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219070201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7人","議案名稱":"「電信法第十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15/LCEWA01_080215_0003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15/LCEWA01_080215_0003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楊麗環等36人擬具「電信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昆澤等17人擬具「電信法第十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618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麗環等36人「電信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15070202200"}],"提案人":["李昆澤"],"連署人":["劉櫂豪","魏明谷","邱志偉","李俊俋","高志鵬","黃偉哲","陳唐山","吳秉叡","陳歐珀","蕭美琴","蔡煌瑯","林岱樺","葉宜津","尤美女","陳節如","鄭麗君"],"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2-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2-12-28"],"會議代碼":"院會-8-2-15"},{"會期":"08-02-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2-28"],"會議代碼":"院會-8-2-15"},{"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6-18"]}],"mtime":"2024-01-19T03:11:1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2-28","last_time":"2013-06-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15","會期":2,"字號":"院總第379號委員提案第14548號","laws":["02023"],"提案編號":"379委14548","案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7人，鑒於交通部推動所屬交通事業機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作業，從89年10月進行第一次國內釋股，至94年8月進行第七次國內釋股與第二次海外釋股後，政府持股低於50%，並訂94年8月12日為中華電信民營化基準日，電信法中為配合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之相關法規，已不再適用，爰此，擬具「電信法第十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電信法當初訂定第十二條第六、八至十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使事業穩健經營，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國家安全，中華電信民營化時，須發行特別股予政府，並授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事之特定決議具有否決權或限制權，爰增相關規定。\n二、然交通部為推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作業，從89年10月開始進行第一次國內釋股，至94年8月進行第七次國內釋股與第二次海外釋股後，政府持股低於50%，並訂同年8月12日為中華電信民營化基準日。既然中華電信公司已完成民營化作業，已無相關條文規範之必要，故予以刪除相關規定。\n三、電信法第三十條規定交通部為經營電信服務，得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係為因應民營化需要訂定，同上說明，完成民營化後，已無設置之需要，故予以刪除。","對照表":[{"law_id":"02023","law_name":"電信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電信法第十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n\n第一類電信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n\n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直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n\n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n\n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例，由交通部另定之，不適用第三項之規定。\n\n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由行政院公告。\n\n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之特許，交通部得考量開放政策之目標、電信市場之情況、消費者之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n\n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時，其事業主管機關得令事業發行特別股，由事業主管機關依面額認購之，於三年內行使第九項所列之權利，並為當然董、監事。\n\n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下列行為，應先經該特別股股東之同意：\n\n一、變更公司名稱。\n\n二、變更所營事業。\n\n三、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n\n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效。\n\n依第八項規定發行之特別股，不得轉讓。但於第八項所定期間屆滿後，由該事業以面額收回後銷除之。","law_content_id":"02023:02023:2002-06-07-修正:14","說明":"配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民營化作業，已無規範之必要，故刪除第八項至第十一項。","修正":"第十二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n\n第一類電信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n\n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直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n\n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n\n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例，由交通部另定之，不適用第三項之規定。\n\n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由行政院公告。\n\n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之特許，交通部得考量開放政策之目標、電信市場之情況、消費者之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現行":"第三十條　交通部為經營電信服務，得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設置管理另以法律定之。","law_content_id":"02023:02023:1999-10-22-修正:33","說明":"配合民營化作業完成，交通部已無設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必要，故予以刪除。","修正":"第三十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219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