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211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6人","議案名稱":"「律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14/LCEWA01_080214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14/LCEWA01_080214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俊俋"],"連署人":["吳秉叡","劉櫂豪","尤美女","趙天麟","潘孟安","蔡其昌","黃文玲","何欣純","陳節如","林淑芬","陳其邁","鄭麗君","蕭美琴","段宜康","管碧玲"],"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2-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12-21","2012-12-25"],"會議代碼":"院會-8-2-14"},{"會期":"08-02-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2-21","2012-12-25"],"會議代碼":"院會-8-2-1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19"],"會議代碼":"委員會-8-6-36-27"}],"mtime":"2024-01-19T03:14:2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2-21","last_time":"2015-01-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14","會期":2,"字號":"院總第252號委員提案第14477號","laws":["01806"],"提案編號":"252委14477","案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6人，有鑑於按現行律師法第三條除律師考試外，同時亦創設以檢覈方式充任律師之輔助管道。在昔日律師錄取率甚低的時代，以檢覈方式提供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法學者及軍法官充任律師的作法固能發揮補充法律服務市場人力不足之機能。然而律師考試新制於2011年正式上路後，律師錄取率亦隨之大幅提升，在每年有千人律師新血投入法律職業市場的環境變化下，檢覈充任律師的輔助管道，當無繼續維持存在之必要。為維護律師考試之公平性，確保法律服務業之專業倫理與服務品質，同時杜絕涉及弊案的司法人員以檢覈作為循跡律師業之管道，爰此，建議將律師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予以刪除，使律師資格取得回歸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之規定，以避免差別待遇之流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證照係一種市場之「進入障礙」，以降低業內競爭、抬高該行業服務價格，同時亦是一種「資格證明」，藉由證書之發給確保通過者具有一定的專業能力。而過去以檢覈方式另闢以考試取得律師資格之管道，主要是考量過去律師資格錄取率低所造成之人才資源匱乏，因而以檢覈方式延攬優秀法律人才，充實律師人數。惟，近年來律師錄取人數大增，目前國內法律服務市場正以每年增加四、五百名新進律師之速度供給，造成在法律服務需求未見增加的情況下，眾多律師競相搶食業務大餅的問題。是以，律師服務市場需求在時空變遷下，開放檢覈方式作為律師人才提供之管道，其維持之必要性有待商榷。\n二、另，過去不肖及不適任法官、檢察官及軍法官於發生弊案後，以檢覈方式轉任律師之情事時有多聞，易形成社會之不良觀感，確實有不妥之處。爰此，建議律師法第三條條文刪除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條文，以增進法律服務市場進入之公平性，同時防堵有案或不適任之司法人員以免試方式轉換跑道，維持律師人員質與量之提供。","對照表":[{"law_id":"01806","law_name":"律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律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n\n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n\n一、曾任法官、檢察官。\n\n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n\n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n\n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n\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訓練。\n\n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說明":"現行律師法第三條除律師考試外，同時亦創設以檢覈方式充任律師之輔助管道。惟，近年來律師錄取率已大幅提升，每年投入律師市場之人數持續增加，過去為補充法律服務市場人力不足而設置的檢覈充任律師輔助管道，當無繼續維持存在之必要。是以，為維護律師考試之公平性，確保法律服務業之專業倫理與服務品質，同時杜絕涉弊之司法人員以檢覈作為轉任律師之便門，爰此將律師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條文予以刪除之。","修正":"第三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211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