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116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01/LCEWA01_080301_0004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01/LCEWA01_080301_0004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8-03-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2-26"],"會議代碼":"院會-8-3-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11-11"],"會議代碼":"委員會-8-4-36-1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6人擬具「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5人擬具「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呂學樟等19人、委員柯建銘等18人分別擬具「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021111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6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16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尤美女等25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206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學樟等19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16070203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柯建銘等18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20070200400"}],"議案名稱":"「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mtime":"2024-01-18T12:01:0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2-26","last_time":"2013-11-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3-1","會期":3,"字號":"院總第445號政府提案第13501號","laws":["04506"],"提案編號":"445政13501","對照表":[{"law_id":"04506","law_name":"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則","說明":"章名不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明示本法之適用範圍。","修正":"第一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程序，依本法之規定。"},{"現行":"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law_content_id":"04506:04506:1993-01-16-全文修正: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鑒於各類訴訟法並不以組織法作為法源之立法體例，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四條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n\n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n\n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n\n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n\n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n\n第五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n\n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n\n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n\n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n\n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n\n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n\n第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n\n一、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n\n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n\n前項第二款之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n\n聲請統一解釋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n\n二、依憲法第七十八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三條、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及第五條第四項，以及地方制度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等現行法制，歸納大法官職掌事項為本條六款：\n\n(一)第一款、第二款依憲法第七十八條及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就大法官解釋權內涵關於法規範違憲、機關爭議之部分規定之。\n\n(二)第三款、第四款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及第五條第四項，就大法官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規定之。\n\n(三)第五款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款所定事項，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七十五條第八項等規定，就保障地方自治之事項規定之。\n\n(四)第六款前段依憲法第七十八條及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就大法官解釋權內涵關於統一解釋之部分規定之。\n\n(五)第六款後段係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有關「審判權爭議」由大法官解釋之相關規定，予以明定。又因其性質上係統一審判機關對於審判權之歧見，爰與統一解釋一併規定於第六款。\n\n三、本條各款所定大法官審理之案件，係依憲法所賦予大法官職權之內涵，以及相關立法形成而規定，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下列案件：\n\n一、法規範違憲案件。\n\n二、機關爭議案件。\n\n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n\n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n\n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n\n六、統一解釋及審判權爭議案件。"},{"現行":"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law_content_id":"04506:04506:1993-01-16-全文修正:3","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n\n二、為符合司法化取向，本條規定大法官以法庭形式審理案件，不再以「會議」方式行之，爰刪除現行條文之「會議」乙詞。\n\n三、修正條文區分大法官行使職權之法庭為憲法法庭及統一解釋法庭二種：\n\n(一)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之案件，乃具憲法性質之憲法解釋或審判事項；第六款關於法院適用同一法令見解歧異予以統一及法院就審判權見解歧異予以統一二類案件，則係不具憲法性質而屬法律解釋層次之統一解釋事項。\n\n(二)因憲法解釋（或審判）與統一解釋之性質及效果均不相同，二者有區分其行使職權法庭之必要，爰規定關於憲法審判層級之案件（即法規範違憲、機關爭議、總統副總統彈劾、政黨違憲解散及地方自治保障），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關於法律解釋層級之審判機關見解歧異及審判權爭議之統一解釋案件，由大法官組成統一解釋法庭審理之。\n\n四、為使本法條文清晰易解，於條文涉及憲法法庭及統一解釋法庭二者時，概以「法庭」稱之，爰設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三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案件，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第六款之案件，由大法官組成統一解釋法庭審理之。\n本法所稱法庭，指憲法法庭及統一解釋法庭。"},{"現行":"第十六條　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院長不能主持時，以副院長為主席。院長、副院長均不能主持時，以出席會議之資深大法官為主席，資同以年長者充之。\n\n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由值月大法官召集，並由大法官輪流擔任主席。\n第二十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參與審理之資深大法官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n\n二、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司法院院長、副院長由大法官並任。大法官於組成法庭審理案件時，應以並為院長之大法官為審判長，爰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修正規定之，並明定審判長一職之擔任順序。\n\n三、審理案件法庭化後，大法官合議討論案件之過程，均為法庭之評議程序，已無區分全體審查會議或大法官會議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全體審查會議」之規定。","修正":"第四條　法庭由並為院長之大法官擔任審判長；其因故不能擔任時，由並為副院長之大法官任之。二人均不能擔任時，由參與案件審理之資深大法官任之；資同由年長者任之。"},{"現行":"第十條　司法院接受聲請解釋案件，應先推定大法官三人審查，除不合本法規定不予解釋者，應敘明理由報會決定外，其應予解釋之案件，應提會討論。\n前項解釋案件於推定大法官審查時，得限定提會時間。","law_content_id":"04506:04506:1993-01-16-全文修正:12","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n\n二、現行條文關於審理案件所定「大法官三人審查」之方式，於以法庭型態審理案件時，仍有維持必要，爰於第一項規定之，並修正為「審查庭」，以符法庭化之取向。\n\n三、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關於程序上「應先推定大法官三人審查」，及現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關於審查小組組成規定「由具有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不同款資格之大法官組織之」，均係大法官審理案件內部運作之事項，嗣後於審理案件之規則另訂之。\n\n四、大法官審理案件涉及各種高度專業領域憲法原理原則之析論，案件之進行往往須審時度勢衡量緩急輕重，為合理運用司法資源，實務運作上有必要設一跨審查庭之組織，以針對法庭所收受之案件，協調其各種程序事宜，爰增設第二項規定。\n\n五、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關於一般人民或團體敘明關聯性後提供意見制度之創設，規定程序庭所決定之審理案件時程，經並為院長之大法官核定後，定期公布之，以利外界知悉並有機會表達意見。\n\n六、程序庭之召開及所處理之事項，包含是否依大法官學術專長重行調整分配受理之案件等事宜，另於審理案件之規則訂之。","修正":"第五條　法庭為審理案件，設審查庭，各審查庭由大法官三人組成之。\n前項各審查庭得各推大法官一人，含並為副院長之大法官在內，組成跨庭之程序庭，以協調案件之分案、審理順序、時程及其他審理程序之相關事項。\n\n程序庭決定之審理案件時程，經並為院長之大法官核定後，定期公布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n\n(一)大法官審理案件實務運作之程序事項，亦係關於審理案件之重要事項，為求程序完備，應容許大法官有規則制定之權。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一條第三項、奧地利憲法法院法第十四條及韓國憲法法院法第十條之立法例，於本條第一項增訂授權之規定，使大法官得訂定審理案件之規則。\n\n(二)法庭審理案件規則包含，審查庭組成之資格及調整、程序庭之召開、分案、審查報告之作成及提出程序、裁判之作成及其字號、意見書之提出程序等審理案件相關事項。\n\n三、第二項：\n\n(一)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程序庭就法庭所收案件，協調其分案、審理順序、時程，以及其他案件審理程序之相關事項。然大法官審理案件有關之行政事項，容或有性質上非程序庭所能決定之規範，卻又未為審理案件之規則所涵蓋者，則宜與審理案件之規則同，由全體大法官共同決定。\n\n(二)又上述二者關於審理案件程序及行政事項之決定，性質上並非法庭審理案件之評議程序，應與法庭之評議程序有所區分，爰於第二項規定，由全體大法官組成大法官會議決定之。\n\n四、第三項：\n\n規定會議之召開人及主席，以及執行此項職務之代理順序。\n\n五、第四項：\n\n因大法官會議並非法庭評議程序，爰參考一般議事規範，就會議之召開、主席及同意人數，規定如第四項。","修正":"第六條　法庭審理案件之規則，由大法官訂定之。\n\n大法官為訂定前項規則及處理前條第二項所定以外與審理案件有關之行政事項，應由全體大法官組成大法官會議。\n\n前項會議由並為院長之大法官召開並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執行此項職務時，依序由並為副院長之大法官、資深大法官執行之，資同由年長者執行之。\n\n大法官會議之決議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主席於正反意見同數時，應參與表決。"},{"現行":"第三十三條　憲法法庭之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法庭之開閉及秩序、法庭之用語、裁判之評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n\n大法官服制及憲法法庭之席位佈置，由司法院另定之。","law_content_id":"04506:04506:1993-01-16-全文修正:36","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n\n二、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準用法院組織法規定，修正移列於本條。\n\n三、關於「裁判之評議」，修正條文各章已有明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相關準用之規定。","修正":"第七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司法年度、事務分配、法庭秩序、法庭用語，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規定。"},{"現行":"","說明":"一、章名新增。\n\n二、本次修正，為提高規範密度，歸納釋憲實務之發展，納入理論與實務上各種釋憲案件類型，致修正條文條數增加甚多。為求體系分明，除第一章總則、第九章附則外，第二章設所有案件之一般性規定，第三章至第八章則就各類型案件之特別程序分別以專章規定之。","修正":"第二章　一般程序"},{"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條文第三條就迴避一節，概予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復遞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致自行迴避事項顯得籠統而模糊，是宜予以明確規定之。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之立法體例，明定大法官審理案件時，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茲分別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n\n1.本款係關於大法官於審理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三節、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及第八章第九十五條案件與相關人之親等或利害關係之限制。\n\n2.其中關於親等之限制，鑒於大法官所組成之法庭為審理其職掌案件之唯一機關，迴避之親等限制不宜過嚴，爰設較民事訴訟法（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略寬之規定（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n\n3.「相關程序」指聲請案所由之訴訟或非訟程序或相關行政程序。\n\n4.第八章第二節關於審判權爭議之案件，係決定案件審理法院之程序上問題，尚非對案件為實體審判，無迴避問題之考量，爰不納入規定之。\n\n(二)第二款：\n\n1.關於第三章第二節及第八章第九十三條法院聲請之案件，因法院就原因案件之審判，係立於客觀第三人地位，大法官與審判庭法官有本條第一款關係者，與中立原則無違，無須迴避，爰不納於第一款規定之。惟法院聲請案原因案件之當事人，與該聲請案具實質利害關係，如與大法官有第一款所列親等關係者，大法官亦應自行迴避，爰設第二款前段之規定。\n\n2.關於第三章第三節及第八章第九十五條人民、法人、政黨聲請之案件，其聲請人為原因案件當事人之一，與大法官間之親等及利害關係限制依第一款規定辦理，而原因案件相對於聲請人之他造當事人，與大法官如有第一款關係者，亦應有所限制，始與本款前段所定，第三章第二節案件之原因案件兩造當事人亦受限制相當，爰設第二款後段之規定。\n\n(三)第三款：\n\n1.於第六章政黨違憲解散之案件，被聲請解散之政黨非自然人，與大法官不能論以親等關係，爰納入現行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四條第三款所定「曾為被聲請解散政黨之代表人」，並增列「擔任該政黨重要職務者」，為審理政黨違憲案件應自行迴避之事由。\n\n2.大法官與被聲請解散政黨之代表人，如有本條第一款後段所列之關係，應比照而自行迴避，爰規定如第三款後段。\n\n(四)第二款所稱「有前款關係」及第三款所稱「有第一款之關係」，均指第一款後段「為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之……家長、家屬、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其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n\n(五)第四款：\n\n大法官就任前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案件之聲請，不宜續於法庭審理該案件，以避免偏頗，並杜外界質疑，爰設第四款規定。\n\n(六)第五款：\n\n大法官曾參與受審查法規範之制定或修正，為相關行政程序之決行或負最終責任者，推定其已確信該法規範具合憲性，亦不宜使其參與法規範違憲審查之審理程序，以杜外界對其立場之質疑，爰設第五款規定。\n\n三、本法所稱「相對人」：\n\n(一)於第三章法規範審查案件，指法令之訂定、提出、發布或執行機關；於第四章機關爭議案件，為與聲請機關發生爭議之機關。除上述類型案件之外，其他受法庭指定立於相對人地位之機關，亦有成為相對人之可能。