄭麗君、吳宜臻等23人，有鑑於言論自由乃憲法第十一條以及兩公約所保障，舉凡政府施政不當、司法偵查審判不公等爭議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為促進民主自由體制之健全發展，鼓勵大眾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形成意見，避免受評論之官署屢執此刑法之尚方寶劍，動輒對於發表言論者祭出刑罰以杜絕悠悠之口，反造成大眾畏禍而噤聲不語之民主倒退現象。又國家對於政治性言論的限制，大法官第四百四十五號及第六百四十四號解釋亦援引美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雙階理論（two-level theory），認為政治性言論乃屬高價值言論（high value speech），而對此等言論之限制原則上應採取「嚴格的違憲審查基準」，除有「重大而急迫的政府利益」外，國家即不得加以限制。依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對於不符兩公約規定者，各級政府機關本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完成法令之修正改進。基此，爰提出「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條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確保國家對於人民「政治性言論」之保障，故刪除本法關於侮辱公署之相關規定。（刪除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n二、為保障人民之表現自由，爰參照美國司法實務判決，刪除本法關於毀損國旗之規定。（刪除第一百六十條）","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條條文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n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說明":"一、有鑑於言論自由乃憲法第十一條以及兩公約所保障，舉凡政府施政不當、司法偵查審判不公等爭議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為促進民主自由體制之健全發展，鼓勵大眾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形成意見，避免受評論之官署屢執此刑法之尚方寶劍，動輒對於發表言論者祭出刑罰以杜絕悠悠之口，反造成大眾畏禍而噤聲不語之民主倒退現象。故此，人民以「侮辱公署」來表達不滿政府之「政治性言論」，應同受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n\n二、又國家對於政治性言論的限制，大法官第四百四十五號及第六百四十四號解釋亦援引美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雙階理論（two-level theory），認為政治性言論乃屬高價值言論（high value speech），而對此等言論之限制原則上應採取「嚴格的違憲審查基準」，除有「重大而急迫的政府利益」外，國家即不得加以限制。\n\n三、基此，爰依據憲法第十一條及兩公約施行法第八條之規定，刪除本條條文。","修正":"第一百四十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四十一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說明":"一、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盡最大努力保護人民的「政治性言論」。\n\n二、蓋此等「政治性言論」之表達方式除以言論為之外，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亦同。\n\n三、基此，爰配合前條之規定刪除本條條文。","修正":"第一百四十一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六十條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n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54-10-12-修正:181","說明":"一、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n\n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依據憲法在Texas v.Johnson, 491 U.S.397（1989）案中，判決德州州法限制人民不得焚燒、毀壞國旗之法律違憲；另針對美國國會隨後通過之聯邦法律《國旗保護法》，限制人民毀譽國旗之規定，聯邦最高法院亦在United States v.Eichman（1990）案中，再次宣告該法違憲。\n\n三、基此，爰依據憲法第十一條及兩公約施行法第八條之規定，刪除本條條文。","修正":"第一百六十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205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