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109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少萍等18人","議案名稱":"「老人福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01/LCEWA01_080301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01/LCEWA01_080301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徐少萍等18人擬具「老人福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9人、委員馬文君等21人分別擬具「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孫大千等19人擬具「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謝國樑等23人擬具「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4220703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惠貞等29人「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320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馬文君等21人「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328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孫大千等19人「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328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國樑等23人「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08070200100"}],"提案人":["徐少萍"],"連署人":["黃昭順","江啟臣","費鴻泰","孔文吉","林明溱","楊玉欣","徐欣瑩","徐耀昌","陳淑慧","王進士","呂學樟","李貴敏","陳鎮湘","邱文彥","張嘉郡","林滄敏","蘇清泉"],"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3-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2-26"],"會議代碼":"院會-8-3-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04-16"],"會議代碼":"委員會-8-5-26-1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4-22"]}],"mtime":"2024-01-19T03:06:4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2-26","last_time":"2014-04-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會期":3,"字號":"院總第1619號委員提案第14649號","laws":["01126"],"提案編號":"1619委14649","案由":"本院委員徐少萍等18人，鑑於我國已進入老年化社會，老人安養機構之設置與管理日趨重要，對於機構的設置與評鑑應予以明定，並對書面契約內容應予以加強，爰擬具「老人福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對老人安養機構進行良善管理，並維護民眾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老人福利機構設立問題：對於私人或團體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撤銷與廢止許可提升其法律位階於老人福利法中，同時，無論該老人福利機構是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都將現行有關三年未開始營運則原許可失其效力之規定一併增訂於第三十六條中，此外，第四十五條之相關罰則規定亦隨之配合修正。\n二、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問題：於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有關評鑑機制，明文就「機構性質」及「機構規模」分別進行評鑑。\n三、老人福利機構書面契約之內容：於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有關書面契約之內容應將機構之收費標準、營養需求、復健專業服務人力及機構內公共安全管理事項等明文增列於書面契約內容。\n四、老人福利機構接受捐贈之公開徵信方式：於老人福利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參採公益勸募條例規定明定其徵信方式。","對照表":[{"law_id":"01126","law_name":"老人福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老人福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六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n\n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n\n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n\n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自行停業與歇業、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6:01126:2007-01-12-全文修正:40","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二、私人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備之資格、條件及服務品質，在現行老人福利法中都有明文規定，惟對於許可設立之撤銷與廢止卻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產生諸多缺失，例如，設立許可後若並未營運，無論其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與否，政府都難以認定並且難以主動發現；設立許可後若未嚴格監督其依限營運，難免產生民眾容易受到欺騙或不當、不實宣傳之影響；或機構之建置經緯萬端經費龐大且事涉人民權利，應將其撤銷予廢止許可提升其法律位階於母法中，同時，無論該老人福利機構是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都將現行有關三年未開始營運則原許可予以廢止，使其失其效力之規定，一併增訂於本條第一項中。","修正":"第三十六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設立許可後三年內未正式辦理營運，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n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n\n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n\n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自行停業與歇業、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七條　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n\n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n\n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n\n第二項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6:01126:2007-01-12-全文修正:41","說明":"現行評鑑工作雖然重要，但是已然出現重大影響，其不分機構規模及不分機構性質之統一性評鑑機制已造成與老人福利有關老人居住議題中「社區化」、「在地老化」發展方向之負面影響，一則嚴重擠壓小型機構之發展、二則卻又無形中鼓勵大型機構之成長。因此，建議評鑑工作應就「機構性質」及「機構規模」分別進行評鑑，以求導正現行與社區化及在地老化趨勢背道而馳之作法。","修正":"第三十七條　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n\n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n\n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n\n第二項評鑑應依據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分別進行，其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八條　老人福利機構應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n\n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n老人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入住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入住者訂約。","law_content_id":"01126:01126:2007-01-12-全文修正:42","說明":"由於老人經濟狀況相對弱勢，對於屬於得收取費用之老人福利機構而言，老人在繳交費用後，如何確保其在老人福利機構所可以得到之保障，在第三十八條有關書面契約上之相關規定，應予加強，其中如收費標準、營養需求、復健專業服務人力及機構內公共安全管理事項等，併同其原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等都應明文增列於書面契約內容中。","修正":"第三十八條　老人福利機構應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收費標準、營養需求、復健服務、機構內公共安全管理等事項及其權利義務關係。\n\n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n老人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入住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入住者訂約。"},{"現行":"第四十條　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屬現金者，應設專戶儲存，專作增進老人福利之用。但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應專款專用。\n\n前項所受之捐贈，應辦理公開徵信。","law_content_id":"01126:01126:2007-01-12-全文修正:44","說明":"目前老人福利法對於老人福利機構接受捐款後之相關規範，相對於公益勸募條例對於募款之管理規定而言，相對鬆散。爰參照勸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修正，明定其公開徵信之方式，以昭公信。","修正":"第四十條　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屬現金者，應設專戶儲存，專作增進老人福利之用。但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應專款專用。\n\n前項所受之捐贈，應在主管機關網站公告辦理公開徵信，主管機關並應定期對於前項老人福利機構辦理年度查核。"},{"現行":"第四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law_content_id":"01126:01126:2007-01-12-全文修正:48","說明":"一、為保障老人權益，參照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規定，新增任何人知悉老人有疑似遭不當對待時均可舉報，以使老人保護網更加嚴密。\n\n二、對於接獲通報，新增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處理，以及時保障老人權益。\n\n三、新增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四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或任何人知悉老人有疑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n\n前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五條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n\n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n\n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26:01126:2007-01-12-全文修正:51","說明":"配合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修正予以修正。","修正":"第四十五條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n\n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n\n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109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