\n\n(二)於第五章案件，係指被彈劾人。\n\n(三)於第六章案件，係指被聲請解散之政黨。\n\n四、綜合考量釋憲機關之唯一性及其成員應具多元性，現行實務上，對於大法官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案件所指摘法令草案之研擬或提供諮詢意見之情形（非第五款之決行或負最終責任），除有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虞者外，以不迴避為原則（大法官有關程序問題決議第一○二項參照）；又曾參與原因案件之訴願決定、原因案件之裁判者，均係立於客觀第三人地位，與中立原則無違，亦無庸迴避（大法官有關程序問題決議第九十九項參照），上述情形均不在本條規範內，併此說明。","修正":"第八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n\n一、於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三節、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十五條之案件，大法官或大法官之配偶、前配偶或訂有婚約者，為該案件之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或為該案件及其相關程序之鑑定人；或為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程序代理人、家長、家屬、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其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n\n二、於第三章第二節及第八章第九十三條之案件，大法官與原因案件之當事人有前款關係；於第三章第三節及第八章第九十五條之案件，大法官與原因案件之他造當事人有前款關係。\n\n三、於第六章之案件，大法官曾為被聲請解散政黨之代表人或擔任該政黨重要職務，或與該政黨之代表人有第一款之關係。\n\n四、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依職權或業務上參與該案件之聲請。\n\n五、曾就受審查法規範之制定或修正，為相關行政程序之決行或負最終責任。"},{"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參考一般訴訟法體例，明定聲請迴避之規定，以一體適用於各類型案件。\n\n三、聲請大法官迴避，事關裁判之公正性，自須有相當理由方得為之，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十九條，於第二項規定，聲請應附具理由。\n\n四、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於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案件已有聲明或陳述，不得聲請、被聲請人不得參與裁定等事項。","修正":"第九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得向法庭聲請該大法官迴避：\n\n一、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n\n二、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大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n\n前項聲請應附具理由。\n\n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大法官迴避。但其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n\n法庭關於第一項聲請迴避之裁定，被聲請迴避之大法官不得參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除前二條所規範之迴避事項外，如大法官自認有迴避以杜外界質疑之必要，即有迴避之考量餘地。惟於審理案件實務上，其自認有迴避必要，仍宜由大法官共同決定，爰規定「有前二條以外之其他事由」之迴避，「經其他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修正":"第十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有前二條以外之其他事由，自認有迴避之必要者，得經其他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迴避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應迴避之大法官，不參與案件之評議，自不計入評決人數之計算，爰設本條規定。","修正":"第十一條　依本法迴避之大法官，不計入現有總額之人數。"},{"現行":"第三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06:04506:1993-01-16-全文修正: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修正條文第八條至第十一條已明定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事項，爰刪除現行條文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修正":""},{"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條文未規定法庭其他人員之迴避事項，爰納入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準用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於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紀錄人員及通譯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聲請案件之聲請人有達數十人以上之可能，例如立法委員聲請案件。為利審理程序進行，有選定程序代表人之必要。案件如有相對人或參加人者亦同，爰增訂第一項規定。\n\n三、程序代表人代表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為本法所定程序相關之行為，但撤回聲請案件，應經全體聲請人同意，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四、為因應案件未選定或遲未選定程序代表人之情形，宜授權由審查庭本於職權命補正及指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n\n五、程序代表人或有喪失資格之情形發生（例如立法委員卸職），為避免程序因此延滯，爰增訂第四項規定。\n\n六、第五項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選定或指定程序代表人後，其他人脫離程序，以期便利案件審理程序之進行。","修正":"第十三條　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逾十人者，應由其中各選定一人至三人為程序代表人。\n\n前項程序代表人，代表全體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為本法所定程序相關之行為。但撤回聲請案件，應經全體聲請人同意。\n\n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未依第一項規定選定程序代表人者，由審查庭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由審查庭指定之。\n\n程序代表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資格者，其他程序代表人得為全體，為本法所定程序相關之行為；無其他程序代表人時，準用前項規定。\n\n案件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程序代表人者，其他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脫離程序。"},{"現行":"第二十二條　前條言詞辯論，如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受任人以律師或法學教授為限；其人數不得超過三人。\n\n前項代理人應先經憲法法庭之許可。","law_content_id":"04506:04506:1993-01-16-全文修正:25","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n\n二、釋憲案件性質上為規範審查，在審理程序中，並無明顯之訴訟上原被告角色，現行條文所稱訴訟代理人，於是類案件難謂貼切，爰以「程序代理人」取代之。「程序代理人」一詞亦能一體適用於各類案件。\n\n三、本條就案件原則採取任意代理，規定為「得」委任程序代理人；對於行言詞辯論之案件，則採強制代理，規定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以使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能經由程序代理人而明確主張憲法上之權利。\n\n四、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其本人、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具有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程序代理人之資格者，推定其具有相當專業能力，無須另行委任程序代理人，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n\n五、第二項就現行條文所定「法學教授」及現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所定之「以在法學院講授法律課程，並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者為限」，參酌實務現況，除法學教授外，亦納入副教授、助理教授。\n\n六、鑒於行政爭訟事件聲請釋憲之情形日益增多，有必要配合行政訴訟制度之發展，檢討相關規定，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增設第三項。\n\n七、第四項規定委任書及資格證明文件之提出，以便於法庭審查程序代理人之資格。\n\n八、第五項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明定非律師或法學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而為程序代理人者，應經法庭許可。","修正":"第十四條　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得委任程序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應委任程序代理人。但其本人、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具有第二項、第三項得為程序代理人之資格者，不在此限。\n\n前項程序代理人人數不得逾三人，並應具律師、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之資格。\n\n非前項人員而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得為程序代理人：\n\n一、關於稅法案件，具備會計師資格。\n\n二、關於專利案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n\n三、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為公法人、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訴訟事件相關業務。\n\n委任程序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及受任人之資格證明文件。\n\n第三項之程序代理人，應經法庭許可。"},{"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依照一般訴訟法體例，概括規定案件之聲請，應以書狀附具理由及必要之證據方法為之，以示程序之開始。\n\n三、不同類型案件之聲請書狀，其各別應記載事項有間，另於第三章至第八章各章詳定之。\n\n四、第二項規定聲請案件有相對人或參加人者，審查庭應將聲請書狀繕本送達他方，使其知悉聲請案件之繫屬，並得命其表示意見、提出書狀或相關文書繕本：\n\n(一)命提出相關文書繕本，包含命依相對人、參加人之人數提出份數。\n\n(二)不受理案件之效果僅止於聲請人，無送達他人之必要，是無此限制。\n\n(三)本法所稱相對人，參見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一)之2所述（於法規範審查案件，指法令之訂定、提出、發布或執行機關；於機關爭議案件，指與聲請人發生爭議之機關。除上述案件類型外，其他受法庭指定立於相對人地位之機關，亦有成為相對人之可能。又於第五章案件，相對人係指被彈劾人；於第六章案件，係指被聲請違憲解散之政黨）。\n\n五、第三項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修正":"第十五條　依本法聲請裁判，應以書狀附具理由及必要之證據方法。\n\n聲請案件有相對人或參加人者，審查庭應將前項書狀繕本送達該相對人、參加人，並得定期命表示意見、提出書狀及相關文書之繕本。但不受理者，不在此限。\n\n書狀之提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其辦法及格式，由司法院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撤回為一訴訟行為，對於案件之進行發生一定之效果，故其要件、方法宜明文定之，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增訂第一項、第二項；且鑒於大法官審理之案件，具有一定之公益性，是聲請人之撤回，應經法庭同意，爰併於第一項規定之。\n\n三、第三項規定撤回之法律效果。","修正":"第十六條　聲請人於裁判宣示或公告前，得經法庭同意，撤回其聲請之全部或一部。但聲請案件有相對人且經言詞辯論者，並應得相對人同意。\n\n聲請案件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言詞辯論期日，得以言詞為之。\n\n案件經撤回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現行":"第十三條　大法官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n\n前項言詞辯論，準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06:04506:1993-01-16-全文修正:15","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n\n二、大法官應居於客觀、中立、超然之立場，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進行審判，必要時應予相關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俾能採酌專業意見，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三條關於陳述意見之規定，修正移列於第一項。\n\n三、為使案件相關人員及受指定之專家等，能按時到庭受詢或提供意見及資料，以免延宕審理程序，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增訂第二項，規定應以通知書送達。\n\n四、審理案件不以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為限，並得參考學說論著、外國立法例等，甚且亦須斟酌社會變遷因素等而為考量，不待明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句以下關於審理案件應參考資料之規定。\n\n五、第三項參考美國關於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之立法例，規定一般人民或團體得主動敘明其與案件之關聯性後，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供法庭參考。第\n\n六、第四項則限定提供意見之期間。\n\n七、第五項規定法庭如認有必要，得準用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指定第三項所定一般人民或團體到庭說明。\n\n八、一般人民或團體之意見經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引用者，視為該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之陳述，爰設第六項規定。\n\n九、一般人民或團體提供意見或資料者，其格式、篇幅及影本份數，另併於聲請書狀格式之相關規定定之（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參照）。\n\n十、修正條文已就各類案件言詞辯論為一般性規定（見修正條文第二章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七條），現行條文第二項「言詞辯論，準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規定」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十七條　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庭說明、陳述意見，並得指定專家學者、團體就相關問題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n\n前項通知或指定，應以通知書送達。\n\n一般人民或團體對於法庭審理之案件，得於敘明其關聯性後，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法庭參考。\n\n前項意見之提供，應於司法院公布該案件之審理時程後，判決宣示或公告前為之。但行言詞辯論之案件，其意見之提供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n\n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通知第三項之一般人民或團體到庭說明、陳述意見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第三項一般人民或團體之意見，經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引用者，視為該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之陳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大法官解釋權性質上係規範審查，時有數聲請人就同一法規範聲請解釋，或同一聲請人就數法規範聲請解釋之情形。為程序經濟及聲請人救濟利益之考量，實務上已有將案件合併或分離審理之例，且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六十六條「聯邦憲法法院得將繫屬之數程序合併，或將合併之案件分離」之規定，爰增訂本條。","修正":"第十八條　法庭得將數聲請案件之審理程序合併，或將一聲請案件之審理程序分離。"},{"現行":"第十三條　大法官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n前項言詞辯論，準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06:04506:1993-01-16-全文修正:15","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n\n二、言詞辯論為法庭審理程序重要之一環，惟案件事理繁簡有別，宜由大法官就個案決定是否行言詞辯論。本條爰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正，明定案件之審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不經言詞辯論。\n\n三、所稱「本法另有規定」，係指第七十二條所定關於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及第八十一條關於政黨解散案件，以及第六十九條、第九十一條關於機關爭議案件之審理，應本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之情形。\n\n四、現行條文第十三條關於「說明」及「調查」部分，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不於本條訂之。