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102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8人","議案名稱":"「區域計畫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17/LCEWA01_080217_000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17/LCEWA01_080217_000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邱議瑩","蕭美琴","高志鵬"],"連署人":["吳秉叡","陳亭妃","楊曜","蔡其昌","陳唐山","尤美女","陳節如","李昆澤","魏明谷","蔡煌瑯","鄭麗君","葉宜津","李俊俋","趙天麟","許添財"],"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3-01-11","2013-01-14","2013-01-15"],"會議代碼":"院會-8-2-17"},{"會期":"08-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1-11","2013-01-14","2013-01-15"],"會議代碼":"院會-8-2-17"}],"mtime":"2024-01-19T03:07:1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1-11","last_time":"2013-01-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17","會期":2,"字號":"院總第956號委員提案第14610號","laws":["01156"],"提案編號":"956委14610","案由":"本院委員邱議瑩、蕭美琴、高志鵬等18人，鑒於區域計畫之擬訂、修正、及重大公共建設計畫之決定，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為落實主權在民及公民參與之精神，兼顧草根民主及專業治理之平衡，特擬具「區域計畫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專家學者及熱心公益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二，並要求區域計畫審議前應舉辦公聽會，審議時不得拒絕民眾旁聽，必要時並應召開聽證會，以保障相關當事人之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98年8月20日行政院會議決議，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於98年12月3日通過「變更台灣北、中、南、東部區域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經99年6月15日內政部公告，將各縣市許多山坡地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由「山坡地保育區」變更為「森林區」。雖然內政部營建署對外表示，區域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既有權益不會有任何影響；但由於主管機關在審查區域計畫通盤檢討之前，並未在各地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加上土地使用分區由山坡地保育區變更為森林區，代表未來在土地使用強度上將會受到更為嚴格的規範，因此引發全國許多山坡地土地所有權人之恐慌，並紛向各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級民意代表陳情反映。\n二、憲法第一條及第二條揭櫫我國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並宣示主權屬於國民全體；第十五條則明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由於現行法令之缺漏，導致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於擬訂、變更、或修正涉及人民生存權及財產權之區域計畫時，毋須事前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向相關當事人說明變更緣由，並廣納各界民意；審議案件時亦無明文保障民眾旁聽參與之機制；對於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亦無召開聽證會之程序，以至於區域計畫委員經常於冷氣房中大筆一畫，就率爾決定相關當事人之權益。\n三、爰此，為落實主權在民及公民參與精神，兼顧草根民主及專業治理之平衡，特擬具「區域計畫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專家學者及熱心公益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二，並要求區域計畫審議前應舉辦公聽會，審議時不得拒絕民眾旁聽，必要時並應召開聽證會，以保障相關當事人之權益。","對照表":[{"law_id":"01156","law_name":"區域計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區域計畫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n\n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156:01156:2000-01-06-修正:5","說明":"一、增列第三項規定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之組成結構。\n\n二、為兼顧草根民主及專業治理之精神，將原訂定於「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中之委員會組織規範提升為法律位階，並將具有區域計畫、天然資源保育利用及其他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關注區域發展事務之熱心公益人士擔任委員的比例，由原組織規程規定的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修改為不得少於委員總數的三分之二。","修正":"第四條　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n\n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n\n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至三十一人，除有關機關之代表外，主管機關應聘請具有區域計畫、天然資源保育利用及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關注區域發展事務之熱心公益人士擔任委員，其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二；其餘組織事項由行政院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為新增條文。\n\n二、為落實主權在民及公民參與之民主政治精神，規定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應於召開前舉辦公聽會，廣納各界意見；開會時，不得拒絕民眾參與旁聽；如區域計畫審議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4條之規定，辦理聽證會。","修正":"第四條之一　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召開審議區域計畫有關事項之會議前，應舉辦公聽會，廣納各界意見。\n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於審議區域計畫有關事項時，不得拒絕民眾與會旁聽。\n如區域計畫審議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辦理聽證會。"}]}],"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102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