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217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育敏等32人","議案名稱":"「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14/LCEWA01_080214_0005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14/LCEWA01_080214_0005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菸酒管理法修正草案」暨委員高志鵬等17人及委員陳歐珀等17人分別擬具「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國棟等20人、委員賴士葆等19人及委員王育敏等21人分別擬具「菸酒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19人、委員江啟臣等22人及委員陳怡潔等17人分別擬具「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28人擬具「菸酒管理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19人、委員劉建國等22人及委員徐欣瑩等33人分別擬具「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9人擬具「菸酒管理法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王育敏等32人擬具「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6人擬具「菸酒管理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文玲等21人擬具「菸酒管理法刪除第四十四條條文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18人擬具「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521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菸酒管理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011123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志鵬等17人「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9070203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歐珀等17人「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21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國棟等20人「菸酒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17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9人「菸酒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40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1人「菸酒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403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其昌等19人「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17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2人「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313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怡潔等17人「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06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岱樺等28人「菸酒管理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925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9人「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11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22人「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18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欣瑩等33人「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29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9人「菸酒管理法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15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222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6人「菸酒管理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222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文玲等21人「菸酒管理法刪除第四十四條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15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008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國樑等18人「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23070201600"}],"提案人":["王育敏","林滄敏","吳育仁","江惠貞","陳碧涵","江啟臣","詹凱臣","王惠美","呂玉玲","李慶華"],"連署人":["楊玉欣","徐少萍","林明溱","陳鎮湘","李貴敏","蔣乃辛","呂學樟","盧秀燕","林德福","孫大千","楊應雄","簡東明","孔文吉","鄭天財 Sra Kacaw","陳雪生"],"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2-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2-12-21","2012-12-25"],"會議代碼":"院會-8-2-14"},{"會期":"08-02-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2-21","2012-12-25"],"會議代碼":"院會-8-2-14"},{"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5-21"]}],"mtime":"2024-01-19T03:15:5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2-21","last_time":"2014-05-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14","會期":2,"字號":"院總第1746號委員提案第14523號","laws":["01623"],"提案編號":"1746委14523","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林滄敏、吳育仁、江惠貞、陳碧涵、江啟臣、詹凱臣、王惠美、呂玉玲、李慶華等32人，有鑑於兒童及少年之身心發展尚未健全，飲酒過量將對其健康造成嚴重損害。依據衛生署國民健康局2009年統計，我國12至17歲少年曾飲酒之比例高達25.7%，為防止未成年飲酒問題惡化，爰擬具「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要求販售酒類之場所應設置單獨陳列酒類之專櫃或專區，且應標明「未成年不得飲酒」之文字；亦明定酒之廣告、促銷及容器上，應以明顯清楚方式標示酒精成分及「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未成年不得飲酒」之警語；另新增酒之廣告及促銷「不得描述飲酒為美好經驗或能增進個人社交能力」之構成要件，並授權主管機關應就酒類廣告及促銷行為之內容訂定管理辦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據衛生署國民健康局2009年統計，我國12至17歲少年曾飲酒之比例高達25.7%。長期飲酒將產生記憶力衰退、骨骼發展遲緩、肝臟受損等影響。此外，成年人至少需持續飲酒五年以上，始會罹患慢性酒精中毒，而未成年人僅需數個月至兩年就會引發，且中毒後較成年人更難戒斷。因兒童及少年之身心發展尚未健全，飲酒過量將對其健康造成嚴重損害。\n二、世界衛生大會（WHA）於2010年通過數項「酒害防制策略」，其中之一即為「管制販賣方式及飲酒場所，以降低酒品的可近性」。另查日本現行法規已明訂販酒場所應設立「酒類販售區」，以牆壁或陳列架明確分隔酒類與其他商品，並標示「未經確認購買者年滿二十歲，不得販賣酒類」之警語，值得我國參考。