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111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潘維剛等23人","議案名稱":"「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01/LCEWA01_080301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01/LCEWA01_080301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欣瑩等21人擬具「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潘維剛等23人擬具「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508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02240701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欣瑩等21人「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924070200100"}],"提案人":["潘維剛","陳碧涵","李慶華","徐耀昌","呂玉玲"],"連署人":["邱文彥","王惠美","徐少萍","陳鎮湘","丁守中","吳育仁","詹凱臣","盧秀燕","廖正井","陳超明","馬文君","羅明才","王育敏","林郁方","鄭天財 Sra Kacaw","蘇清泉","林鴻池","呂學樟"],"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3-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2-26"],"會議代碼":"院會-8-3-1"},{"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5-08"]}],"mtime":"2024-01-19T03:06:5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2-26","last_time":"2013-05-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會期":3,"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14652號","laws":["02556"],"提案編號":"1722委14652","案由":"本院委員潘維剛、陳碧涵、李慶華、徐耀昌、呂玉玲等23人，有鑑於「牙保」一詞無法使一般民眾望文生義，恐無法發揮法律之規範作用。爰擬具「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案，將條文中之「牙保」改為「媒介」，俾使法律用語明確易懂。是否有當？請公決。","說明":"「牙保」一詞曾出現於宋朝法律匯編〈宋刑統〉卷十三，其規定：「田宅交易，須憑牙保，違者準盜論。」牙保，乃古時居間介紹、媒介、仲介之謂。然隨著時代變遷，對於現代社會大眾而言，牙保一詞恐難以望文生義致無法發揮法律之規範約束作用。另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賭博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關於居間介紹、仲介均以「媒介」表示，爰將本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中之「牙保」改為「媒介」，俾使法律用語易懂並求其一致性。","對照表":[{"law_id":"02556","law_name":"健康食品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七條　經許可製造、輸入之健康食品，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時，中央主管機關除應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廢止其許可證；其已製造或輸入者，應限期禁止其輸出、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必要時，並得沒入銷燬之。","law_content_id":"02556:02556:2002-01-08-修正:22","說明":"「牙保」一詞曾出現於宋朝法律匯編〈宋刑統〉卷十三，其規定：「田宅交易，須憑牙保，違者準盜論。」牙保，乃古時居間介紹、媒介、仲介之謂。然隨著時代變遷，對於現代社會大眾而言，牙保一詞恐難以望文生義致無法發揮法律之規範約束作用。另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賭博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關於居間介紹、仲介均以「媒介」表示，爰將本條「牙保」改為「媒介」以使法律用語易懂並求其一致性。","修正":"第十七條　經許可製造、輸入之健康食品，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時，中央主管機關除應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廢止其許可證；其已製造或輸入者，應限期禁止其輸出、販賣、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必要時，並得沒入銷燬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說明":"修正理由與第十七條相同。","修正":"第二十一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111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