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10207020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育昇等23人","議案名稱":"「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17/LCEWA01_080217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17/LCEWA01_080217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吳育昇","蔣乃辛","江惠貞","楊應雄"],"連署人":["廖正井","詹凱臣","魏明谷","吳育仁","楊瓊瓔","盧秀燕","呂玉玲","王惠美","林正二","林德福","江啟臣","紀國棟","林岱樺","李貴敏","簡東明","呂學樟","盧嘉辰","蔡正元","王育敏"],"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01-11","2013-01-14","2013-01-15"],"會議代碼":"院會-8-2-17"},{"會期":"08-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1-11","2013-01-14","2013-01-15"],"會議代碼":"院會-8-2-17"}],"mtime":"2024-01-19T03:07:3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1-11","last_time":"2013-01-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17","會期":2,"字號":"院總第111號委員提案第14618號","laws":["04542"],"提案編號":"111委14618","案由":"本院委員吳育昇、蔣乃辛、江惠貞、楊應雄等23人，有鑒於目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未區分管制物品種類，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意旨。且依判決結果分析，現行刑度顯然不足以遏止是類犯罪，走私行為猖獗之結果，嚴重威脅農、漁民之生計，對於國人之身體健康亦構成傷害，是以有檢討修正刑度之必要，並應依管制物品之種類而異其刑度。爰擬具「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敬請公決。","說明":"一、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除提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外，協同意見書對於不分管制物品種類一律科與相同刑責亦提出質疑，惟行政部門前次修法僅針對授權明確性原則，並未針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部分檢討刑度，容有未當。\n二、因懲治走私條例判刑確定者，近五年來定罪率從78.8-92.4%不等，再分析「懲治走私條例」法官科刑分布狀態，科刑有期徒刑以6個月以下為最大宗，從42.2%成長至82.6%，法官宣告緩刑人數比例，從14%－31%不等，比例相當高，此等量刑結果對於走私犯罪無法發揮嚇阻作用。近年來市場充斥走私之大陸香菇，嚴重威脅菇農之生計，若不提高法定刑下限以限制法官之量刑權，將無法有效杜絕走私行為。\n三、爰仿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體例，區分管制物品之等級並分別規範處罰刑度，且適度提高刑罰，以收遏止之效。","對照表":[{"law_id":"04542","law_name":"懲治走私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n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n\n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及出口。\n\n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有價證券進口及出口。\n\n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特定地區之物品之進口。\n\n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區域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n\n五、為維護生態環境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種類或一定數額以上之毒性化學物質、廢棄物或污染物進口或出口。\n\n六、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或出口。","說明":"一、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六八○號關於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解釋，本條於一○一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指出「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存在的問題，其實不在於其授權是否明確，而在於公告之管制的物品甲項為軍火，丙項為魚貨，而其違反之刑事責任連結至第一項時，同樣是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該公告之內容的可罰性落差太大，引起實務上裁量權過大，犯罪行為的規範規劃輕重不分」，是以，應依照管制品項之種類區分刑度，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n\n二、又走私之物品為毒品或槍砲，尚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運輸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運輸槍砲罪，法定刑均較本條為重，依法規競合之結果，並無適用本條之機會，將使本罪之規範目的喪失意義。況且，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或法秩序之走私行為，若僅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亦無法充分評價是類行為之惡性，爰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體例，區分管制物品之等級而異其刑度。\n\n三、依目前實務查獲之走私案件，多以走私大陸地區農漁產品為主，觀察實務判決情形，絕大多數均係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此等量刑結果無法有效遏止走私行為，對於國內產業、國民身體健康，均有重大妨害，是以，有調整刑度之必要性，應提高法定刑下限，並適度提高罰金金額，以遏止是類犯罪，爰就走私第二級管制物品，處罰刑度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一級管制物品，其危害性較大，爰將刑度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四、原條文第二項順移至第三項，第三項順移至第四項，並均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二條　私運第一級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私運第二級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前二項管制物品之分級、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之：\n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及出口。\n\n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有價證券進口及出口。\n\n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特定地區之物品之進口。\n\n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區域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n\n五、為維護生態環境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種類或一定數額以上之毒性化學物質、廢棄物或污染物進口或出口。\n\n六、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或出口。"}]}],"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102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