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210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盧嘉辰等23人","議案名稱":"「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ocu/201212/1011210070200100_1225141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盧嘉辰"],"連署人":["徐耀昌","黃昭順","陳學聖","簡東明","廖國棟","林滄敏","陳碧涵","蘇清泉","曾巨威","楊應雄","江啟臣","盧秀燕","葉宜津","黃志雄","張慶忠","蔡錦隆","蔣乃辛","張嘉郡","呂玉玲","陳鎮湘","陳超明","邱文彥"],"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8-02-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2-12-14","2012-12-18"],"會議代碼":"院會-8-2-13"}],"mtime":"2024-01-19T03:17:4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2-14","last_time":"2012-12-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13","會期":2,"字號":"院總第709號委員提案第14467號","laws":["01164"],"提案編號":"709委14467","案由":"本院委員盧嘉辰等23人，為現行「自來水法」第六十一條之一於實務中屢生窒礙，社區民眾常因各項因素無法取得土地或完成地上權設定，致影響公共供水，爰擬具「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以兼顧用戶用水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並賦予地方政府處理爭議之機制，是否允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自來水法第六十一條之一原係基於早期公寓大廈相關法規尚未完備，致用戶加壓受水設備及其附著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仍屬建商，加上並未成立維護基金，當建商發生財務問題時，將導致供水中斷，甚至土地與設備遭拍賣，使社區民眾用水權益受到影響，而紛爭不斷。因此，為確保自來水用戶，不因用戶用水設備土地權屬移轉而影響，爰規定既有社區其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使用年限已達10年以上者，其用戶視同擁有法定地上權，以維護用水權益。對於新開發社區，基於公平原則，係由獲利之建商自行負擔興建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並要求建商應將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於興建完成時移轉為用戶所有或設定地上權予用戶後，始得供水。\n二、然該條文執行至今，實務上發生若干問題，包括使用之土地係公有土地，常因相關規定無法讓售或設定地上權；所使用之土地如所有權問題雜沓（如既成道路），住戶無力也無法予以整合協商，短期難以解決；另，法規亦未賦予地方政府處理爭議之機制。綜上顯見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確有修正之必要。\n三、條文修正重點說明如下：\n(一)增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基於公共給水（含簡易自來水事業經營）之必要而辦理自來水工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於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之條文。（修正第五十二條）\n(二)明訂損害補償爭議處理機制。（修正第五十三條）\n(三)修訂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使用國（公）土地或既成道路時，得免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並明確用戶用水設備「使用十年以上」定義，以減少司法裁判見解之分岐。（修正第六十一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1164","law_name":"自來水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二條　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law_content_id":"01164:01164:1966-11-04-制定:55","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部份直轄市、縣（市）政府涉及興辦或代辦自來水事業或簡易自來水事業水管埋設或其他工程，爰增訂之。","修正":"第五十二條　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現行":"第五十三條　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序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說明":"一、為避免因前條土地使用之處所、方法及補償有所爭議，致影響用戶權益，並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爰增列第二項、第三項，明定爭議處理方式，補償之裁量基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二、為避免爭議曠日廢時，影響公眾用水之權益，爰增列第四項，補償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此外自來水事業於使用時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之。","修正":"第五十三條　前條使用公、私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n\n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自來水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n前項爭議補償之裁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第二項補償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自來水事業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使用之。"},{"現行":"第六十一條之一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應於興建完成時移轉為用戶所有或設定地上權予用戶後，始得供水；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並得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更新。\n\n前項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自來水事業得計收工程改善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標準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law_content_id":"01164:01164:2009-01-09-修正:71","說明":"一、為使現行條文第一項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明確其起算點，爰修正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以茲明確，並移列為第四項。\n\n二、公有土地常因政府不允許私人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致無法供水，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公有土地，取得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許可使用同意書。\n\n三、所使用土地若為既成道路，因政府早年未徵收，而存在私有土地，常因土地所有權複雜而無法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致產生沿路居民無法供水之情事，爰於第三項規定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其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得免予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n四、第一項規範，實務上常因土地取得或使用補償而衍生爭執，雖可循民法爭訟之，但常因耗時費日，甚有影響用戶供水權益之情事。爰增列第五、六項，允許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以解決爭議；並增列補償之核定，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裁量基準。\n\n五、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第八項，並配合修正文字。","修正":"第六十一條之一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私有土地應由用戶取得該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始得供水。\n\n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公有土地，應取得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使用許可或同意書。\n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得免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n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n\n用戶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予以補償。\n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n第五項補償之核定，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裁量基準。\n第一項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自來水事業得計收工程改善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標準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210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