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214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震清等20人","議案名稱":"「土地法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15/LCEWA01_080215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15/LCEWA01_080215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蘇震清","陳明文","楊曜","陳亭妃","許添財"],"連署人":["陳節如","葉宜津","林佳龍","黃偉哲","李應元","吳秉叡","李俊俋","林岱樺","段宜康","蔡煌瑯","陳其邁","陳歐珀","薛凌","陳唐山","林淑芬"],"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2-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2-12-28"],"會議代碼":"院會-8-2-15"},{"會期":"08-02-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2-28"],"會議代碼":"院會-8-2-15"}],"mtime":"2024-01-19T03:11:1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2-28","last_time":"2012-12-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15","會期":2,"字號":"院總第285號委員提案第14516號","laws":["01150"],"提案編號":"285委14516","案由":"本院委員蘇震清、陳明文、楊曜、陳亭妃、許添財等20人，鑒於現行土地法第七十三條，針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日六個月內未為繼承登記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款者」，未明示係採「分別處罰」或「共同負擔」，導致實務上之法理適用產生違誤。據此，爰擬具土地法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案，明定其確採「共同負擔」，以符合此法立法宗旨。","說明":"一、按自由時報2010年11月02日報載，屏東潮州地政事務針對特定個案因逾越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法規定日期達20個月，故將該20倍罰款分別施加於14位繼承人身上，該項土地登記費原為九百零六元，最後卻必須遭罰總額25萬餘元。最終係此14名繼承人不服向縣府提出訴願，屏東縣訴願委員會始以行政罰第十四條規定，數人共同的違法行為，每人都應被處分，未登記的過失應該是共同處罰；況土地法第七十三條明定此最高罰鍰以二十倍為限，若每個繼承人都受罰，總罰款將為原始登記費用之兩百八十倍，違背法令設定罰款最高上限之精神為由，認定潮爭地政事務所只能開一張罰單，而使繼承人訴願成功。\n二、為避免實務上之法理適用產生違誤，徒增人民困擾，爰擬具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修正案，明定其確採「共同負擔」，以符合此法立法宗旨。","對照表":[{"law_id":"01150","law_name":"土地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土地法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十三條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n\n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說明":"一、按自由時報2010年11月02日報載，屏東潮州地政事務針對特定個案因逾越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法規定日期達20個月，故將該20倍罰款分別施加於14位繼承人身上，該項土地登記費原為九百零六元，最後卻必須遭罰總額25萬餘元。最終係此14名繼承人不服向縣府提出訴願，屏東縣訴願委員會始以行政罰第十四條規定，數人共同的違法行為，每人都應被處分，未登記的過失應該是共同處罰；況土地法第七十三條明定此最高罰鍰以二十倍為限，若每個繼承人都受罰，總罰款將為原始登記費用之兩百八十倍，違背法令設定罰款最高上限之精神為由，認定潮爭地政事務所只能開一張罰單，而使繼承人訴願成功。\n\n二、為避免實務上之法理適用產生違誤，徒增人民困擾，爰擬具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修正案，明定其確採「共同負擔」，以符合此法立法宗旨。","修正":"第七十三條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n\n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對全體繼承人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214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