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226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明才等22人","議案名稱":"「所得稅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16/LCEWA01_080216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16/LCEWA01_080216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羅明才","詹凱臣","王廷升","楊應雄"],"連署人":["林德福","吳育仁","林正二","陳雪生","馬文君","陳鎮湘","邱文彥","盧秀燕","楊瓊瓔","徐少萍","廖國棟","林明溱","呂學樟","蘇清泉","陳超明","江惠貞","丁守中","紀國棟"],"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3-01-04","2013-01-08"],"會議代碼":"院會-8-2-16"},{"會期":"08-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1-04","2013-01-08"],"會議代碼":"院會-8-2-16"}],"mtime":"2024-01-19T03:08:5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1-04","last_time":"2013-01-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16","會期":2,"字號":"院總第225號委員提案第14587號","laws":["01513"],"提案編號":"225委14587","案由":"本院委員羅明才、詹凱臣、王廷升、楊應雄等22人，鑒於現行「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條文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其中「經常居住」之標準如何？法無明文規定，正因法律規定不明確，遂使一般納稅義務人及稅捐稽徵機關於適用法律時無所適從，財政部乃以行政命令規定其適用標準，給予行政機關過於寬鬆的行政裁量權。為使法律用語更臻明確，爰此本席等提案修正「所得稅法」第七條條文，將「經常居住」修正為居住滿九十天者。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所得稅法」第七條條文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其中「經常居住」之標準如何？法無明文規定，遂使一般納稅義務人及稅捐稽徵機關於適用法律時無所適從，財政部乃以行政命令規定其適用標準，給予行政機關過於寬鬆的行政裁量權。\n二、國慶大典前後，本席接獲不少台商、僑胞陳情，他們風塵僕僕趕回來參加國慶典禮，卻因此面臨租稅的問題，而未免有拒人於千里之外的感受；但同樣是國民義務的兵役問題，役男申請緩徵出國唸書，除了放假回台灣以外，尚可在台灣逗留時間超過兩個月，其申請的效力才會被取消。因此以三十一天來界定「經常居住」或有討論空間。以英國為例，同樣是有設定戶籍制度的國家，則是規定以居住滿九十天與否作為課稅的認定。\n三、由於此一定義攸關民眾權利義務，本席以為不宜由行政單位以函釋作為解釋，而應將明確的天數訂於「所得稅法」中，爰此提案修正「所得稅法」第七條，將「經常居住」明訂為居住滿九十天者。","對照表":[{"law_id":"01513","law_name":"所得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所得稅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n\n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n\n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n\n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n\n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n\n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law_content_id":"01513:01513:1977-01-21-修正:10","說明":"一、現行「所得稅法」第七條條文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其中「經常居住」之標準如何？法無明文規定，遂使一般納稅義務人及稅捐稽徵機關於適用法律時無所適從，財政部乃以行政命令規定其適用標準，給予行政機關過於寬鬆的行政裁量權。\n\n二、由於此一定義攸關民眾權利義務，本席以為不宜由行政單位以函釋作為解釋，而應將明確的天數訂於「所得稅法」中，爰此提案修正「所得稅法」第七條，將「經常居住」明訂為居住滿九十天者。","修正":"第七條　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n\n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下列兩種：\n\n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於一課稅年度內居住中華民國境內滿九十天者。\n\n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n\n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n\n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226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