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226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正二等36人","議案名稱":"「儲蓄互助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16/LCEWA01_080216_000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16/LCEWA01_080216_000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親民黨黨團擬具「儲蓄互助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正二等36人擬具「儲蓄互助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蔡正元等27人、委員王惠美等19人分別擬具「儲蓄互助社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112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儲蓄互助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25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正元等27人「儲蓄互助社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030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惠美等19人「儲蓄互助社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107070251100"}],"提案人":["林正二","李桐豪","鄭天財 Sra Kacaw","廖國棟","劉櫂豪","孔文吉","王惠美","蘇震清"],"連署人":["江啟臣","張曉風","張慶忠","陳歐珀","廖正井","林岱樺","紀國棟","蘇清泉","王廷升","簡東明","楊曜","潘孟安","吳育仁","陳學聖","楊應雄","黃志雄","林德福","盧嘉辰","呂學樟","蔣乃辛","陳雪生","蔡正元","林滄敏","徐少萍","陳明文","邱文彥","羅明才","高金素梅"],"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3-01-04","2013-01-08"],"會議代碼":"院會-8-2-16"},{"會期":"08-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1-04","2013-01-08"],"會議代碼":"院會-8-2-1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07"],"會議代碼":"委員會-8-6-15-3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1-09"]}],"mtime":"2024-01-19T03:09:2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1-04","last_time":"2015-01-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16","會期":2,"字號":"院總第42號委員提案第14586號","laws":["01609"],"提案編號":"42委14586","案由":"本院委員林正二、李桐豪、鄭天財、廖國棟、劉櫂豪、孔文吉、王惠美、蘇震清等36人，為因應社會變遷需要，完備自助互助微型金融機構制度，特擬具「儲蓄互助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儲蓄互助社法（以下簡稱本法）自民國86年5月6日在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實施迄今，已邁入第15個年頭，期間歷經民國89年、91年兩次修法，但檢討現行部分條文已無法切合時用，且法律適用上仍不免有滯礙難行之處，為求法律之完備，為使弱勢族群、擔保能力不足之社員能順利取得所需資金，解決「財務排除」的問題，提供社員借貸擔保時多一選擇管道，增列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政府協助協會建立儲蓄互助信用保證制度，並予獎勵或補助。儲蓄互助社自民國52年引進迄57年財政部函准試辦，至86年完成立法試辦期間近30年，政府未制定法律規範、理監事育成專業不足及協會所制定的相關法規未臻完備等時空背景下，基於儲蓄互助社強調鄰人愛及人性發展之核心理念，政府與協會鬆於管理，以致立法前所積累之呆帳至今嚴重影響儲蓄互助社之營運，危及其永續發展。\n儲蓄互助社強制社員儲蓄的屬性導致儲蓄互助社餘裕資金急遽增加，政府應援例比照早期照顧信用合作社之做法，俯允儲蓄互助社之閒置資金得以利率加碼（補貼）方式轉存政府指定之金融機構，以避免閒置資金在金融市場上四處流竄，徒增風險。此舉不僅可促使儲蓄互助社穩定並健全財務，亦可收政府照顧經濟弱勢族群之美意，實現福祉社會理想；為解決前述儲蓄互助社立法前所積累之呆帳及餘裕資金，爰參考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信用合作社法及農業金融法等立法例，擬增列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由政府協助協會清理儲蓄互助社於立法前之呆帳並就儲蓄互助社提存於協會之穩定金、存放於協會及自有之餘裕資金提供轉存制度，兼授予協會以信託方式為儲蓄互助社之資金運用與管理作積極性的規劃處理，當不失為穩健安全作法，故新增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亦較能符合人民團體實踐『公益使命』與『自治管理』的精神；全球化時代的來臨，貧富懸殊的社會經濟結構已然形成，新貧、近貧階級，社會財務排除驟增，為協助弱勢族群資產形成，跳脫貧窮循環並減輕其貸款壓力，擬增列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儲蓄互助社得承作特定弱勢族群脫貧方案。\n二、目前儲蓄互助社所設置之社員股金帳戶受法令限制無法彈性有效運用，為使其儲蓄持恆、還款繳息正常且能更便利為社提供基礎金融代理業務服務，爰參考國外儲蓄互助社組織所開辦業務種類之立法例，增訂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設社員備轉金帳戶為法定任務之一。