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213070201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馬文君等28人","議案名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14/LCEWA01_080214_0005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14/LCEWA01_080214_0005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馬文君等28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416070300600"}],"提案人":["馬文君","陳碧涵","王惠美","紀國棟","蘇清泉"],"連署人":["陳雪生","林郁方","林正二","李桐豪","楊玉欣","蔡正元","張嘉郡","吳育仁","徐耀昌","呂玉玲","簡東明","盧嘉辰","王進士","陳鎮湘","陳學聖","呂學樟","詹凱臣","黃昭順","翁重鈞","羅淑蕾","徐少萍","蔡錦隆","陳超明"],"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2-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2-12-21","2012-12-25"],"會議代碼":"院會-8-2-14"},{"會期":"08-02-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2-21","2012-12-25"],"會議代碼":"院會-8-2-14"},{"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4-16"]}],"mtime":"2024-01-19T03:15:3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2-21","last_time":"2013-04-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14","會期":2,"字號":"院總第1073號委員提案第14499號","laws":["05151"],"提案編號":"1073委14499","案由":"本院委員馬文君、陳碧涵、王惠美、紀國棟、蘇清泉等28人，有鑒於意外事故是幼兒受傷及死亡的重大原因，其包含兒童本身因素、照顧者因素等，故防災及救命概念與訓練對師生來說相當重要。爰此建議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幼童專用車的司機及隨車人員與教保服務人員應於到職後三個月內接受8小時以上的救命術訓練，以保障幼兒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及第32條規定，要求幼童專用車的司機及隨車人員與教保服務人員，在未知是否被雇主受僱前，就必須於僱用前一年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此規定等於增加勞工任職前之成本開銷，如果一年內雇主仍未通知就職，訓練成本等於虛耗，不符勞資對等原則。\n二、若改採一般職業培訓機制，對於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及教保服務人員，於任職後三個月內必須接受具有基本救命術訓練，且雇主支付其必要費用支出，可讓勞工訓練成本不會虛耗，又能因為新進用之駕駛人、隨車人員及教保服務人員職場業務切身需要，積極主動學習緊急傷患救護應變能力，減少及降低受傷率，以保障幼兒安全。","對照表":[{"law_id":"05151","law_name":"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幼兒園時，幼兒園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n\n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n\n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n\n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最近一年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時，幼兒園應予協助。","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34","說明":"因業務需要，必須增聘人力支應營運，其所承擔之人事成本，應屬雇主責任，而勞工依據工作規則提供勞務，本為當然道理。惟本法以保障幼兒安全為由，要求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在未知可否受僱前必須於僱用前一年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如該等技能屬於雇方任用員工之必要條件，當由勞資自由議定，且求職人員並非有特殊要求之高科技人才，如一年內仍未就職，訓練成本等於虛耗。因此法律規定等於增加勞工任職前之成本，不符勞資對等原則，爰採一般職業培訓機制，對於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於任職後必須具有基本救命術訓練，應於三個月內受訓，並由雇主支付其必要費用支出，可讓勞工訓練成本不會虛耗，又能因為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職場業務切身需要，積極主動學習緊急傷患救護應變能力，減少及降低受傷率，以保障幼兒安全。","修正":"第三十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幼兒園時，幼兒園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n\n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n\n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n\n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時，幼兒園應予協助。"},{"現行":"第三十二條　幼兒園應依第八條第五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作為健康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保健、營養諮詢及協助健康教學之資源。\n\n幼兒園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於任職前最近一年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時，幼兒園應予協助。\n\n前項任職後每二年之訓練時數，得併入教保專業知能研習時數計算。\n\n幼兒園為適當處理幼兒緊急傷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家長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36","說明":"因業務需要，必須增聘人力支應營運，其所承擔之人事成本，應屬雇主責任，而教保服務人員依據工作規則提供勞務，本為當然道理。惟本法以保障幼兒安全為由，要求幼兒園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在未知可否受僱前必須於僱用前一年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如該等技能屬於雇方任用員工之必要條件，當由勞資自由議定，且求職人員並非有特殊要求之高科技人才，如一年內仍未就職，訓練成本等於虛耗。因此法律規定等於增加勞工任職前之成本，不符勞資對等原則，爰採一般職業培訓機制，對於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於任職後必須具有基本救命術訓練，應於三個月內受訓，並由雇主支付其必要費用支出，可讓勞工訓練成本不會虛耗，又能因為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職場業務切身需要，積極主動學習緊急傷患救護應變能力，減少及降低受傷率，以保障幼兒安全。","修正":"第三十二條　幼兒園應依第八條第五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作為健康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保健、營養諮詢及協助健康教學之資源。\n\n幼兒園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於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時，幼兒園應予協助。\n\n前項任職後每二年之訓練時數，得併入教保專業知能研習時數計算。\n\n幼兒園為適當處理幼兒緊急傷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家長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213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