\n\n五、修正條文已就各類案件行言詞辯論為一般性規定（見修正條文第二章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七條），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言詞辯論，準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規定」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十九條　裁判，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法庭行言詞辯論者，應公開為之，且必要時並得以視訊直播等方式為之。\n\n三、惟考量或有不宜公開之情形，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九條、證人保護法第二十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等，規定得不予公開。","修正":"第二十條　言詞辯論應於公開法庭行之，必要時並得以視訊直播等方式為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對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造成重大損害之虞時，得不予公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明定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應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或其他關係人於期日到庭，以及受通知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效果。\n\n三、「本法另有規定」指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關於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未到庭應再定期日之規定。\n\n四、學者、專家、一般人民或團體之到庭陳述意見，依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併此說明。","修正":"第二十一條　言詞辯論期日應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法庭得逕為裁判。"},{"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言詞辯論程序之開始方式。\n\n三、為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等相關規定，就進行言詞辯論之重要事項，如陳述聲請意旨、提出答辯、為必要之詢問等，明定於第二項至第五項。","修正":"第二十二條　言詞辯論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n\n言詞辯論開始後，審判長應先命聲請人陳述聲請意旨。\n\n相對人得對前項陳述提出答辯。其他經法庭通知到庭者，得經審判長許可後，陳述意見。\n\n審判長於前二項人員陳述後，應就聲請事項及爭點為必要之詢問。\n\n參與審理之大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為必要之詢問。"},{"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條文就調查證據、詢問證人、鑑定人等事項未設規定，爰增設本條：\n\n(一)為求實現正義及審判公平，第一項明定法庭為發見真實，審理案件時，得依職權或相關人員之聲請，調查證據。又為避免調查程序進行遭受干擾，爰規定調查程序得不公開。\n\n(二)為求審理程序實質正當，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相關人員有表示意見及詢問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機會。\n\n(三)第三項並規定有不當情形時，審判長得予以禁止。\n\n(四)第四項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增訂關於機關協助之義務，以利審理程序進行。\n(五)為增加審理效率，第五項明定法庭為審理案件，得由審查庭先行調查；其程序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二十三條　法庭審理案件得依職權或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之聲請，調查證據。調查證據程序，得不公開。\n\n審判長調查證據時，應詢問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有無意見，並給予辯論之機會。\n\n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於調查證據時，得經審判長許可後，詢問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但審判長認有不當者，得禁止之。\n\n法庭調查證據時，得命相關機關提供協助；必要時，並得調閱相關卷證。\n\n法庭為審理案件，得由審查庭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先行調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三章法規範違憲案件、第四章機關爭議案件、第七章地方自治保障案件、第八章統一解釋及審判權爭議案件，性質上係就案件所涉法規範為審查；第五章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第六章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審理，性質上則係就案件之具體事實為審判。前四者與後二者審查對象本質上即有差異。復以後二者判決結果涉及權利之剝奪（即解除職務或解散政黨），其程序應從嚴。爰就調查證據、詢問證人及鑑定人等程序，予以區分，於第一項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如第二十三條及本條第二項）外，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規定。\n\n三、法庭審理案件，關係國家整體利益至鉅，為避免證人或鑑定人，率爾以待證或待鑑定事項涉及國家機密而拒絕陳述，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二十八條，於第二項明定，經一定人數以上大法官評決不准其拒絕陳述者，不得拒絕陳述。","修正":"第二十四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法庭審理第三章、第四章、第七章及第八章之案件，調查證據、詢問證人及鑑定人時，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第五章、第六章之案件時，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n\n證人或鑑定人，以待證或待鑑定事項涉及國家機密而拒絕陳述者，如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評決不准者，不得拒絕陳述。"},{"現行":"第二十三條　憲法法庭為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囑託檢察官或調度司法警察為搜索、扣押。\n\n前項搜索、扣押及調度司法警察準用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有關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06:04506:1993-01-16-全文修正:26","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n\n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關於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時之搜索、扣押事項，與調查證據相關，於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亦適用，爰移列於本條分項規定之。","修正":"第二十五條　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必要時得為搜索或扣押，並得囑託地方法院或調度司法警察為之。\n\n前項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有關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給予案件聲請人、相對人最後陳述之機會。\n\n三、參加人於案件之裁判亦有利害關係，爰併給予辯論終結前最後陳述之機會。","修正":"第二十六條　言詞辯論終結前，應詢問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有無最後陳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符審理程序法庭化，明定言詞辯論應製作筆錄；案件之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得請求閱覽該項筆錄。","修正":"第二十七條　法庭行言詞辯論時，應製作筆錄。\n\n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得請求閱覽前項筆錄。"},{"現行":"第十二條　大法官會議時，其表決以舉手或點名為之。","law_content_id":"04506:04506:1993-01-16-全文修正:1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乃關於會議程序之規定，與法庭化之審判體制不符，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二十四條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須有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始得為之。未參與辯論之大法官不得參與評議判決。\n\n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一個月內指定期日宣示之。","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n\n二、案件行言詞辯論者，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爰設第一項規定。\n\n三、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未參與辯論之大法官不得參與評議判決」修正移列為第二項。\n\n四、第二項規定未參與辯論之大法官不得參與裁判評議，修正條文各章復明定法庭審理各類型案件之參與評議及評決人數，適用二者之結果，已足以規範大法官出席法庭之人數，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關於行言詞辯論出席人數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n\n五、又本法所定暫時處分裁定及審判權爭議之裁定，亦不排除行言詞辯論之可能，併此敘明。","修正":"第二十八條　行言詞辯論之案件，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n未參與言詞辯論之大法官，不得參與前項裁判之評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法庭評議內容應守密之義務，評議結果應記載於評議簿，以及得閱覽事項。","修正":"第二十九條　法庭評議案件之內容應嚴守秘密；評議結果應記載於評議簿。\n\n案件之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得於裁判公布後，聲請閱覽評議簿。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規定法庭審理案件為一般性裁定時，其參與評議及評決之大法官人數。\n\n三、為簡化審理案件程序，使大法官能集中心力於具有重大憲法價值、案情繁複之案件，爰規定法庭一般裁定除依本法應附具理由者外，得不附理由。","修正":"第三十條　法庭之裁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裁定除依本法應附具理由者外，得不附理由。"},{"現行":"第五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n\n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n\n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n\n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n\n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n\n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n\n第十條　司法院接受聲請解釋案件，應先推定大法官三人審查，除不合本法規定不予解釋者，應敘明理由報會決定外，其應予解釋之案件，應提會討論。\n\n前項解釋案件於推定大法官審查時，得限定提會時間。","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n\n二、第一項就案件不受理之理由，為一般性規定：\n\n(一)綜合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項所定不合聲請要件者「應不受理」及第十條第一項「不合本法規定不予解釋」規定，並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二十四條「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聲請，法院得以一致同意之裁定駁回之」規定，於第一款明定聲請案件「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應為不受理裁定。\n\n(二)復為避免第三章第三節人民、法人、政黨聲請法規範違憲審查案件，有恣意濫行聲請之情形，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有選擇案件裁量權Certiorari（移審）制度，於第二款賦予大法官就該類聲請案件認「欠缺憲法原則重要性」者，亦得裁定不受理。\n\n三、第三項參照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應敘明理由報會決定」，規定案件經不受理者，其不受理裁定應敘明理由。\n\n四、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已規定案件審理期限，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項「限定提會時間」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三十一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裁定：\n\n一、不合法或顯無理由。\n\n二、第三章第三節之案件欠缺憲法原則重要性。\n\n不受理裁定應敘明理由。"},{"現行":"第二十四條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須有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始得為之。未參與辯論之大法官不得參與評議判決。\n\n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一個月內指定期日宣示之。","law_content_id":"04506:04506:1993-01-16-全文修正:27","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對於人民權利之保障，關於案件之審理期限有規定之必要。且外國亦有規範案件審理期限之立法例可參（奧地利憲法法院法第三十六條之五、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九十二條及韓國憲法法院法第三十八條參照），爰設本條規定。\n\n三、第一項：\n\n就彈劾總統、副總統案件以外之案件，參照現行大法官三人審查小組之運作實務，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案件應於六個月內提出受理與否之意見（此際依例由承辦大法官撰擬，其所屬審查庭三人共同具名）。其經法庭評決為不受理者，即應作成不受理裁定。\n\n四、第二項：\n\n(一)釋憲實務上，承辦大法官所提受理與否之意見經評決不同意時，仍由原承辦人重提理由。爰參照實務，規定仍由審查庭重提；並依情形分別規定一個月或六個月之期間。\n\n(二)其為應予受理之案件，因重提意見係就原不受理之意見另改為受理且作合憲與否之認定，宜預留另行蒐集資料之足夠期間，依實務經驗，以六個月為宜。\n\n(三)本項係受理與否之程序事項重提意見，仍由審查庭審酌法庭討論情形為之（三人共同具名）。\n\n五、第三項：\n\n(一)案件經受理後，即進入實體討論。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增訂主筆大法官顯名制，因此主筆大法官應為同意判決主文之一人。審查庭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提裁判主文意見如未獲評決通過，即應重提，此際承辦大法官可改變其原意見而另提意見；承辦大法官不願改變意見時，得由法庭指定其他大法官（同意主文者）一人主筆，另提意見。\n\n(二)重提意見係主筆人依法庭討論情形而提出，此際該主筆人已脫離其所屬審查庭，因此無須以審查庭名義提出，亦無需三人共同具名。\n\n(三)重提意見之期間，參照第二項，亦規定為六個月內。\n\n(四)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規定「由同意裁判主文之大法官一人主筆撰寫」，是本項所定「法庭指定之大法官」，乃同意主文之一人。法庭之指定程序係法庭內部之運作事項，另由法庭審理案件之規則定之。\n\n六、第四項：\n\n案件經評決受理，且裁判主文意見亦經評決通過後，應於二年內作成裁判。\n\n七、第五項：\n\n經言詞辯論之案件，參照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指定裁判之宣示期日之期間，並明定行言詞辯論後，作成裁判之期限。\n\n八、第六項：\n\n(一)案件行詞辯論乃為使大法官於心證未形成前，有機會聽取正反意見以為裁判之參考，故裁判主文之意見應於言詞辯論後始克提出。其既行言詞辯論，已為外界關注，且第五項已就是類案件判決限定行言詞辯論後之宣示期限，是無再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必要。惟自法庭收受案件後，至作成判決之日止，仍不得逾三年。\n\n(二)第五章係關於彈劾總統、副總統之案件，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規定應於收受案件起六個月內作成裁判，不適用本項後段三年之規定。","修正":"第三十二條　除第五章之案件外，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案件，應於收案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受理與否之意見，送請法庭評決。其受理意見經評決通過者，應於六個月內提出裁判主文意見，送請評決；其不受理意見經評決通過者，法庭應作成不受理裁定。\n\n前項審查庭所提受理意見經評決為應不受理者，應於一個月內補提不受理之理由送請法庭評決後作成不受理裁定；其所提不受理意見經評決為應受理者，應於六個月內提出裁判主文意見，送請評決。\n\n前二項之裁判主文意見未獲評決通過者，承辦大法官或其他另經法庭指定之大法官，應於六個月內重提裁判主文意見，送請評決。\n\n經受理之案件，應於裁判主文評決通過後，二年內作成裁判。\n\n經言詞辯論之案件，其裁判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二個月內指定期日宣示之。但自言詞辯論終結時起至宣示裁判期日不得逾三個月。\n\n經言詞辯論之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且除第五章之案件外，自法庭收受案件之日起，至作成判決之日止，不得逾三年。"},{"現行":"第二十七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n\n一、聲請機關。\n\n二、受判決政黨之名稱及所在地。\n\n三、受判決政黨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政黨之關係。\n\n四、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n\n五、主文。\n\n六、事實。\n\n七、理由。\n\n八、司法院憲法法庭。\n\n九、宣示之年、月、日。\n\n憲法法庭得於判決指定執行機關及執行方法。\n\n判決書由參與審判之大法官全體簽名。\n\n第十七條　大法官決議之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各大法官對該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n\n大法官所為之解釋，得諭知有關機關執行，並得確定執行之種類及方法。","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n\n二、第一項：\n\n(一)鑒於現行制度解釋文及理由書呈現之方式，未如法院判決書以主文之呈現方式明確，致外界對解釋內容偶有不同解讀。