同時也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及社員權益促進、技能提升之互助教育訓練」規定，俾使儲蓄互助社能滿足社員的金融服務權及育成互助合作精神的培力中心。為配合政府推展社區營造政策，並落實儲蓄互助社參與社區發展，深耕社區之目標，參考國外案例將社區型產業或社會企業以及其他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事項增訂於本法原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中，以強化其核心價值與使命。\n三、本法賦予儲蓄互助社在其任務中參加協會代辦之各項互助基金業務，以達發揮社會安全網之功能。為符合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代辦」修訂為「辦理或代辦」，爰將本法原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代辦」修訂為「辦理或代辦」；另儲蓄互助社為提升對社員基本民生多元化服務，並加強對偏遠地區提供基礎金融代理業務服務，爰將原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增訂「及其他收付款項業務」，俾符實際。\n四、為使儲蓄互助社能順利購買國家公債，本法原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增訂賦予協會協助辦理儲蓄互助社標購國家公債之法源。儲蓄互助社透過協會認購績效信評優良及財業務營運穩健的公股銀行之股權，則不失為緩解儲蓄互助社閒置資金過剩現象之良方，分別於本法原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款增訂「參與協會認購公股銀行股權」為儲蓄互助社法定任務之一及原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增訂「認購公股銀行股權」為協會法定任務之一，前揭認購公股銀行股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為彰顯儲蓄互助社非營利核心價值，參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將儲蓄互助社自有辦公處所之房屋稅予以免除，同理於第十三條之一增訂第二項「儲蓄互助社年終決算對社員所辦理之利息攤還為貸款利息之返還，應予免稅」\n五、依儲蓄互助社現況運作修訂本法第十九條監事人數3至7人，顧及儲蓄互助社或協會之理監事均為志願服務，不支領任何酬勞，爰將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予以刪除，且理、監事會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及監事怠忽監察職務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理監事對社應負賠償責任，增訂於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等規定中，俾求周全。\n六、為因應政府組織再造，爰修訂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協會執行任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監督及輔導』，俾符名實。","對照表":[{"law_id":"01609","law_name":"儲蓄互助社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儲蓄互助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例，增訂賦予政府協助協會建立儲蓄互助信用保證機制之法源，以解決社員資金需求。\n\n三、為解決儲蓄互助社立法前所積累之呆帳，爰參考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立法例，增訂賦予政府應協助協會清理儲蓄互助社於立法前之呆帳之法源依據。\n\n四、為解決儲蓄互助社之餘裕資金，爰參考信用合作社法及農業金融法等立法例，增訂賦予政府應為儲蓄互助社提存於協會之穩定金、存放於協會及自有之餘裕資金提供轉存制度之法源依據。另為增加儲蓄互助社餘裕資金之運用效益及管理效能，兼賦予協會為儲蓄互助社的利益或為特定目的得採信託方式規劃處理餘裕資金之法源依據。\n\n五、為協助弱勢族群資產形成，跳脫貧窮循環，爰增訂賦予儲蓄互助社承作特定弱勢族群脫貧方案或承辦政府政策性貸款業務時，由政府就其資產形成、保險及貸款利息予以適度補貼，並應就脫貧貸款業務之承作可能造成之呆帳風險提供準備金等法源依據。","修正":"第七條之一　為協助弱勢族群、擔保能力不足之社員取得改善生活及促進生產所需資金，政府應協助協會建立儲蓄互助信用保證制度，並予獎勵或補助。\n\n為維護社會安定及健全儲蓄互助社財務，政府應協助協會清理儲蓄互助社於立法前之呆帳，且政府應為下列款項提供轉存制度：\n\n一、各社提存於協會之穩定金。\n\n二、各社存放於協會之餘裕資金。\n\n三、各社自有之餘裕資金。\n\n為活絡資金之運用，協會得將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資金之一定比例交付信託。\n\n儲蓄互助社承作特定弱勢族群脫貧方案或政府政策性貸款業務，政府應就其資產形成、保險及貸款利息予以適度補貼，並應就脫貧貸款業務之承作提供準備金。\n\n前四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九條　儲蓄互助社之任務如下：\n\n一、收受社員股金。\n\n二、辦理社員放款。\n\n三、參加協會代辦之各項互助基金。\n\n四、代理收受社員水電費、瓦斯費、學費、電話費、稅金及罰鍰。\n\n五、參加協會資金融通。\n\n六、購買國家公債。\n\n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相關事項。\n\n儲蓄互助社收受社員股金不得有保本保息或固定收益之約定。","law_content_id":"01609:01609:2000-01-13-修正:9","說明":"一、衡酌社員股金退股之限制規定，並配合社員短期週轉、轉存股金、繳息、還款及各種代繳代辦項款之殷切需求，爰參考國外儲蓄互助社組織所開辦業務種類之立法例，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特許儲蓄互助社開設備轉金帳戶，以與股金帳戶區別，由此增加社員資金運用之便利性。