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220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15/LCEWA01_080215_0004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15/LCEWA01_080215_0004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8-02-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2-12-28"],"會議代碼":"院會-8-2-15"},{"會期":"08-02-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2-28"],"會議代碼":"院會-8-2-15"},{"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4-2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424070300500"}],"議案名稱":"「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2:01:3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2-28","last_time":"2013-04-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2-15","會期":2,"字號":"院總第635號政府提案第13481號","laws":["01528"],"提案編號":"635政13481","對照表":[{"law_id":"01528","law_name":"關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據聯合國貿易便捷及電子商業中心（UN/CEFACT）第三十三號建置單一窗口之建議文件，單一窗口係設置讓參與貿易及運輸之當事人得向單一入口點申報標準化之資訊及文件，以符合所有進口、出口及轉運相關管理規定；如該申報資料為電子資料者，則相同資料項目僅需申報一次。據此，為使我國貨物進、出口通關、貿易、運輸之電子資料，達到一次傳輸全程使用之目的，爰由海關建置「關港貿單一窗口」，整合現行財政部「海關通關系統」、交通部「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台」及經濟部「便捷貿e網」三大資訊系統，以簡化進、出口作業流程，調和相關資料訊息，並提供業者申辦、查詢、政府機關經貿通關資料交換及共用、跨國經貿通關資料交流之單一窗口作業系統。\n\n三、為利關港貿單一窗口執行，第一項定明依關務、航港、貿易簽審、檢驗及檢疫相關規定提出之資料，採與相關機關或其受託機構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者，得經由海關建置之關港貿單一窗口辦理。\n\n四、海關建置之關港貿單一窗口所傳輸之資料，除報關資料外，尚包括簽審及航港資料，為保護業者商業機密及權益，爰於第二項規定關務人員對於經由關港貿單一窗口所傳輸之資料，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嚴守秘密。\n\n五、第三項規定關港貿單一窗口之營運、管理、收費基準與資料之拆封、蒐集、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實施事項之辦法，授權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修正":"第十條之一　依關務、航港、貿易簽審、檢驗及檢疫相關規定提出之資料，採與相關機關或其受託機構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者，得經由海關建置之關港貿單一窗口為之。\n\n關務人員對於經由前項關港貿單一窗口傳輸之資料，應嚴守秘密。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關港貿單一窗口之營運、管理、收費基準與資料之拆封、蒐集、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實施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七條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n\n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n\n前二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n\n前項文件如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者，依據或準用第九十六條規定辦理。\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報單，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n\n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前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n\n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後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n\n前三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10-04-20-修正:20","說明":"一、依海關實務作業，提貨單尚非報關之必要文件，為簡化通關程序，爰修正第一項，刪除進口報關時應檢附提貨單之規定。\n\n二、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八項未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七條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n\n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n\n前二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n\n前項文件如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者，依據或準用第九十六條規定辦理。\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報單，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n\n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前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n\n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後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n\n前三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現行":"第二十七條　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得於特定場所辦理報關。\n\n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說明":"一、依海關實務執行，國際郵包物品之通關方式與一般進出口貨物不同，為利商民有所遵循，並使海關有明確之執行依據，有必要針對進、出口郵包物品之通關另為規範，爰參考快遞貨物作法修正第一項，增列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報關。\n\n二、增訂第三項就郵包物品之報關場所、應辦理報關之金額、條件、申領、驗放、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相關事項，授權由財政部訂定辦法規範之。\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七條　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報關。\n\n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第一項郵包物品之報關場所、應辦理報關之金額、條件、申領、驗放、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現行":"第七十一條　為應付國內或國際經濟之特殊情況，並調節物資供應及產業合理經營，對進口貨物應徵之關稅或適用之關稅配額，得在海關進口稅則規定之稅率或數量百分之五十以內予以增減。但大宗物資價格大幅波動時，得在百分之一百以內予以增減。增減稅率或數量之期間，以一年為限。\n\n前項增減稅率或數量之貨物種類，實際增減之幅度，及開始與停止日期，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08-05-16-修正:81","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依現行規定，財政部辦理機動調整關稅，須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等相關機關共同會銜報請行政院核定，由於機動調整關稅屬緊急之措施，具時效性，而辦理相關機關會銜之行政作業繁瑣且甚為耗時。\n\n三、考量遇有機動調整關稅之必要時，財政部即召開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等機關代表均為該委員會之成員，得於會中充分表達意見，並已建立會前、後意見溝通之機制。為簡化現行機動調整關稅之報核程序，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由財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行政程序，簡化由財政部「會商」後報核。","修正":"第七十一條　為應付國內或國際經濟之特殊情況，並調節物資供應及產業合理經營，對進口貨物應徵之關稅或適用之關稅配額，得在海關進口稅則規定之稅率或數量百分之五十以內予以增減。但大宗物資價格大幅波動時，得在百分之一百以內予以增減。增減稅率或數量之期間，以一年為限。\n\n前項增減稅率或數量之貨物種類，實際增減之幅度，及開始與停止日期，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現行":"第九十六條　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n\n依前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貨物，無法變賣而需銷毀時，應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在海關監視下自行銷毀；屆期未銷毀者，由海關逕予銷毀，其有關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並限期繳付海關。\n\n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一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04-04-13-全文修正:108","說明":"一、海關依第一項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及依第三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案件，現行尚無作成上開處分期限之規定，除使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外，海關保存報關資料及相關檔案之期間，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保存五年，超過上開期間是否仍有依職權調查事實之可能，非無爭議，為兼顧法律安定性及確保退運處分之公益目的，考慮海關五年內尚有就留存之報關資料及相關檔案依職權調查事實之可能，爰增訂第四項首揭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五年內為之之規定。\n\n二、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九十六條　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n\n依前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貨物，無法變賣而需銷毀時，應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在海關監視下自行銷毀；屆期未銷毀者，由海關逕予銷毀，其有關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並限期繳付海關。\n\n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一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n\n第一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五年內為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220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