為達法庭化要求，並彰顯裁判明確性，對於判決書格式應有明確規範，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判決書應記載事項規定，移列於本章，並參考訴訟法體例，於本條第一項規定法庭判決書應記載事項，俾一體適用於各類型案件。\n\n(二)其中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陳述之要旨，係指對系爭法規範違憲或爭議事件之相關法律見解，或法庭之友提出經任一方引為支持該方之陳述與主張等。（主文及理由之應記載事項，另於本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n\n三、第二項：\n\n本項明定主文應記載判決之具體結果，以及形成判決之要旨。要旨包括所涉基本權或爭議之法律關係、審查基準（原則及標準）等事項，以符合憲法所定大法官「解釋」憲法之意旨。\n\n四、第三項：\n\n(一)本項規定理由應記載受理之依據，包含受理之表決結果、主文之表決結果，以及主筆大法官依判決要旨，並參酌其他大法官意見，所提法庭支持主文之綜合理由。\n\n(二)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第三項就法律位階法規範宣告不違憲時，其判決理由之記載，依評決情形，設有不同規定，本項後段爰配合該項而為相應之規定。\n\n五、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合併修正移列。\n\n六、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移列，並規定判決書由提出判決主文意見且經評決通過之大法官主筆撰寫，並予以顯名之事項。\n\n七、第六項規定，裁定概由承辦大法官主筆；其應附理由者，準用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修正":"第三十三條　判決應作成判決書，記載下列事項：\n\n一、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n\n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程序代表人、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n\n三、案由。案件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n四、主文。\n\n五、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陳述之要旨。\n\n六、理由。\n\n七、宣示或公告之年、月、日。\n\n八、法庭。\n\n主文項下，應記載判決結果及形成判決之要旨。\n\n理由項下，應記載受理依據、同意主文之大法官人數，以及主筆大法官依前項要旨所提法庭之綜合理由。其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不違憲之判決，其理由之記載，應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n判決並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n\n判決書由所提判決主文經評決通過之大法官主筆撰寫，參與審理之大法官簽名，主筆大法官簽名於末並標示之；審判長為主筆大法官者，標示於其姓名之後。\n\n裁定，由承辦大法官主筆撰寫；其應附具理由者，準用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關於大法官之協同或不同意見書制度，有助於法治發展，應予維持，爰規定如本條。\n\n三、本條所稱法律意見係廣義法律之意見，包括憲法上之意見。","修正":"第三十四條　大法官贊成裁判之主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n\n大法官對於裁判之主文，曾於評議時表示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部分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現行":"第十七條　大法官決議之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各大法官對該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n\n大法官所為之解釋，得諭知有關機關執行，並得確定執行之種類及方法。\n\n第二十八條　憲法法庭之判決，除宣示或送達外，應公告之，其有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者，應一併公告之。\n\n前項判決應送達聲請機關、受判決之政黨及判決書指定之執行機關，並通知有關機關。","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n\n二、本條就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合併修正移列之。\n\n三、不受理裁定之效果僅止於聲請人，是僅送達聲請人即可。","修正":"第三十五條　裁判書及各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由司法院一併公告，並應送達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及指定之執行機關。但不受理裁定，僅送達聲請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意旨，明定裁判發生效力之起算點。","修正":"第三十六條　裁判，自宣示或公告日起發生效力。\n\n未經宣示或公告之裁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並參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一條裁判拘束力之規定，明定判決之對世效力。\n\n三、第二項所稱「負有採取必要措施以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諸如法院應依大法官判決之意旨為裁判、法令主管機關應修正相關法令等均是。又如法令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時，為保障受刑事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人權益，檢察總長依本法負有提起非常上訴之義務，亦屬之。\n\n四、修正條文關於暫時處分裁定係就保全程序所為之實體裁定，又對於審判權爭議裁判之設計，係由統一解釋法庭以裁定之方式行之，其亦為實體裁定，二者對於案件相關之機關、人員，均具有拘束效力，爰設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三十七條　判決主文，有拘束法院、各機關、地方自治團體、人民、法人及政黨之效力。\n\n法院、各機關、地方自治團體處理有關事項，應依前項判決意旨為之，並有採取必要措施以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n\n前二項規定，於法庭所為之實體裁定準用之。"},{"現行":"第二十九條　對於憲法法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law_content_id":"04506:04506:1993-01-16-全文修正:32","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n\n二、大法官所為之裁判，為最終裁判，爰參照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關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移列於本章（一般程序），以適用於各類型案件。","修正":"第三十八條　對於法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司法資源合理運用之考量，爰參考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韓國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九條立法例，增訂本條。\n\n三、實體裁定係指修正條文所定關於確認審判權之裁定，以及暫時處分裁定（參見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修正說明四）。","修正":"第三十九條　案件經法庭為判決或實體裁定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定，法庭法庭得將數聲請案件之審理程序合併。為避免有未及併案辦理之情形發生，並貫徹平等原則，應許於判決作成前，已合法聲請卻未併案之案件亦為判決效力所及。此類情形業經司法院釋字第第一九三號、第六八六號解釋闡釋在案。該二號解釋係針對法令違憲疑義案件所為之解釋，而機關爭議案件、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及統一解釋案件亦有發生之可能，爰分別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併予規定。\n\n三、第二項規定受理評決之準用及以裁定行之。","修正":"第四十條　法庭就第三章、第四章、第七章及第八章第一節案件之判決，對下列雖未依第十八條合併審理，而其聲請經評決認符合受理要件之案件，亦有效力：\n\n一、判決宣示或公告前，聲請人以同一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之其他案件。\n\n二、判決宣示或公告前，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之案件。\n\n前項評決，依案件性質準用各章節關於受理之規定，並以裁定行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n\n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對於業經司法院解釋或判決，宣告為未違憲之法規範，或已作成憲法判斷之機關爭議事項，不宜容另一案件或事件相關人就相同標的聲請判決，爰設第一項規定。\n\n三、第二項、第三項：\n\n(一)憲法設違憲審查機制之本旨，主要在維護客觀法秩序之合憲性。於憲法或相關法規範已有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時，基於保障人權之憲法意旨，應容許人民、政黨、法人或法院得依第三章之程序，聲請變更司法院前解釋或判決，以使大法官能再為與時俱進之思考，重作判斷與認定。\n\n(二)國家最高機關就機關爭議事項，雖已經司法院前解釋或判決作成判斷，然有第二項所定憲法或相關法規範有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之情形者，基於公益及憲政秩序維護之考量，亦有賦予聲請變更判決權之必要。\n\n(三)且釋憲實務上，因司法院解釋具拘束力，於符合聲請要件下，對於司法院解釋亦得聲請解釋，以使前解釋有機會重新檢視而予變更或補充（大法官有關程序問題決議第五項、第二十項、第二十八項、第四十三項參照）。\n\n(四)綜上，爰設第二項、第三項規定。\n\n四、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是有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時，應許其有聲請變更判決之權，爰規定第四項。\n\n五、至於國家機關或立法委員，於憲法或相關法規範有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之情形，對於司法院前解釋或判決所宣告之法規範及作成憲法判斷之爭議，如認有判決變更之必要，應本其憲法職權提案修正或為適當措施。因此，為促其發揮國家機關最適切之功能，不宜賦予聲請變更判決之權。\n\n六、於統一解釋及審判權爭議之案件，法庭之裁判係確認系爭個案當時之法律歧見，裁判一旦作成，即無再為變更之餘地，故無對之規定得聲請變更之必要。\n\n七、至將來若統一解釋所審查之法規範於個案適用上，有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法律社會情事變更而有違憲之情形，自可循修正條文第三章第二節、第三節所定程序，聲請就該法規範為違憲之判決。\n\n八、又大法官受理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七章、第八章所定各類型聲請案件後，進行實體審查時，對於審查客體如已有相關前解釋，亦得於審查過程中，參酌該前解釋，以作為實體審查之基準。此際大法官如認該前解釋有補充或變更之必要（例如前述說明六之情形），亦得於裁判作成時，本其職權，一併諭知，併此說明。","修正":"第四十一條　除有本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外，法規範違憲或機關爭議經司法院前解釋或判決宣告未違憲或作成憲法判斷者，不得基於另一案件或事件就相同標的聲請判決。\n\n人民、法人、政黨或法院，對於經司法院前解釋或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已有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判斷與認定之必要者，得依第三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n\n國家最高機關就機關爭議事項，有前項情形者，得依第四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n\n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聲請變更判決之規定，於地方自治團體，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變更判決之聲請，係對前解釋或判決提出質疑，其受理與否之決定門檻宜有一致之規定，爰規定之，並規定未達門檻者，不予受理。","修正":"第四十二條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變更判決之聲請，其受理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未達同意人數者，不予受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保全程序為訴訟法之一般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二條參照），為避免特殊急迫情事造成聲請人、其他關係人或公益難以回復之損害，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已有暫時處分之論述，釋字第五九九號解釋則就戶籍法作成暫時處分。本條乃將上開解釋明文化，明定其聲請要件及裁定之程序。\n\n三、不符合第一項所定聲請暫時處分裁定之要件者，應不予准許，由大法官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案件不合法」，裁定不予受理。\n\n(一)是否符合聲請暫時處分裁定之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九號解釋意旨觀之，應以權利或公益，有無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有無急迫情形、有無他法可資防免等情形，由大法官於個案上，依具體事態判斷。\n\n(二)釋憲實務上，大法官不受理暫時處分之理由有：聲請案件已作成解釋或已不受理（致其聲請已無急迫性）、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即權利或公益無遭受損害之虞）等，與上述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九號解釋意旨不符之理由。\n\n四、暫時處分裁定因具有定暫時法律狀態之效果，其評議及評決人數應較一般裁定為高，爰參考法規範違憲審查之評議及評決人數，設第三項規定。","修正":"第四十三條　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n\n法庭為前項裁定前，得命聲請人、相對人或其他關係人陳述意見或為必要之調查。\n\n暫時處分之裁定，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就命令位階法規範之適用或其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為暫時處分裁定時，以前開參與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九號解釋意旨並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暫時處分失效之原因。\n\n三、暫時處分失效後，法庭如認有必要，得依前條第一項再為暫時處分，併此說明。","修正":"第四十四條　暫時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n\n一、聲請案件業經裁判。\n\n二、裁定後已逾六個月。\n\n三、因情事變更或其他特殊原因，經法庭依前條第三項之評決程序裁定撤銷。"},{"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大法官審理案件程序，性質上以客觀憲法秩序之維護為其核心價值，基本上無「使用者付費」之考量，因此有必要明確宣示不徵收裁判費之原則，爰予規定。","修正":"第四十五條　法庭審理案件，不徵收裁判費。"},{"現行":"第三十二條　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其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n\n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前段修正移列，並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規定法庭審理案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行政訴訟法規定。\n\n三、修正條文第十四條所創設之程序代理人，性質上與行政訴訟法所定之訴訟代理人相當，爰增訂第二項準用規定。\n\n四、本法之修正，已納入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相關規定；又修正條文第六條復規定，另由大法官訂定審理案件之規則，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後段關於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其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四十六條　法庭審理案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行政訴訟法規定。\n\n程序代理人除依第十四條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現行":"第二章　解釋案件之審理","說明":"一、章名修正。\n\n二、現行法就機關或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一概規定於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實則其內涵包含「法規範違憲」及「機關爭議」二種案件類型。現行法以一條文籠統涵括，適用上易滋困擾，宜予分章規範，以資區別，爰於本章明定法規範違憲案件之審查程序，並於第四章規定機關爭議案件之審查程序。\n\n三、又釋憲實務上，不同類型聲請人，其聲請要件及所依循之程序並不相同，本章爰依聲請人類別，分「國家機關、立法委員」之聲請、「法院」之聲請、「人民、法人、政黨」之聲請三節，分別予以規定。","修正":"第三章　法規範違憲案件"},{"現行":"","說明":"節名新增。理由見本（第三）章章名之說明三。","修正":"第一節　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違憲審查"},{"現行":"第五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n\n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n\n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n\n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n\n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n\n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n\n第九條　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n\n二、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適用憲法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聲請解釋；倘為下屬機關聲請，其聲請應經上級機關層轉。