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227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節如等22人","議案名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16/LCEWA01_080216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16/LCEWA01_080216_000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節如","陳歐珀","李昆澤","林佳龍","何欣純","劉櫂豪","劉建國"],"連署人":["尤美女","田秋堇","李俊俋","鄭麗君","黃偉哲","吳秉叡","葉宜津","許智傑","許添財","段宜康","蔡煌瑯","陳唐山","蕭美琴","管碧玲","薛凌"],"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8-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3-01-04","2013-01-08"],"會議代碼":"院會-8-2-16"}],"mtime":"2024-01-19T03:09:1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1-04","last_time":"2013-01-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16","會期":2,"字號":"院總第1604號委員提案第14597號","laws":["01189"],"提案編號":"1604委14597","案由":"本院委員陳節如、陳歐珀、李昆澤、林佳龍、何欣純、劉櫂豪、劉建國等22人，有鑑於新制健保即將在102年元旦開辦，然現行法規存在立法疏漏，將健保「避免高薪低報」之制度設計，擴大訂定為「除該單位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外」之每月支付之薪資總額均需繳交百分之二補充保費。此舉將造成民間團體、公司企業等，支予非受僱者及雇主薪資時，發生雙重扣費之現象。爰此，提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補充保費健保新制102年元旦起即將上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解釋，所謂的『薪資總額』涵蓋『所得稅格式代號50』所指之項目，包括：員工薪資及獎金、授課鐘點費、諮詢費、訪談費、輔導費、出席費、主持費、講座費、講評費……等等。換言之，依前述法規，對於經常舉辦活動、訓練之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其中聘非固定受僱者時開出的所得稅格式代號50之支出，均需課徵百分之二補充保險費。\n根據衛生署先前解釋，健保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主要為避免「一代健保依照勞工投保薪資課徵健保費時，部分雇主將勞工本薪調低、津貼調高，節省健保費支出」，也就是所謂的「高薪低報」現象。而非現行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中所解釋的『所得稅格式代號50』所指項目，衍生亦須為非受僱者繳交百分之二補充保費；此外，第三十四條規定「…，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排除計算雇主當月投保金額，導致雇主除原本須繳的一般保費外，其所領取之薪資也必須再依健保法第三十四條繳交補充保費，換言之，造成「雙重收費」。前述現象再再顯示制度設計疏失，缺乏公平性與合理性，顯然已非最初健保法第三十四條之立法初衷「懲罰雇主高薪低報」之範疇。\n有鑑於上述種種，故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修正，以使其回歸「避免雇主高薪低報」之制度設計初衷。","對照表":[{"law_id":"01189","law_name":"全民健康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四條　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同其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law_content_id":"01189:01189:2011-01-04-全文修正:38","說明":"本條文訂定之原意旨係為「避免投保單位對受僱者之高薪低報情形」，然現行條文卻擴大解釋為『該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所有申報代號50的薪資所得總額』，顯有過於擴大解釋之嫌。有鑑於此，應將其每月支付薪資總額範圍界定為「該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並將原條文之「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修訂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金額總額，以排除雇主每月薪資的雙重繳費，以及投保單位聘請臨時人力時亦須繳納補充保費之現象。","修正":"第三十四條　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該投保單位被保險人薪資所得總額，逾其被保險人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同其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227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