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212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岱樺等23人","議案名稱":"「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14/LCEWA01_080214_0003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14/LCEWA01_080214_0003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王惠美等20人、委員林岱樺等23人、委員何欣純等17人分別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顏寬恒等21人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102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惠美等20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604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7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923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顏寬恒等21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009070201000"}],"提案人":["林岱樺","陳亭妃","陳歐珀","蔡其昌","邱志偉","蘇震清","李昆澤"],"連署人":["陳節如","鄭麗君","吳秉叡","陳學聖","尤美女","楊曜","薛凌","陳唐山","呂玉玲","李俊俋","吳宜臻","姚文智","許添財","段宜康","劉櫂豪","李應元"],"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2-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2-12-21","2012-12-25"],"會議代碼":"院會-8-2-14"},{"會期":"08-02-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2-21","2012-12-25"],"會議代碼":"院會-8-2-14"},{"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3-12-25"],"會議代碼":"委員會-8-4-19-16"},{"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1-02"],"會議代碼":"委員會-8-4-19-17"}],"mtime":"2024-01-19T03:14:5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2-21","last_time":"2014-01-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14","會期":2,"字號":"院總第1225號委員提案第14484號","laws":["01946"],"提案編號":"1225委14484","案由":"本院委員林岱樺、陳亭妃、陳歐珀、蔡其昌、邱志偉、蘇震清、李昆澤等23人，鑑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34條於民國99年6月修訂後，規定未登記工廠應於兩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惟修法公布至今已逾兩年期限，劃定特定區相關作業為求審慎，仍尚有部分區域未完成，有必要延長作業期限，以強化工廠管理輔導；另鑑於特定區公告後，輔導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案件大幅增加，顯見政策頗具成效，然業者為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需進行消防、環保等改善工程，相關作業有助於提升公共安全，惟費時較久，有延長取得合法文件期限之需要。爰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提案劃定特定區，需進行土地規劃，並整合土地所有權人，耗費時間較久，且本法修正通過後，大量湧進特定區提案量，顯見業者需求甚大，為求慎重，減輕對區域之影響，評估及審理作業需要有一定程序，惟原規定兩年內需完成公告，自99年6月修訂至今已逾期限，仍有許多區域未完成劃定，為將未登記工廠納入輔導管理體系，以確保工安及環境衝擊，並因應實務作業需求，故提案延長特定區劃定年限為五年，以達本法有效輔導業者永續發展、振興產業之目的。\n二、原未登記工廠業者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以符合工安及環保需求，需進行相關消防、水利、水保等設施改善工程，需要一定之規劃作業時間，地方政府處理申請案件也需一定之作業時間，為將業者納入管理，以發展經濟、維護環境、保障安全，故提案延長申請臨時工廠證明文件之時限。","對照表":[{"law_id":"01946","law_name":"工廠管理輔導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三條　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辦理之；輔導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七年。\n\n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款、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n\n前項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公告之。","law_content_id":"01946:01946:2010-05-04-全文修正:39","說明":"一、鑑於業者反應提案劃定特定地區，需費時進行土地規劃與整合土地所有權人，耗時較久，有必要延長作業期限。\n\n二、另因提案劃定特定地區案件於公告期限屆期時，大量湧進提案量，顯見業者需求甚大，且為審慎進行相關書圖審理作業程序，並促使業者積極整合區內地主，朝整區規劃土地合法化努力，爰延長特定地區公告期間三年，自原訂之兩年改為為五年，達成本法將未登記工廠納入管理輔導體系，輔導業者永續發展之政策目標。\n\n三、第一項輔導期間，配合第三項公告期間延長三年，並加上本法第三十四條修法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延長輔導年限為七年，兩者共十二年，故修改第一項修正延展為十二年。","修正":"第三十三條　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辦理之；輔導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十二年。\n\n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款、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n\n前項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五年內公告之。"},{"現行":"第三十四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限制。\n\n為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經依前項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其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予限制。\n\n前二項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之限制、登記回饋金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n\n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自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期限屆滿之日起五年內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屆期未取得者，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自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law_content_id":"01946:01946:2010-05-04-全文修正:40","說明":"一、原規定兩年內完成特定區劃定，惟兩年期限已滿，尚有許多區域未完成劃定，故延長為自本法99年修訂公告起五年內，可向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登記，以鼓勵業者合法化，以接受政府輔導管理及監督。\n\n二、鑑於業者取得臨時工廠登記後，為在特定區成為合法工廠，需進行水利、水保、環保、消防等多項改善工程，相關工程又需政府認證許可，申請過程曠日廢時，故第四項之取得合法證明文件期限自五年延長為七年。","修正":"第三十四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得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五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限制。\n\n為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經依前項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其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予限制。\n\n前二項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之限制、登記回饋金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n\n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自第一項規定之五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年內取得土地及建築物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自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212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