關於層轉，其作用乃認下屬機關遇有規範違憲之疑義，應由其上級之最高機關作成是否違憲之判斷。基於行政程序最後性之原則，現行法關於層轉之設計，已無異於由最高機關行使聲請之權責。修正條文爰將聲請主體修正為「國家最高機關」，並刪除現行條文關於「層轉」之規定，另增訂第二項，以強化其上下層級關係。\n\n三、國家機關之存在，具有追求客觀公共利益之目的，其聲請憲法法庭判決，雖不以其本身於憲法上權利受到損害為前提，惟仍應以行使職權為要件，以落實聲請程序之事件性。\n\n四、國家最高機關，指依據憲法所設各國家權力最高機關：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以及總統。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具代表國家之特殊身分，於行使法定職權時，亦為憲法上之最高機關；且參照釋憲實務，其亦得為本條所定案件之聲請主體（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一號、第六二七號解釋參照）。\n\n五、地方行政機關，在體系上屬於行政部門，於辦理中央委辦事項時，仍應受上級機關之指揮監督，此際如認其所適用之法規範牴觸憲法，應循本條第二項規定辦理。\n\n六、至於地方自治事項、自治法規有無違憲之爭議，修正條文另設第七章地方自治保障案件之規定，不在本條規範範圍，併予說明。\n\n七、又本法關於實體裁判概由憲法法庭以「判決」為之；關於程序事項、暫時處分及統一解釋法庭所為審判決爭議事項概以「裁定」為之，爰依此原則明定條文用語，以下條文，亦同。","修正":"第四十七條　國家最高機關，因本身或下屬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之判決。\n下屬機關，因本身行使職權適用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報請上級機關依前項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之判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賦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獨立機關，得聲請法規範違憲審查之權：\n\n(一)法律創設獨立機關，乃為執行特別專業化、去政治化、充分顧及政治及社會多元價值之公共事務，排除上下層級行政體系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監督，使其有更多不受政治干擾，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n\n(二)考量其設置本旨及所作決策不受上級機關指揮監督之特質，應容許其於獨立自主範圍內，有不經上級機關而逕行聲請違憲審查之權，爰明定之。","修正":"第四十八條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獨立機關，於獨立自主範圍內，行使職權適用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不經前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逕行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之判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聲請機關固得就其本身或下屬機關行使職權所涉及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而聲請憲法法庭判決。惟本於司法之最後性原則，各機關仍應於尋求司法解決前，於職權範圍內，盡力排除違憲狀態，以履行其為憲法機關之忠誠義務，並盡行政一體之功能，始符合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必要性及正當性，爰設本條之限制。\n\n三、如聲請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怠於努力解決即逕行聲請憲法法庭判決，憲法法庭自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不予受理，併此說明。","修正":"第四十九條　前二條之法規範牴觸憲法疑義，各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得自行避免或排除者，不得聲請。"},{"現行":"第五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n\n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n\n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n\n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n\n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n\n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law_content_id":"04506:04506:1993-01-16-全文修正:7","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n\n二、本條放寬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立法委員之聲請要件：(一)降低聲請人數為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即得聲請，(二)刪除現行條文「行使職權」之限制：\n\n(一)關於降低人數為四分之一：\n\n1.立法機關有確保其所制定之法律及依憲法行使職權所為之決議合憲之義務。如少數立法委員確信經多數通過之法律或決議違憲，審酌該少數亦代表一定程度之民意，自應賦予聲請違憲審查之權利，以保護該少數意見，進而保護其所代表之民意，並使受違憲質疑之多數意見，有機會通過憲法檢驗，而展現其憲法價值。\n\n2.鑒於現行條文所定「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人數限制仍過高，有致少數黨意見無法獲得違憲審查之機會，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立法委員聲請人數，由三分之一降低為四分之一。\n\n(二)關於刪除「行使職權」之限制：\n\n「立法委員」本具民意基礎，現行條文「行使職權」之限制並無必要，且參考奧地利憲法法院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亦無相當規定，爰予刪除。\n\n三、關於立法委員得聲請法規範違憲審查之對象，依現行條文所定「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並歸納釋憲實務之案例，規定如本條所列三款情形。\n\n又為促使立法委員能儘早提出違憲審查之聲請，早日確定法規範之合憲性，並維護法秩序之安定，爰分別限定其聲請期間。茲就各款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法律）：\n\n1.立法委員基於維護憲政秩序及法治原則之職責，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本應自行審定符合憲法意旨之條文。對於甫公布之法律，如少數立法委員仍認有違憲疑義，可推定其於立法過程中未能遂行其所肯認之合憲意見，是應允其於法律公布後六個月內，聲請憲法法庭判決。\n\n2.對於公布（含修正公布）逾六個月施行已久之法律，立法委員如認有牴觸憲法之情形，應循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所定程序提案修正之；如仍修法未果，始允由少數立法委員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司法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參照）。\n\n3.至如何情形該當於「提案修正而未果」，提出聲請之立法委員應於聲請書狀敘明，以供憲法法庭就具體個案判斷。\n\n(二)第二款（戒嚴令、緊急命令）：\n\n總統依法宣布之戒嚴令，及依行政院會議決議而發布之緊急命令，具有抽象規範之性質，依憲法與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均應經立法院加以追認。考量二者均具急迫性，爰規定如少數立法委員質疑其合憲性，應於立法院追認後三個月內，聲請憲法法庭判決。\n\n(三)第三款（預算、條約）：\n\n1.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立法院除議決法律案外，尚有議決預算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n\n(1)關於預算、條約：\n\n關於預算，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理由書肯認其屬措施性法律，釋字第五二○號解釋指出，預算案經立法院通過及公布手續為法定預算，其形式上與法律相當。關於條約，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理由書則認其位階同於法律。二者依其內容，對特定或不特定之機關、人民發生拘束之效力，而具抽象規範之性質。\n\n(2)關於國家其他重要事項：\n\n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立法院依法定之議事程序，對於憲法所定屬於立法院職權之事項所為各種決議，按其性質有拘束全國人民或有關機關之效力，而與法律相當（例如釋字第二六四號解釋關於追加預算之決議、釋字第四二一號解釋關於審查法定預算之決議）。\n\n上述預算、條約或決議，亦應賦予少數立法委員有聲請違憲審查之機會，爰予概括規定。\n\n2.考量上述三種抽象規範或決議有別於通常意義之法律，而往往具有時效性，聲請期間不宜過長，爰規定得於立法院議決通過後三個月內為之。\n\n3.又預算案及條約案，經審議通過後，依法尚需經總統公布（預算法第二條、第五十一條，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第十一條參照），其三個月之起算期間，宜自公布日起算。且為因應嗣後立法可能，爰概括規定為「其應依法公布者，三個月之期間自公布日起算」。\n\n四、關於行政命令之審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已設專章規定其審查期間及效果，屬立法委員得自行審查、排除之職權範圍，無須釋憲機制介入，爰不予列入。","修正":"第五十條　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於下列法規範，認其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之判決：\n\n一、法律。其依法公布逾六個月者，以經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提案修正而未果者為限。\n二、立法院追認後三個月內之戒嚴令、緊急命令。\n三、立法院議決通過後三個月內之預算、條約，或其他具拘束力之決議。其應依法公布者，三個月之期間自公布日起算。"},{"現行":"第八條　聲請解釋憲法，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n\n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n\n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n\n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n\n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n\n聲請統一解釋，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n\n一、聲請統一解釋之目的。\n\n二、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n\n三、聲請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n\n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law_content_id":"04506:04506:1993-01-16-全文修正:10","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n\n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概括規定，案件聲請書狀應附具理由及必要證據方法等一般性事項，而不同類型案件之聲請書狀應記載之事項有間，宜分別規定之。爰本條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後移列，明定本節（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違憲審查之書狀程式。\n\n三、相關文字配合審理案件法庭化意旨，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百四十四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關於書狀程式之規定，修正之。\n\n四、為避免聲請人因不諳規定致其聲請遭程序上不予受理，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增訂第二項，規定聲請書不合程式應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不予受理。","修正":"第五十一條　本節聲請，應以書狀敘明下列事項：\n\n一、聲請機關名稱、所在地，或聲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n二、有代表人、程序代表人、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n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n四、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n\n五、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n\n六、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n\n聲請書狀不符前項規定而可補正者，審查庭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由憲法法庭裁定不予受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關法規範違憲審查之案件，受審查法規範之提出、發布、訂定及執行機關，對該法規範知之最詳，並負有維護該法規範合憲之義務，應允其於案件繫屬中聲請參加程序，俾能適時提供資訊，以有效提升審理效率。\n\n三、本條僅規定機關得聲請程序參加，未及於人民、法人或政黨。因人民、法人或政黨如認法規範違憲狀態於其自身利害相關，應經訴訟程序，依本章第三節規定，提出違憲審查之聲請，由法庭併案審理；若未併案，依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規定，亦可為判決效力所及，故不訂定該等人得聲請參加程序。","修正":"第五十二條　本節案件，受審查法規範之提出、發布、訂定及執行機關，得於案件繫屬中，聲請參加程序。"},{"現行":"第十四條　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同意，方得通過。但宣告命令牴觸憲法時，以出席人過半數同意行之。\n\n大法官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n\n二、第一項：\n\n依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現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大法官審理違憲審查案件，應有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二分之一之以上同意，始予受理，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並定明未達同意人數者，應不受理，以臻明確。\n\n三、第二項：\n\n(一)修正條文關於裁判之作成，以及判決效力，已有興革。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唯裁判主文始具拘束力，本條因此要求法庭對主文之評決，應有最低門檻。\n\n(二)判決理由，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由主筆大法官依判決主文撰寫，無須再經法庭評決，故不定其評決門檻。\n\n(三)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關於法律違憲審查規定，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門檻，並未區分其結論為違憲或合憲，實務上常發生二種表決均未達三分之二門檻，而致案件遲遲未能獲得結論之窘境。第二項乃修正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之判決，應有參與評議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未達此人數者，應為不違憲之諭知。此一規定之效果，使案件一旦付諸評決，即可獲得結論，有利於案件審結。\n\n(四)法律位階法規範，指經立法院通過而具有法律形式之法規範，例如修正條文第五十條各款所列之法律、戒嚴令、緊急命令、預算、條約、決議是。\n\n四、第三項：\n\n第二項規定未達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人數者，應宣告該法規範「不違憲」，即該法規範未達違憲之狀態。惟此違憲未達三分之二而為不違憲判決，或有贊成不違憲者已達二分之一以上多於贊成違憲者之情形，亦有贊成違憲者雖逾二分之一卻未達三分之二（仍多於贊成不違憲者），僅因人數未達三分之二，致判決仍應宣告為不違憲之情形。此二情形因大法官違憲認知之程度有別，判決理由記載方式宜分別定之：\n\n(一)於前者（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不違憲），因贊成不違憲者為多數（贊成違憲者為少數），判決理由有記載其不違憲理由之正當性，爰第三項前段規定「判決理由應敘明不違憲之理由」。\n\n(二)於後者（贊成違憲人數雖逾半數卻未達三分之二），僅因贊成違憲人數未達三分之二之門檻，致判決應宣告為不違憲，則其不違憲判決之作成，實係由於未達三分之二之高門檻，而贊成不違憲人數實為未達半數之少數。是少數人之不違憲理由，以不載入判決理由為宜，爰第三項後段規定「理由應敘明未達本法所定同意違憲人數而不違憲之意旨，毋庸記載不違憲之理由」。\n\n五、第四項：\n\n就命令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之審查，依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以出席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爰於第四項規定。\n\n六、第五項：\n\n(一)本項明定，除前三項之宣告外，憲法法庭亦得視案件情形，經參與評議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另為檢討改進或其他適當之諭知，以增加裁判之運用彈性。\n\n(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判決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是判決主文如依此規定諭知者，亦有本項評決人數之適用，爰併同定之。","修正":"第五十三條　本節案件，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其受理，應有參與評議大法官二分之一之以上同意；未達同意人數者，應不受理。\n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之判決，其主文之評決，應有參與評議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同意違憲大法官未達三分之二者，判決主文應為該法規範不違憲之諭知。\n依前項規定宣告不違憲之判決，其同意不違憲大法官達參與評議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者，理由應敘明不違憲之理由；未達二分之一者，理由應敘明未達本法所定同意違憲人數而不違憲之意旨，毋庸記載不違憲之理由。\n宣告命令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之判決，其主文之評決，應有參與評議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未達同意人數者，應為不違憲之諭知。\n除前三項宣告外，憲法法庭亦得視案件情形，經參與評議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另於主文為檢討改進或其他適當之諭知。