\n三、另依現行「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規定，酒之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僅須於容器標示「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飲酒過量，害人害己」、「未成年請勿飲酒」等警語之一即可。惟上述警語之保護對象均不相同，彼此間無法互相取代，若允許業者擇一標示，將使其他警語之警示目的不達。此外，市面上之酒類產品，普遍存在酒精成分及警語標示文字過小、顏色與底色相近致不易辨識等問題，亟待修法予以改善。\n四、現行「菸酒管理法」對酒之廣告及促銷的規範過於抽象，例如：何謂「鼓勵或提倡飲酒」，主管機關有認定之困難，業者亦難以遵守，形成規範的模糊地帶。目前酒類廣告及促銷手法，常見以年輕客群為訴求對象之亂象，即導因於此。\n五、為維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爰修正本法第三十一條，要求販售酒類之場所應設置單獨陳列酒類之專櫃或專區，且應設置「未成年不得飲酒」之標示。另修正本法第三十三條，要求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酒之容器上同時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及「未成年不得飲酒」之文字，酒精成分及警語標示之顏色應與底色互為對比，以利辨識。亦修正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同時標示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警語，以達警示之效果；此外，新增酒之廣告及促銷「不得描述飲酒為美好經驗或能增進個人社交能力」之構成要件，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酒之廣告及促銷管理辦法，以茲明確。","對照表":[{"law_id":"01623","law_name":"菸酒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n\n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n\n菸之販賣，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623:01623:2003-12-16-全文修正:35","說明":"一、任何人不得供應酒予未成年人，為避免混淆或誘惑未成年人購買酒類，業者於陳列酒類商品時應與一般商品明確區隔。爰參酌日本現行規定，要求販售酒類之場所應設置酒類專區或專櫃，並明顯標示「未成年不得飲酒」之文字。\n\n二、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第一項設置專區或專櫃與標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實施辦法，以茲明確。","修正":"第三十一條　酒之販賣，應設置專區或專櫃，並明顯標示「未成年不得飲酒」之文字，且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n\n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n\n第一項設置專區或專櫃與標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菸之販賣，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現行":"第三十三條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n\n一、品牌名稱。\n\n二、產品種類。\n\n三、酒精成分。\n\n四、進口酒之原產地。\n\n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n\n六、容量。\n\n七、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n\n八、「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n\n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n\n前項之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得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n\n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n\n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law_content_id":"01623:01623:2003-12-16-全文修正:38","說明":"一、依現行「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規定，酒之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僅須於容器標示「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飲酒過量，害人害己」、「未成年請勿飲酒」等警語之一即可。\n\n二、惟上述警語之保護對象均不相同，允許業者擇一標示，將使其他警語之警示目的不達。爰於第一項第八款明定，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同時於酒之容器上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及「未成年不得飲酒」之警語。\n\n三、又鑑於目前市售之酒類產品，其警語及酒精成分之標示多有文字過小、顏色與底色相近致不易辨識等問題。爰增訂第四項，規定警語及酒精成分之標示應明顯清楚，其顏色應與底色互為對比，以達警示之效果；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該項標示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實施辦法，以茲明確。","修正":"第三十三條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n\n一、品牌名稱。\n\n二、產品種類。\n\n三、酒精成分。\n\n四、進口酒之原產地。\n\n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n\n六、容量。\n\n七、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n\n八、「飲酒過量，有害健康」及「未成年不得飲酒」之警語。\n\n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n\n前項之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得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n\n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n\n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酒之警語及酒精成分，應於酒之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處清楚標示，其顏色應與底色互為對比，以利辨識。標示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現行":"第三十七條　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n\n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n\n二、鼓勵或提倡飲酒。\n\n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n\n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law_content_id":"01623:01623:2003-12-16-全文修正:42","說明":"一、廣告與促銷乃對不特定多數人進行產品之宣傳，影響層面甚為廣泛。為達警示之效果，酒之廣告或促銷應同時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未成年不得飲酒」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警語。\n\n二、原第一項第二款「鼓勵或提倡飲酒」之規範過於抽象，主管機關有認定之困難，業者亦難以遵守，形成規範的模糊地帶。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酒之廣告及促銷管理辦法，以茲明確。","修正":"第三十七條　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n\n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n\n二、鼓勵、提倡飲酒、描述飲酒為美好經驗或能增進個人社交能力。\n\n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n\n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n\n酒之廣告及促銷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217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