特此應於本法明定其法源，以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n\n二、儲蓄互助社除施予社員有關儲蓄、理財及合作理念等互助教育訓練外，對社員因其共同關係背景涉及之相關權益促進、技能提升等所需之教育、研習及訓練亦可透過其所屬儲蓄互助社辦理，故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及社員權益促進、技能提升之互助教育訓練」。\n\n三、互助基金是儲蓄互助社依互助、互濟精神辦理的非營利相互保障業務，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代辦」修正為「辦理或代辦」，則更能降低費用成本；「互助基金」修正為「互助基金業務」以正名其專屬儲蓄互助社為社員互助需求所辦之相互保障業務；並增訂「協會代辦之各項保險」以作為協會為社及社員洽保險公司量身訂作，並由社員自行選擇參加保險之法源依據。\n\n四、儲蓄互助社為提升對社員基本民生多元化服務，並加強對偏遠地區提供基礎金融代理業務服務，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增訂「及其他收付款項業務」，俾符實際。\n\n五、為配合政府推展社區營造政策，並落實儲蓄互助社參與社區發展，深耕社區之目標，爰參考國外立法例增訂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賦予儲蓄互助社參與社區營造及發展社區型產業或社會企業之法源依據。\n\n六、因儲蓄互助社深入其他金融機構所不能觸及之地區，故對於政府推動特定政策具有一定效果，或者協助公益團體執行相關任務時亦同。爰增訂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賦予儲蓄互助社以直接接受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辦理或代辦相關事項之法源依據。\n\n七、為解決儲蓄互助社之餘裕資金，增訂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儲蓄互助社得參與協會認購公股銀行（如台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績效信評優良）股權之法源依據。\n\n八、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五條明定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考量儲蓄互助社因增訂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款等法定任務，執行時可能衍生之租稅問題，爰參考合作社之免稅法制，增訂本法同條第三項準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修正":"第九條　儲蓄互助社之任務如下：\n\n一、收受社員股金。\n\n二、得為每一社員設一備轉金帳戶收受資金。\n\n三、辦理社員放款及社員權益促進、技能提升之互助教育訓練。\n四、參加協會辦理或代辦之各項互助基金業務及協會代辦之各項保險。\n五、代理收受社員水電費、瓦斯費、學費、電話費、稅金、罰鍰及其他收付款項業務。\n\n六、參加協會資金融通。\n\n七、參與社區營造，發展社區型產業或社會企業。\n\n八、購買國家公債。\n\n九、接受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事項。\n\n十、參與協會認購公股銀行股權。\n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相關事項。\n\n儲蓄互助社收受社員股金不得有保本保息或固定收益之約定。\n\n儲蓄互助社執行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款之任務，準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現行":"第十三條之一　儲蓄互助社社員之儲蓄股金未達一百萬元者，其股息所得免稅。","law_content_id":"01609:01609:2002-01-16-修正:14","說明":"為遵守儲蓄互助社經營原則，利息攤還係儲蓄互助社於年終決算時，依社收支狀況對社員所繳付利息之返還，且年終有提供一定比例的「公益金」使用於社區，儲蓄互助社儼然有「行公益之實」，爰參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有房屋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之立法例，分別增訂第二項規定儲蓄互助社年終決算賸餘返還予社員之利息攤還及第三項規定儲蓄互助社自有辦公處所之房屋稅賦等予以免稅之法源依據。","修正":"第十三條之一　儲蓄互助社社員之儲蓄股金未達一百萬元者，其股息所得免稅。\n\n儲蓄互助社年終決算對社員所辦理之利息攤還為貸款利息之返還，應予免稅。\n\n儲蓄互助社之自有房屋供辦公使用者，免徵房屋稅。"},{"現行":"第十九條　儲蓄互助社設監事會，對儲蓄互助社負連帶責任。\n\n監事五至十五人，由社員大會選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law_content_id":"01609:01609:1997-05-06-制定:19","說明":"基於儲蓄互助社實際業務運作之現況，監事名額尚無需十五人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監事五至十五人」修正為「監事三人至七人」，俾符實際。","修正":"第十九條　儲蓄互助社設監事會，對儲蓄互助社負連帶責任。\n\n監事三人至七人，由社員大會選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現行":"第二十一條　儲蓄互助社運用資金，辦理放款，或解散清算時有任何損失，由全體理監事負連帶有限責任。協會執行任務而有損失時，亦同。","law_content_id":"01609:01609:1997-05-06-制定:21","說明":"參考合作社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及公司法對於理（董）監事所負賠償責任均以違反法令、章程等為前提，並無無過失責任之承擔。儲蓄互助社法已分別於第十八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對於理、監事會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及監事怠忽職務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對社應負賠償責任做必要之懲罰規定。