其依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所為之諭知者，亦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條文未明定被宣告違憲之法規範應自何時起失效，適用上易滋疑慮，爰參酌奧地利憲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之立法例，增訂第一項，俾臻完備。\n\n三、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所定期間應有限定，且參考奧地利憲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款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亦有對定期失效者，限定其失效期間之規定，爰於第二項就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應定期失效者，限定所定之期間。","修正":"第五十四條　判決宣告法規範與憲法牴觸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n\n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其所定期間，法律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三年，命令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一年。"},{"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失效，對於在各級法院審判中之案件應如何適用，有重大影響，應予明定，因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效果不同，爰本條分項予以規定。\n\n三、宣告立即失效者（第一項、第二項）：\n\n(一)審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法庭之判決對世發生全面性效力，則應使在法院繫屬中之所有案件，不再適用違憲之法規範。爰於第一項規定，法規範受宣告立即失效者，各級法院對繫屬而尚未裁判之案件，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n\n(二)刑事確定判決關乎人身自由及個人名譽，宜有特別規定，且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七十九條亦有相當規定可資參考。\n\n1.對於刑事已確定裁判之被告，如認有必要而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者，檢察總長得依其聲請得提起非常上訴。此際檢察總長僅須就提出聲請之被告之案件，提起非常上訴，其他已確定案件則不受影響，以維持法秩序之安定，並減少影響層面，爰規定如第二項前段。\n\n2.對於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確定案件，其執行與否之變更不影響法秩序之安定，為維護實質正義，應不得再予執行，且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亦有相同旨趣之規定，爰規定如第二項但書。\n\n3.又上述已確定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有可能僅就該刑事確定判決其中某部分（例如累犯規定，或數罪併罰之其中一罪法規範）宣告違憲，則不應就該刑事確定判決全部不得再予執行，爰但書定明，不予執行之範圍限「於違憲範圍內」。\n\n四、宣告定期失效者（第三項）：\n\n(一)憲法法庭為立法準備之考量，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期限屆至前該法規範仍然存在。因本節案件係國家機關或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違憲審查，尚非法院案件當事人基於請求主觀權利保護而聲請，被宣告定期失效法規範於法院案件之適用上，即應一致。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爰於第三項前段規定，於本節案件宣告法律位階定期失效者，除憲法法庭另有諭知外，於失效期日屆至前，各級法院仍應適用該法規範。\n\n(二)惟個案情形不一，法院亦得考量個案裁判之妥適性，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再續行審理，爰增訂第三項但書規定。\n\n五、至於未達法律位階之法規範（例如命令或行政函釋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得依法表示適當之見解，不受該法規範拘束（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參照），故不在第三項規定之列，併此敘明。","修正":"第五十五條　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憲法法庭判決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尚未裁判之案件，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n\n判決前已適用前項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檢察總長得依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其他確定裁判之效力不受影響。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不得再予執行。\n\n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級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法院亦得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現行":"","說明":"節名新增。理由見本（第三）章章名之說明三。","修正":"第二節　法院聲請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審查"},{"現行":"第五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n\n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n\n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n\n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n\n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n\n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law_content_id":"04506:04506:1993-01-16-全文修正:7","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n\n二、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所定僅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得聲請大法官解釋之規定，已為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宣告應及於各級法院，爰依該號解釋意旨，明定各級法院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要件。\n\n(一)修正條文關於具法律形式之法規範（包含立法院依法定議事程序所為具拘束效力之決議或經議決之預算、條約等），概稱為「法律位階法規範」，因其效力等同於法律，法院審理案件均應遵守，本條爰依此定之，以統一用語。\n\n(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就所應適用之法律，確信有違憲者，均得聲請解釋。另釋字第五七二號及第五九○號解釋乃針對第三七一號解釋而為補充解釋，法院聲請時應注意及之。其中釋字第五九○解釋闡明，所謂「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係指法官於審理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等而言，本條爰規定「法院就其審理之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得聲請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判決，以涵蓋所有案件及事件。\n\n(三)釋字第五七二號解釋所闡釋法院聲請所應提出「合理確信」之意涵，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n\n三、命令、終審機關之判例、決議，不在法院得聲請違憲審查之列：\n\n(一)命令違憲與否，法院應自為審查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參照），不在法院得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列。\n\n(二)終審機關之判例，乃其為統一法令見解，所表示之法律意見，與法律尚有不同（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參照）；終審機關之決議，係供其院內各庭辦案之參考，目的亦在統一各庭裁判上之法律見解，法院原應適用或得引用，但依其合理確信，認有違憲疑義時，亦均得表示適當見解，不受拘束，均不在法院得聲請之列。\n\n四、本條所稱法院，指審理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之獨任制或合議制法院。","修正":"第五十六條　法院就其審理之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之判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審理程序法庭化意旨，法院聲請亦應以書狀為之，爰參照現行條文第八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並比照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規定（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之聲請書狀程式），於第一項各款規定法院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書狀應記載事項。其中：\n\n(一)第三款所稱「法院審理之案件」包含法院審理案件之案號及案由。\n\n(二)第四款規定應載明：\n\n1.「應受審查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指法院確信系爭法規範違憲狀態，顯然於該案件裁判結果有影響之理由。\n\n2.「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二號解釋意旨，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述其對系爭法規範違憲之闡釋，以及其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規範違憲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如僅對該法規範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認系爭法規範有合憲解釋可能之情形，尚非確信其違憲之理由。\n\n三、聲請案件不符法定要件而可補正，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五十七條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明下列事項：\n\n一、法官及所屬法院名稱。\n\n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n\n三、法院審理之案件、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n\n四、聲請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n\n五、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n\n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規定法院聲請憲法法庭判決時，對於審理中之案件，應為裁定停止程序及得為必要之處分。\n\n(一)所謂法院審理之原因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包括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等（含家事及少年事件）。\n\n(二)於訴訟或非訟程序裁定停止後，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探究相關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必要之處分。例如對受緊急安置之兒童、少年人身自由保護及其他相關權益之適當處置等，爰設本條規定。","修正":"第五十八條　法院為第五十六條聲請時，應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節所定程序涉及各級法院於職權上適用法律之功能，與司法院大法官在釋憲職權功能上之分工。為求分工適當及相互尊重，宜建立憲法法庭與終審法院之溝通管道，爰參考德國憲法法院法第八十二條第四項，設本條規定。","修正":"第五十九條　憲法法庭就法院對應受審查法規範之適用，有無一致之見解，且該見解是否已有一定之憲法考量，得函請相關終審法院說明。"},{"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節案件與前節（第三章第一節關於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案）所設規定，均為法規範違憲審查之程序。該節所定之程序參加、評議及評決、法規範失效期限等規定，於本節法院聲請之案件亦有準用，爰予規定。\n\n三、關於法規範失效對法院案件之效力之準用，說明如下：\n\n(一)法規範立即失效：\n\n本節案件係法院基於審理中之案件而聲請，其與第一節機關或立法委員聲請案件相同，均非基於訴訟案件當事人對於法規範違憲之主張。是該節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關於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於各級法院審理案件之效果，於本節案件準用之。\n\n(二)法規範定期失效：\n\n本節係法院聲請之案件，並非原因案件當事人聲請，因此聲請法院關於法規範定期失效就其原因案件之適用情形，即不能與人民聲請之情形等同論之，而應與第一節機關或立法委員聲請之案件相同，各級法院採相同適用標準，爰亦規定準用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修正":"第六十條　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規定，於本節案件準用之。"},{"現行":"","說明":"一、節名新增。理由見第三章章名之說明三。\n\n二、本節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及相關程序規定之。\n\n三、所定「人民」之概念，包含民法之自然人，以及訴訟法所定具當事人能力之人，例如家事事件法之程序監理人、民事訴訟法之非法人團體。","修正":"第三節　人民、法人、政黨聲請法規範違憲審查"},{"現行":"第五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n\n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n\n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n\n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n\n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n\n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law_content_id":"04506:04506:1993-01-16-全文修正:7","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n\n二、第一項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人民、法人、政黨聲請法規範違憲審查之要件，修正文字後移列。\n\n(一)現行條文關於「確定終局裁判」，就釋憲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判而言，爰予明文規定。\n\n(二)違憲審查機制設置之目的，主要在於維護客觀法秩序之合憲性，非僅限於主觀權利之保護。釋憲實務上，聲請人所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類型，或係基於主觀權利保護而提起之訴訟或非訟程序，或係基於刑事被訴而盡其訴訟之程序；又行政訴訟制度亦設有人民就無關於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得提起維護公益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九條參照），現行條文「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規定，不足涵蓋前述各種確定終局裁判類型（尤其後二者），爰以「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涵蓋之。\n\n(三)本條之「法規範」，依釋憲實務發展，係包含法律、命令、終審法院為統一法律見解依法作成之判例、決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案例，以及經法院裁判引用之行政機關函釋，爰不一一列舉，而以「法規範」一詞涵括。\n\n三、為符審理案件司法化取向，聲請權利救濟，應有期間限制，爰設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六十一條　人民、法人或政黨，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之判決。\n\n前項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規定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當事人，得於法院審理程序中，提出向憲法法庭聲請判決之書狀：\n\n(一)為強化人權保障，應設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即可主張法規範違憲之機制：\n\n1.關於法規範違憲審查，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所設人民、法人、政黨聲請之機制，聲請人須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始得為之，然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情形明顯，且具有憲法原則重要性，而仍要求須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始得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將延宕違憲狀態之排除時間。為強化釋憲制度對於人民權利保障及客觀合憲法秩序維護之功能，應設有例外規定，容許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即有請求憲法法庭判決之機會。\n\n2.且外國亦有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而聲請違憲審查之立法例可資參考。例如：\n\n(1)義大利一九五三年第八十七號憲法性法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設有案件當事人得請求法院聲請違憲審查之規定；\n\n(2)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設有案件當事人得逕聲請憲法法院裁判之規定；\n\n(3)韓國憲法法院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設有案件當事人請求法院聲請違憲審查遭拒後，得逕聲請憲法法院裁判之規定。\n\n3.綜合參考各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釋憲制度已容許法官提出違憲審查聲請之發展趨勢，爰於第一項規定，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當事人於案件審理中，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前，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得對法院提出向憲法法庭聲請判決之書面。