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207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蕭美琴等27人","議案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四及第七十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14/LCEWA01_080214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14/LCEWA01_080214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蕭美琴等27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四及第七十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billNo":"1020110070300100"}],"提案人":["蕭美琴","李昆澤","蔡其昌","吳秉叡","劉櫂豪","管碧玲","陳亭妃","劉建國"],"連署人":["林岱樺","吳宜臻","李俊俋","葉宜津","陳節如","陳明文","林佳龍","陳其邁","趙天麟","鄭麗君","李應元","許添財","陳唐山","蘇震清","何欣純","段宜康","潘孟安","姚文智","楊曜"],"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2-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2-12-21","2012-12-25"],"會議代碼":"院會-8-2-14"},{"會期":"08-02-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2-21","2012-12-25"],"會議代碼":"院會-8-2-1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1-10"]}],"mtime":"2024-01-19T03:13:0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2-21","last_time":"2013-01-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14","會期":2,"字號":"院總第1554號委員提案第14464號","laws":["01825"],"提案編號":"1554委14464","案由":"本院委員蕭美琴、李昆澤、蔡其昌、吳秉叡、劉櫂豪、管碧玲、陳亭妃、劉建國等27人，有鑑於目前對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委託機構或民間團體之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並未有「公務人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之旋轉門條款限制，以致有多數曾擔任如：海基會……等涉及兩岸談判事務之代表人或負責人，於卸任後可不受任何約束，逕自前往中國經商或擔任該國之重要職務，實有對我國家機密及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為防止受委託機構或民間團體之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利用其服務於受政府捐助之團體期間，累積日後轉業之資產，以便日後卸任或轉任其他營利事業時，循原任職務時之管道或機會牟取不當利益或取得其他競爭者所無法享有之便利，爰予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四及第七十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請公決。","說明":"一、所謂「旋轉門條款」又稱為「公務員離職後利益迴避條款」，是為防止公務員利用其服務公職之機會，在離職後改任營利事業時，循原任公職時之管道或機會，牟取不當利益或取得其他競爭者所無法享有之便利。其明確的規範主要是列於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n二、而目前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受委託機構或民間團體之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並未有「公務人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之旋轉門條款限制，以致有多數曾擔任如：海基會…等涉及兩岸談判事務之代表人或負責人，於卸任後可不受任何約束，逕自前往中國經商或擔任該國之重要職務，實有對我國家機密及安全造成重大危害。\n三、為防止受委託機構或民間團體之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利用其服務於受政府捐助之團體期間，累積日後轉業之資產，以便日後卸任或轉任其他營利事業時，循原任職務時之管道或機會牟取不當利益或取得其他競爭者所無法享有之便利，爰予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五款、六款及第七十九條之三第二項」應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審查核准及退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或間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並訂定相關罰則，以維護國家之利益。","對照表":[{"law_id":"01825","law_nam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四及第七十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之四　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應遵守下列規定；第四條第三項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託期間，亦同：\n\n一、派員赴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處理受託事務或相關重要業務，應報請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同意，及接受其指揮，並隨時報告處理情形；因其他事務須派員赴大陸地區者，應先通知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n\n二、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離職後，亦同。\n\n三、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於受託處理事務時，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利益迴避義務。\n\n四、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未經委託機關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3-10-09-全文修正:10","說明":"一、所謂「旋轉門條款」又稱為「公務員離職後利益迴避條款」，是為防止公務員利用其服務公職之機會，在離職後改任營利事業時，循原任公職時之管道或機會，牟取不當利益或取得其他競爭者所無法享有之便利。其明確的規範主要是列於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n\n二、而目前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受委託機構或民間團體之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並未有「公務人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之旋轉門條款限制，以致有多數曾擔任如：海基會…等涉及兩岸談判事務之代表人或負責人，於卸任後可不受任何約束，逕自前往中國經商或擔任該國之重要職務，實有對我國家機密及安全造成重大危害。\n\n三、為防止受委託機構或民間團體之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利用其服務於受政府捐助之團體期間，累積日後轉業之資產，以便日後卸任或轉任其他營利事業時，循原任職務時之管道或機會牟取不當利益或取得其他競爭者所無法享有之便利。","修正":"第四條之四　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應遵守下列規定；第四條第三項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託期間，亦同：\n\n一、派員赴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處理受託事務或相關重要業務，應報請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同意，及接受其指揮，並隨時報告處理情形；因其他事務須派員赴大陸地區者，應先通知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n\n二、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離職後，亦同。\n\n三、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於受託處理事務時，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利益迴避義務。\n\n四、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未經委託機關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n\n五、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進入大陸地區應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審查核准。\n六、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退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或間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現行":"第七十九條之三　違反第四條之四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五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嚴重或再為相同、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3-10-09-全文修正:110","說明":"配合第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五款、六款之增訂，擬定相關罰則。","修正":"第七十九條之三　違反第四條之四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違反第五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嚴重或再為相同、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207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