鑒此，關於儲蓄互助社之理監事執行職務時，若已依相關法令、規定執行時，則可認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爰建議將本法原第二十一條條文刪除。","修正":"第二十一條　（刪除）"},{"現行":"第二十二條　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n\n理、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理、監事對儲蓄互助社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表示異議並有會議紀錄可證者，不在此限。\n\n監事因怠忽監察職務，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對儲蓄互助社應負賠償責任。","law_content_id":"01609:01609:2002-01-16-修正:23","說明":"爰因本法第二十一條刪除後，缺乏理事、監事違反規定之責任承擔。故擬併同第二十一條刪除後，修正原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俾求周全。","修正":"第二十二條　理、監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n\n理、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理、監事對儲蓄互助社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表示異議並有會議紀錄可證者，不在此限。\n\n理、監事因怠忽職務或違反規定，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對儲蓄互助社應負賠償責任。"},{"現行":"第二十七條　協會之任務如下：\n\n一、輔導儲蓄互助社訂定章程。\n\n二、辦理有關互助之教育訓練。\n\n三、審核設立儲蓄互助社並保障其權益。\n\n四、監督、稽核及輔導各儲蓄互助社。\n\n五、代辦儲蓄互助社各項互助基金。\n\n六、管理儲蓄互助社提存之公積金。\n\n七、辦理儲蓄互助社資金融通。\n\n八、其他經核可之事項。\n\n協會執行任務，由內政部、財政部分別予以監督及輔導。","law_content_id":"01609:01609:1997-05-06-制定:27","說明":"一、配合修訂本法原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修訂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內容，俾符權責。另為減少儲蓄互助社營運成本以求較低的保費，進而照顧弱勢族群，並協助擴大社員服務，爰增訂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成立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合作社」規定為法源依據。\n\n二、本法原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儲蓄互助社任務可「參加協會資金融通」，微利時代為使各社餘裕資金得以發揮最大效能，匯集於協會統籌運用，除滿足社間資金融通之需求外，希冀能透過直接交付全權委託或透過銀行信託交付全權委託等方式運用資金及購買符合相關規定且可達一定投報率及風險相對低之非衍生性金融與保險商品，以促進儲蓄互助社資金運用。另原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明定儲蓄互助社任務可「購買國家公債」，惟申購國家公債因受限於金額及資格致儲蓄互助社無法自行購買，立法美意形同具文。綜上，爰修訂原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增訂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等規定，賦予協會協助彙集儲蓄互助社餘裕資金統籌運用購買非衍生性金融與保險商品及代為協助標購國家公債等法源依據。\n\n三、為解決儲蓄互助社之餘裕資金，配合增訂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爰增訂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賦予協會認購公股銀行股權之法源依據。\n\n四、配合修訂本法原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內容，原第二十七條條文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明確定義「互助基金業務」屬性並與修正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保險」有所區分。\n\n五、因協會執行任務各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應政府組織再造，爰修訂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俾符名實。","修正":"第二十七條　協會之任務如下：\n\n一、輔導儲蓄互助社訂定章程。\n\n二、辦理有關互助之教育訓練。\n\n三、審核設立儲蓄互助社並保障其權益。\n\n四、監督、稽核及輔導各儲蓄互助社。\n\n五、辦理或代辦儲蓄互助社各項互助基金業務，代辦儲蓄互助社各項保險，成立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合作社。\n六、管理儲蓄互助社提存之公積金。\n\n七、辦理及代辦儲蓄互助社資金融通並透過直接交付全權委託方式運用資金或購買符合相關規定之金融與保險商品。\n\n八、協助儲蓄互助社標購國家公債。\n\n九、認購公股銀行股權。\n\n十、其他經核可之事項。\n\n前項第五款所稱互助基金業務係由協會為儲蓄互助社及社員，依互助合作精神辦理之相互保障業務。\n\n第一項第九款認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協會執行任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監督及輔導。"}]}],"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226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