法院如認其聲請具有相當理由時，應即轉送憲法法庭判決。\n\n4.本項規定擴大人民聲請違憲審查之機會：法院就其審理中之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所應適用法律位階法規範之合憲性，本有優先審查之責任，案件當事人如有違憲主張，亦應使法院先行知悉，以促其進行審查。然因一般法院就法律位階法規範無違憲解釋權，因此乃創設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當事人之主張應先使法院知悉。法院如認其主張有相當理由，即應轉送憲法法庭為違憲之判決。本項規定擴大人民聲請違憲審查之機會，有助於強化對人民權利之保障。\n\n三、第二項規定法院轉送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當事人之釋憲聲請時，不因此停止其案件之審理程序，以資明確並利遵循。惟為避免案件審理結果與釋憲結論歧異，徒耗費司法資源，並但書規定，聲請案一旦經憲法法庭評決受理，憲法法庭應以裁定諭知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含上訴程序之法院）停止審理程序。\n\n四、第四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送達聲請人、原因案件之審理法院及他造當事人，以使知悉。\n\n五、至若因第二項不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因案件於憲法法庭未評決受理與否前即告確定，而該確定裁判結果與釋憲結論歧異，則當事人仍得依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救濟，併此說明。\n\n六、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當事人，依第一項聲請並經憲法法庭判決者，於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後，因仍屬同一案件，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不得更行聲請之規定，應不得就同一法規範，依第六十一條規定，再向憲法法庭聲請判決，爰設第五項規定。","修正":"第六十二條　人民、法人或政黨就其為當事人之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認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得於法院審理程序，提出向憲法法庭聲請違憲判決之書狀。法院如認其主張有相當理由時，應轉送憲法法庭。\n\n法院為前項轉送者，不因而停止其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之審理程序。但聲請案件經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者，憲法法庭應以裁定諭知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n\n前項裁定應送達聲請人、原因案件之審理法院及他造當事人。\n\n曾依第一項規定聲請並經憲法法庭判決者，不得依前條規定，就同一法規範再為聲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節案件與前二節所設規定，均為法規範違憲審查之程序。該二節所定之程序參加、評議及評決、判決效力等規定，以及第二節法院聲請案有關函請終審法院說明之規定，於本節案件亦有準用，爰予明定。","修正":"第六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於本節案件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判決，有助於維護客觀法秩序而利於公益，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解釋之意旨，應給予聲請人有請求救濟之機會。爰併參酌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創設救濟程序之意旨，於第一項規定，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或僅於一定範圍內始符憲法意旨（合憲限縮）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該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請求救濟，使其已確定之案件重啟救濟程序。\n\n三、刑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時，為保障聲請人權益，檢察總長就原因案件亦得提起非常上訴。\n\n四、為避免聲請人遭受釋憲程序進行中，法律所定原因案件得聲請再審之最長期間（即除斥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參照）仍繼續計算之不利益，爰增設第二項規定，使再審之最長期間停止計算，以求周延。\n\n五、關於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司法院釋字第二○九號解釋已有闡明，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亦有明定，應依各該規範辦理，茲不贅訂。","修正":"第六十四條　本節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或僅於一定範圍內始符憲法意旨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n\n前項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再審之最長期間。"},{"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節案件與本章第一節關於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案之規定，均為法規範違憲審查之程序。該節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關於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於法院審理案件之效果，本節案件亦有適用，爰設第一項規定。\n\n三、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n\n(一)關於原因案件及其救濟程序案件：\n\n憲法法庭為立法準備之考量，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期限屆至前該法規範仍然存在。惟對於原因案件當事人，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既許其提請救濟，則審理救濟程序案件之法院亦應有相當之配合機制，爰於第二項明定，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不受憲法法庭判決定期失效所定期間之拘束，而應依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又因個案情形不一，憲法法庭如另有諭知者，應依其諭知，爰增訂同項但書。\n\n(二)關於其他案件：\n\n本節案件與第一節案件，均係關於法規範違憲審查之案件，該節第五十五條第三項關於法規範定期失效於各級法院案件適用之規定，於本節關於原因案件及其救濟程序案件以外之其他案件，亦可準用，爰設第三項規定。","修正":"第六十五條　除前條之情形外，本節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準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但判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n\n前項法規範定期失效之情形，各級法院於審理其他案件時，準用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現行":"","說明":"章名新增。理由見第三章章名之說明二","修正":"第四章　機關爭議案件"},{"現行":"第五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n\n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n\n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n\n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n\n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n\n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law_content_id":"04506:04506:1993-01-16-全文修正:7","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n\n二、第一項：\n\n(一)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機關得就憲法適用爭議及權限爭議之事項聲請解釋，本項爰就此規定之。\n\n(二)依現行條文第九條規定，聲請機關倘為下屬機關，其聲請應經上級機關層轉。關於層轉，其作用乃為，下屬機關與其他國家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爭議，或發生其他憲法適用上之爭議時，得循行政程序請上級機關依職權解決，或由上級機關作成是否提出聲請判決之判斷。基於行政程序最後性原則，現行法關於層轉之設計，已無異於由最高機關行使聲請解釋之權責。本項爰將聲請主體修正為「國家最高機關」。\n\n三、第二項：\n\n(一)國家最高機關間之憲法上權限爭議或其他憲法適用之爭議，固得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判決，惟本於司法最後性原則，發生爭議之機關間，應盡力協商，努力排除爭議狀態，於協商未果時，始准其提出聲請，以使能盡憲政機關之權責，並使司法權不過早介入而破壞憲法上之權力分立原則，爰設第二項前段規定。\n\n(二)國家最高機關依第一項聲請判決時，因攸關其職權範圍內國家最高權力之行使，事涉公共事務，不宜延宕，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六十四條（機關爭訟）第三項「聲請應自聲請人知悉被指責的措施或不作為後六個月內提出」之規定，於本項後段規定，其聲請應於爭議發生起六個月內提出。\n\n四、釋憲實例，如司法院釋字第五二○號、第三二五號解釋之情形，均係最高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因行使職權發生憲法上之權限爭議，或發生其他憲法適用上之爭議而聲請解釋，可資參照比對。","修正":"第六十六條　國家最高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國家最高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或發生其他憲法適用上之爭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n\n前項聲請，應經爭議之機關協商無結果後，始得為之；並應於爭議發生起六個月內提出。"},{"現行":"第八條　聲請解釋憲法，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n\n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n\n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n\n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n\n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n\n聲請統一解釋，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n\n一、聲請統一解釋之目的。\n\n二、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n\n三、聲請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n\n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law_content_id":"04506:04506:1993-01-16-全文修正:10","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n\n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概括規定案件之聲請書狀，應附具理由及必要證據方法等一般性事項。不同類型案件之聲請書狀應記載事項有間，本條就聲請機關爭議判決之聲請書狀程式，明定之。\n\n三、因應審理案件法庭化，並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關於當事人書狀程式之規定，修正本條相關文字。\n\n四、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機關爭議判決，應經爭議之機關協商無結果後，始得為之，則聲請書狀應敘明爭議機關間之協商經過，以供憲法法庭判斷，爰規定如第一項第五款。\n\n五、聲請案件不符法定要件而可補正者，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第六十七條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明下列事項：\n\n一、聲請機關名稱、機關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n\n二、發生爭議之相對機關名稱、機關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n\n三、有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n\n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n\n五、爭議之性質與發生爭議機關間之協商經過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n\n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機關對本案所持之見解。\n\n七、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n\n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聲請機關及相對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最高機關憲法上之職權，可能因機關爭議案件審理結果，而受到重大影響，是應容許該等機關於案件繫屬中聲請參加程序，使能適時提供資訊、表達立場，俾憲法法庭於案件審理過程中，能充分考量相關影響，而有助於提高憲法爭議解決之效能，爰設本條規定。","修正":"第六十八條　聲請機關及相對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最高機關，認本章案件之審理，對其憲法職權將有重大影響者，得於案件繫屬中，聲請參加程序。"},{"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審酌機關爭議案件有明顯對立之兩造，宜使其爭點能有公開辯論之機會，爰設本條規定，使是類案件為實體判決者，應行言詞辯論。","修正":"第六十九條　審理本章案件，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章案件為國家機關間憲法上之權限爭議，或憲法適用上之爭議，乃憲法層次之公共事務，於機關間協商未果時，尋求司法途徑解決。因此，評決門檻應以能早日解決爭端之方式為宜。大法官現有總額為固定數額，較之參與評議之出席人數易於確定。以大法官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為評決門檻，除表示其為已過半數之絕對多數外，亦能避免表決已逾半數卻未達高門檻致難以解決之情形（例如定三分之二之門檻，可能發生已過半數卻未達三分之二人數之情形，而無助於爭議之解決）。是以大法官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為評決門檻，乃適當之選擇，爰為第二項諭知機關爭議判決主文評決人數之規定。\n\n三、為使判決主文明確，第二項並規定機關爭議案件其判決主文之諭知方式。","修正":"第七十條　本章案件，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其受理，應有參與評議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未達同意人數者，應不受理。\n\n機關爭議之判決，其主文之評決，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主文應確認相關機關之權限，或引起爭議之機關行為有無牴觸憲法規定，亦得視案件情形，另為其他適當之諭知。"},{"現行":"","說明":"一、章名新增。\n\n二、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憲法增修條文修正公布，增訂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相關審理程序應予明定，爰設本章規定之。","修正":"第五章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規定立法院聲請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書狀應記載事項，其中：\n\n(一)關於彈劾之事由，憲法增修條文並未規定，本法為程序法亦不宜定之，而應由立法院就個案敘明彈劾之原因事實，送請憲法法庭本於維繫憲政體制之憲法精神審理，爰規定如第一項第四款。\n\n(二)第五款所定「關係文書之名稱及件數」，包含第三款所指立法院就彈劾案決議作成程序之紀錄文件。\n\n三、為避免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聲請有程式不備即被不受理之情形，關於其書狀之補正，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七十一條　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規定，就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聲請憲法法庭判決時，應以書狀敘明下列事項：\n\n一、立法院及其代表人之姓名。\n\n二、被彈劾人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n\n三、彈劾案決議作成之程序。\n\n四、彈劾之原因事實、證據及應予解職之理由。\n\n五、關係文書之名稱及件數。\n\n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為國家重大事件，爰規定憲法法庭審理此類案件，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之。","修正":"第七十二條　審理本章案件，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事涉總統、副總統之去留及國家之憲政秩序，審理程序自應慎重，爰參考韓國憲法法院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明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未到庭者，給予再次到庭之機會。","修正":"第七十三條　言詞辯論期日，未經立法院及被彈劾人兩造到庭者，應再定期日。再定期日，仍未經兩造到庭者，得逕為審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規定參與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評議大法官之最低人數，以及案件受理之門檻。\n\n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經評議為「成立」者，受彈劾人應即解職，事涉國家憲政秩序，應有較為嚴謹之審理程序，爰於第二項規定，判決主文應經參與評議大法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n\n四、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評議未達可決人數時，「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之規定，於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時，可作相類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七十四條　本章案件，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參與評議。