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219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丁守中等22人","議案名稱":"「規費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15/LCEWA01_080215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15/LCEWA01_080215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丁守中","詹凱臣","潘維剛"],"連署人":["陳超明","陳碧涵","盧嘉辰","江惠貞","林鴻池","呂學樟","尤美女","林明溱","林郁方","吳育仁","鄭天財 Sra Kacaw","陳雪生","紀國棟","蘇清泉","呂玉玲","陳根德","盧秀燕","陳鎮湘","楊玉欣"],"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2-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2-12-28"],"會議代碼":"院會-8-2-15"},{"會期":"08-02-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2-28"],"會議代碼":"院會-8-2-15"}],"mtime":"2024-01-19T03:10:4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2-28","last_time":"2012-12-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15","會期":2,"字號":"院總第1783號委員提案第14543號","laws":["01592"],"提案編號":"1783委14543","案由":"本院委員丁守中、詹凱臣、潘維剛等22人，鑒於業務主管機關訂定或調整規費之收費基準時，並未予以積極宣導及適當公告期間，民眾往往不知規費有新增與調整情形，造成人民困擾與額外負擔，有違法律信賴保護原則。爰擬具「規費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公告方式及最少公告期間，避免民眾利益受損。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徵收行政規費或使用規費係建立在使用者付費原則上，係屬正當且合理原則。同時，業務主管機關因為(一)辦理費用或成本變動趨勢、(二)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三)其他影響因素等，須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然規費種類共計千百種，人民無法立即且充分了解每項規費新訂定或調整情形；故業務主管機關應負有宣導及公告之義務，方不會減損人民對政府之信賴保護原則。\n二、「信賴保護原則」係保護人民對於國家法令與行政部門之作為，有正當合理之信賴。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不能因為嗣後行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使其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n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文揭示：「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訂有施行期間或因情勢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n四、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現行「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雖訂有公告程序，但欠缺公告方式及最少公告期間後方得徵收。故增定本條文第三項以明定業務主管機關，應於該機關網站最少公告期間30日為過渡宣導期，以利人民較能充分了解規費之增訂或調整，避免造成困擾與額外負擔。","對照表":[{"law_id":"01592","law_name":"規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規費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n\n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n\n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n\n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law_content_id":"01592:01592:2002-11-19-制定:10","說明":"一、增定第三項條文。\n\n二、徵收行政規費或使用規費係建立在使用者付費原則上，係屬正當且合理原則。同時，業務主管機關因為(一)辦理費用或成本變動趨勢、(二)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三)其他影響因素等，需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然規費種類共計千百種，人民無法立即且充分了解每項規費新訂定或調整情形；故業務主管機關應負有廣為宣導及公告之義務，方不會減損人民對政府之信賴保護原則。\n\n三、「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雖訂有公告程序，但欠缺公告方式及最少公告期間後方得徵收。故增定本條文第三項以明定業務主管機關，應於該機關網站最少公告期間30天為過渡宣導期，以利人民較能充分了解增定或調整、及避免造成困擾與額外負擔。","修正":"第十條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n\n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n\n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n\n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n\n第一項收費基準有訂定或調整徵收時，應提前三十日在業務主管機關網站中公告。"}]}],"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219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