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106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紀國棟等42人","議案名稱":"「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ocu/201301/1020106070200400_0115114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紀國棟"],"連署人":["陳淑慧","張曉風","林正二","孔文吉","盧嘉辰","張慶忠","徐耀昌","馬文君","李桐豪","林郁方","王進士","孫大千","呂玉玲","簡東明","楊麗環","黃昭順","徐欣瑩","林滄敏","王惠美","陳根德","蘇清泉","邱文彥","李貴敏","楊應雄","廖正井","林德福","陳雪生","蔡正元","曾巨威","鄭天財 Sra Kacaw","吳育仁","楊瓊瓔","羅明才","呂學樟","黃志雄","詹凱臣","王廷升","鄭汝芬","陳學聖","李慶華","蔣乃辛"],"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3-01-11","2013-01-14","2013-01-15"],"會議代碼":"院會-8-2-17"},{"會期":"08-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1-11","2013-01-14","2013-01-15"],"會議代碼":"院會-8-2-17"}],"mtime":"2024-01-19T03:07:5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1-11","last_time":"2013-01-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17","會期":2,"字號":"院總第468號委員提案第14632號","laws":["01148"],"提案編號":"468委14632","案由":"本院委員紀國棟等42人，有鑒於勞保年金施行後，針對97年7月17日前之保險年資，被保險人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一旦選定不得變更。惟在實際運作上，確有被保險人或因判斷疏誤或遭人誤導，在核付後才驚恐退休危機而請求回繳復原年金制。參考民法意思表示錯誤得在一年內撤銷之。則關乎勞工退休生存之勞保年金自應給予一生一次之變更機會。爰提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保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惟有被保險人在考量不週或遭人誤導而選擇一次請領，經核付後才驚覺危及退休生涯之保障，雖願回繳一次領得之年金，惟限於前揭律令而遺憾終生。\n二、「意思表示猶豫期」已成國際立法及施政之共同趨勢。良因國際政經詭譎多變、高科技一日千里、社會多元化、人際往來密切相互影響、對應相關律法又極專業繁瑣等等因素，殊難期待民眾在面臨自身權益抉擇時，能準確無誤。猶豫期適可給予此類疏誤行為一個補救機會，進可避免訟端爭議，進而維持社會和諧。\n三、惟政策律令之安定性亦不可廢，爰定「六個月」為回復期限，並需負擔期間之必要費及利息。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48","law_name":"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八條　年滿六十歲　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n\n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n\n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n\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n\n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n\n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n\n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n\n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n\n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n\n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n\n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n\n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n\n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n\n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n\n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　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48:01148:2008-07-17-修正:77","說明":"一、「意思表示猶豫期」已成國際立法及施政之共同趨勢。\n\n二、國際政經詭譎多變、律令繁瑣，難期許民眾在抉擇退休年金請領制時，能正確無誤。給予猶豫期適可給予補救機會，更可避免訟端爭議，進而維持社會和諧。\n\n三、惟兼顧政策律令之安定性，予被保險人有充分籌備及思慮之時間，爰定「六個月」為回復期限，且限每人一生僅一次變更機會。\n\n四、被保險人為變更時需負擔期間之必要費用及利息，避免因其變更行為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修正":"第五十八條　年滿六十歲　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n\n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n\n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n\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終生得為一次變更，但需在核付六個月內為之，並需計付相關必要費用及期間利息：\n\n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n\n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n\n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n\n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n\n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n\n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n\n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n\n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n\n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n\n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n\n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106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