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222070201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震清等20人","議案名稱":"「水利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16/LCEWA01_080216_0002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16/LCEWA01_080216_0002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明溱等23人擬具「水利法第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委員蘇震清等20人分別擬具「水利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超明等41人擬具「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顏寬恒等20人擬具「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5290703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明溱等23人「水利法第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26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0人「水利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0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超明等41人「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328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顏寬恒等20人「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01070200300"}],"提案人":["蘇震清","陳明文","許添財","林岱樺","陳亭妃"],"連署人":["黃偉哲","李俊俋","薛凌","李應元","段宜康","陳其邁","蔡煌瑯","陳節如","姚文智","陳唐山","尤美女","許忠信","劉櫂豪","邱志偉","邱議瑩"],"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3-01-04","2013-01-08"],"會議代碼":"院會-8-2-16"},{"會期":"08-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1-04","2013-01-08"],"會議代碼":"院會-8-2-16"},{"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5-28"]}],"mtime":"2024-01-19T03:09:1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1-04","last_time":"2013-05-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16","會期":2,"字號":"院總第283號委員提案第14572號","laws":["01941"],"提案編號":"283委14572","案由":"本院委員蘇震清、陳明文、許添財、林岱樺、陳亭妃等20人，有鑑於目前國內諸多河川區域被劃定為行水區之私人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辦理徵收而限制其使用，實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且不利於河川管理與防洪工作，是以為促使主管機關確實定期評估河川水道防護範圍，積極規劃管理河川區域內水利用地，強化防洪水利工作，並確實保障人民財產權益，特擬具「水利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明定河川水利用地應予徵收：現行「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和第八十三條，為防洪水利需求，分別針對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以及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皆明文規定主管機關係「得」依法徵收之，縱然未辦理徵收，主管機關仍「得限制其使用」；結果該法在實務運作上，等同授權主管機關得恣意劃定行水區後，既無須辦理徵收，又可限制人民對私有土地的使用收益權利，要求民眾為不確定的公益目的犧牲私人權利，可謂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尤其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既已明文規定該行水區土地「不得私有」，卻又僅規範「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殊非合理。是以為避免公權力對河川行水區內私人土地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促使主管機關積極檢討辦理河川行水區之合理規劃與管理，符合法律體系規範，特此修正「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應」於限期內辦理徵收。\n二、明定河川水利用地五年徵收期間：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被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觀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私人財產權，並防止假藉公益事業名義濫行徵收，遂明定原徵收計劃開始使用未滿五年而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土地之規定，顯見行政機關如因公益事業須辦理徵收者，當以五年期間為合理觀察期間。是以參酌該立法意旨，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為河川水利目的而須徵收私人土地時，應權衡兼顧保障人民權益與公益事業之施政規劃需求，是以擬定五年用地徵收期間，以避免行政濫權或怠惰而過度侵害人民權益。\n三、擬定二年地上物徵收期間：有鑒於目前國內諸多遭劃入行水區域之私人土地，過去一直做為農耕使用，主管機關又長期未辦理徵收，亦未積極管理，致使多數民眾因迫於生計，既未主動移除可能妨礙水流之原有地上物，甚至在無法獲得農業天然災害救助的保障下持續耕作，以致其私人權益與公益目的皆無法獲得充分保障，引發爭議不斷。是以參酌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水利法」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以及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制定「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立法架構，考量水道防護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恐因國家財政負擔或行政延宕致無法及時辦理徵收而影響民眾權益甚鉅，應就其受限制影響之地上物限定於二年內辦理徵收，以避免私有土地因長期限制使用而影響私人權益，並可促使主管機關積極管理，強化民眾配合政策意願，進而真正落實水利防護之公益目的。\n四、增列水利地原有地上物徵收辦法授權依據：由於目前主管機關對於前述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土地以及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土地之使用限制方式，並非完全限制土地所有權人為任何使用，而係限制必須清除有礙水流之高莖作物，是以該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原有地上物，有需要遭限制耕種或移除而辦理徵收之範圍與查估標準，與一般土地徵收有所不同，且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訂定其徵收辦法應有法律之依據，遂增訂「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增列訂定水利用地原有地上物徵收辦法之授權依據。","對照表":[{"law_id":"01941","law_name":"水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水利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十二條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說明":"一、原文「得」依法徵收規定，在實務運作上，等同授權主管機關得恣意劃定行水區後，無須積極規劃辦理徵收，又可限制人民對私有土地的使用收益權利，實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是以修正第一項為「應」辦理徵收。\n\n二、為保障私人財產權，並防止假藉公益事業名義濫行徵收，應權衡人民權益保障與公益事業之施政規劃合理需求，於第一項增訂五年用地徵收期間，避免行政濫權或怠惰過度侵害人民權益。\n\n三、考量水道防護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多數原為農耕使用，如未辦理徵收而限制使用，恐影響民眾原有生計與財產權益甚鉅，是以增訂第二項，就其受限制使用影響之原有地上物，明定應於二年內辦理徵收，避免長期損害私人權益。","修正":"第八十二條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應於五年內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n\n依前項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原有地上物，因防洪需求而遭限制耕種或移除者，應於二年內辦理地上物徵收。"},{"現行":"第八十三條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n\n前項所稱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說明":"一、原文「得」依法徵收規定，在實務運作上，等同授權主管機關得恣意劃定行水區後，無須積極規劃辦理徵收，又可限制人民對私有土地的使用收益權利，實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且本文第一項前段，既已明文規定該行水區土地「不得私有」，卻又僅規範「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殊非合理。爰此，修正第一項為「應」辦理徵收。\n\n二、為保障私人財產權，並防止假藉公益事業名義濫行徵收，應權衡人民權益保障與公益事業之施政規劃合理需求，於第一項增訂五年用地徵收期間，避免行政濫權或怠惰過度侵害人民權益。\n\n三、考量水道防護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多數原為農耕使用，如未辦理徵收而限制使用，恐影響民眾原有生計與財產權益甚鉅，是以增訂第三項，就其受限制使用影響之原有地上物，明定應於二年內辦理徵收，避免長期損害私人權益。","修正":"第八十三條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應由主管機關於五年內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n\n前項所稱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n\n依第一項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原有地上物，因防洪需求而遭限制耕種或移除者，應於二年內辦理地上物徵收。"},{"現行":"第八十三條之一　前二條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得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n\n依前條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得以依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等方式，辦理用地之取得。\n\n前項水利地重劃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941:01941:1999-06-22-修正:104","說明":"位於水道防護範圍內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原有地上物辦理徵收之範圍與查估標準，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增訂第四項，增列水利用地原有地上物徵收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第八十三條之一　前二條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得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n\n依前條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得以依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等方式，辦理用地之取得。\n\n前項水利地重劃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定之。\n\n前二條地上物徵收標準與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222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