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102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9人","議案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四條及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17/LCEWA01_080217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17/LCEWA01_080217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邱議瑩","蕭美琴","高志鵬"],"連署人":["陳唐山","尤美女","陳節如","李昆澤","吳秉叡","魏明谷","蔡煌瑯","鄭麗君","葉宜津","李俊俋","楊曜","陳亭妃","姚文智","蔡其昌","趙天麟","許添財"],"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8-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3-01-11","2013-01-14","2013-01-15"],"會議代碼":"院會-8-2-17"}],"mtime":"2024-01-19T03:07:1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1-11","last_time":"2013-01-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17","會期":2,"字號":"院總第1554號委員提案第14609號","laws":["01825"],"提案編號":"1554委14609","案由":"本院委員邱議瑩、蕭美琴、高志鵬等19人，鑒於現行法令及罰則不足以有效管理並遏阻中國在台灣之違法廣告及置入性行銷，為強化主管機關之管理，並輔以適當之罰則，爰提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四條及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四條，對於中國在台刊登廣告活動之管理條文規範不夠明確，恐致陸委會及相關機關間互相推諉。而監察院亦已於2010年11月11日提出099校正0022號糾正案，指出陸委會未依法確實查察並裁罰中國違法在台灣刊登之廣告及置入性行銷。爰此，實應使相關規範更明確化，並加強主管機關陸委會之管理責任。\n二、中國時報於101年3月連續刊登中國福建省長蘇樹林訪台相關報導，已遭認定屬置入性行銷廣告，並裁罰四十萬元罰緩。然近日眾多顯為置入性行銷，有關中國特定省市或經濟區之連續報導，在平面媒體上依然屢見不顯。足見現行罰則過輕，實不足以遏阻中國在台灣之違法廣告及置入性行銷。\n三、為強化主管機關之管理，並輔以適當之罰則，以有效管理並遏阻中國在台灣之違法廣告及置入性行銷，爰提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四條及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明確加強主管機關陸委會之管理責任，並提高相關罰則。","對照表":[{"law_id":"01825","law_nam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四條及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四條　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n\n前項廣告活動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n\n一、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n\n二、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n\n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n\n第一項廣告活動及前項廣告活動內容，由各有關機關認定處理，如有疑義，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n\n第一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3-10-09-全文修正:54","說明":"一、為避免陸委會及相關機關間互相推諉，修正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明確規範有關廣告活動內容之認定處理，應由陸委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且陸委會應將認定處理及審議決定之結果上網公告。\n\n二、修正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明確規範廣告活動之管理，應由陸委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修正":"第三十四條　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n\n前項廣告活動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n\n一、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n\n二、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n\n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n\n第一項廣告活動及前項廣告活動內容之認定處理，應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其認定處理及審議決定之結果，應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上網公告。\n第一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應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現行":"第八十九條　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3-10-09-全文修正:121","說明":"為有效遏阻中國在台灣之違法廣告及置入性行銷，將相關罰則提高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第八十九條　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102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