其受理，應有參與評議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未達同意人數者，應不受理。\n\n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其主文之評決，應有參與評議大法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主文並應諭知被彈劾人解除職務。\n\n評決未達前項同意人數者，應為彈劾不成立之判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國家政局安定之考量，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不宜延宕，爰參考韓國憲法法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意旨，明定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期限為六個月。","修正":"第七十五條　憲法法庭應於收受彈劾案件之日起六個月內為裁判。"},{"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並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七條，明定彈劾有理由時，其判決之法律效果。","修正":"第七十六條　被彈劾人自彈劾成立之判決生效日起，應即解除職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彈劾係對於總統、副總統政治責任之追究，判決結果僅及被彈劾人是否解除總統、副總統職務，至其彈劾案所涉之民、刑事責任並不因此而免除，爰參考韓國憲法法院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至總統若未受解除職務之判決，仍受憲法第五十二條保障，自不待言。\n\n三、總統、副總統經判決解除職務者，因其行為對國家政治秩序影響重大，除解職外，以限制其再任公職之權利為宜，爰參考韓國憲法法院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增訂第二項，明定自判決生效日起五年內不得再任公職。","修正":"第七十七條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判決，不免除被彈劾人之民事或刑事責任。\n\n因彈劾成立之判決而被解除職務者，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公職。"},{"現行":"第三章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審理","說明":"章次變更，並修正之。","修正":"第六章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現行":"第十九條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得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解散之。\n\n前項聲請，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n\n一、聲請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n\n二、被聲請政黨之名稱及所在地，其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政黨關係。\n\n三、請求解散政黨之意旨。\n\n四、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及證據。\n\n五、年、月、日。","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n\n二、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移列，規定聲請政黨違憲解散判決之要件。\n\n三、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內政部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審議政黨處分事件。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由其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第四項復規定，前項移送，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得為之。本條依上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用語，亦明定移送機關為「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修正":"第七十八條　政黨之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政黨解散之判決。"},{"現行":"第十九條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得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解散之。\n\n前項聲請，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n\n一、聲請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n\n二、被聲請政黨之名稱及所在地，其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政黨關係。\n\n三、請求解散政黨之意旨。\n\n四、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及證據。\n\n五、年、月、日。","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n\n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移列。\n\n三、為避免聲請案有程式不備即遭受不受理之情形，爰增訂第二項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命補正之規定。","修正":"第七十九條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明下列事項：\n\n一、聲請機關名稱、機關所在地及其代表人。\n\n二、被聲請解散政黨之名稱及所在地，其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n\n三、聲請解散政黨之意旨。\n\n四、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及證據。\n\n五、關係文件及件數。\n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基於保障政黨，避免其遭受不必要之訟累，規定聲請機關應負舉證責任，以防止濫行聲請。\n\n三、第二項規定憲法法庭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認為聲請機關所舉事證不足認定被聲請解散政黨有違憲之可能時，應定期間命聲請機關補正，以及逾期未補正之法律效果，以維護政黨之權益。\n\n四、第三項規定聲請機關就經裁定不予受理之同一原因事實之案件，不得再行聲請。","修正":"第八十條　聲請機關就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n\n憲法法庭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認為聲請機關所舉事證顯有不足時，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裁定不予受理。\n\n聲請機關就前項經裁定不予受理之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聲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亦為國家憲政之重大事件，爰規定憲法法庭審理此類案件，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之。","修正":"第八十一條　審理本章案件，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現行":"第二十五條　憲法法庭對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判決之評議，應經參與言詞辯論大法官三分之二之同意決定之。\n評議未獲前項人數同意時，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n\n憲法法庭對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裁定之評議，或依第二十一條但書為裁判時，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n第二十六條　憲法法庭認聲請有理由者，應以判決宣示被聲請解散之政黨違憲應予解散；認聲請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其聲請。","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n\n二、第一項規定參與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評議大法官之最低人數，及受理門檻。\n\n三、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評議，事涉國家憲政秩序，判決主文之評決，以經參與評議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宜，爰明定於第二項。\n\n四、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評議未達可決人數時「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之規定，移列第三項。","修正":"第八十二條　本章案件，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其受理，應有參與評議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未達同意人數者，應不受理。\n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其主文之評決，應有參與評議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n評決未達前項同意人數時，應為政黨不予解散之判決。"},{"現行":"第三十一條　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如認該政黨之行為已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有必要時，於判決前得依聲請機關之請求，以裁定命被聲請政黨停止全部或一部之活動。","law_content_id":"04506:04506:1993-01-16-全文修正:34","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係關於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於必要時所為之暫時處置，其情形已為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暫時處分之規定所涵括，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三十條　被宣告解散之政黨，應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民意代表自判決生效時起喪失其資格。\n\n憲法法庭之判決，各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n\n政黨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準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06:04506:1993-01-16-全文修正:33","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n\n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條修正移列。","修正":"第八十三條　經宣告解散之政黨，應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民意代表自判決生效日起喪失資格。\n\n憲法法庭就政黨違憲解散案件所為之判決，各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政黨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依相關法律規定為之；無規定者，準用民法關於法人之規定。"},{"現行":"","說明":"一、章名新增。\n\n二、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司法院釋字第四九八號解釋參照）。現行法就地方自治事項運作之爭議，並未設專條規範，而係依其情形適用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機關聲請之規定，以求解決。地方制度法雖設有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規定，惟各該規定均過於籠統概略，而賴於司法院解釋予以釐清（如釋字第五二七號、第五五三號解釋）。是本法有必要設專章予以規範，以強化對地方自治之保障。","修正":"第七章　地方自治保障案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釋憲實務，關於地方自治事項聲請釋憲之程序，係適用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機關聲請解釋之規定。本條爰參考該規定，就地方自治團體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對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有造成損害之虞者，賦予該地方自治團體違憲審查之聲請權。","修正":"第八十四條　地方自治團體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之判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n\n(一)參考釋憲實務關於地方機關與中央間發生爭議而聲請釋憲之例，如司法院釋字第二六○號（臺灣省議會與立法院間）、第二七七號（高雄市議會與立法院間）、第三○七號（基隆市議會、臺北市議會與行政院間）、第五五○號（臺北市與中央機關間）等解釋，而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行使職權，與中央機關或其他地方機關間，發生憲法上權限爭議或適用憲法之爭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n\n(二)惟中央與地方間或地方與地方間發生權限或事權爭議，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七條已設有解決之機制（該條規定由立法院院會議決或由行政院解決），是本於司法最後性原則，機關間之爭議，應先循該規定解決，如協商後仍認對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始得聲請憲法法庭判決。\n\n(三)依第一項規定，認對「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始得聲請判決，則憲法所定地方制度為省、縣，尚不及於鄉、鎮，是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七條所定之縣與鄉（鎮、市）間之爭議，以及鄉（鎮、市）間之爭議，尚不得循第一項規定聲請判決。\n\n三、第二項：\n\n本條乃關於地方與中央權限或事權之爭議，性質與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聲請機關爭議判決相當，爰比照該條第二項「應於爭議發生起六個月內提出」之規定，明定之。\n\n四、至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爭議（例如地方之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間）之解決，應循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辦理（如第三十八條報請協商、第三十九條送請覆議、第四十三條報請函告無效等）。\n\n五、又本條係關於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爭議事項，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係關於國家最高機關間之爭議事項，二者規範之對象不同，併此說明。","修正":"第八十五條　地方自治團體因行使職權，與中央機關或其他地方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或憲法適用上之爭議，於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七條協商未果後，認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n\n前項聲請，應於爭議發生起六個月內提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n\n(一)地方制度法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法規、議決或辦理之自治事項，規定有監督權之上級主管機關得予以函告無效，或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如發生疑義並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該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三條、第七十五條參照）。是如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函告無效或函告不予核定，或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乃至於相當期間內未予函告，而有損害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之虞時，應容許地方自治團體有請求司法救濟之機會，以落實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n\n(二)憲法設立釋憲制度之本旨，除賦予釋憲機關行使規範審查職權外，尚及於憲法適用及機關權限爭議之審理；惟於司法審查程序中，具最後性之特質。地方自治團體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其與上級主管機關因地方自治事項監督權之爭議，應使其先經用盡行政爭訟之審級救濟程序後，如對最終且受不利之確定裁判，仍認損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始許其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以落實中央與地方間、行政法院與釋憲機關間之權能分工，並具體呈現釋憲機關最後性之特質。\n\n(三)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三號解釋，上級主管機關所為函告無效，或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係基於適法性監督之職權所為之處分行為，地方自治團體對其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三號解釋所述，「……既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理問題，……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救濟請求撤銷，並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判斷」參照）。\n\n(四)爰第一項賦予地方自治團體，就上級機關關於核定與否之各種情形，明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使其先循行政訴訟程序，於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而仍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時，始得聲請憲法法庭判決。\n\n三、又本條所定之判決，具機關爭議性質，爰第一項並規定由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第二項亦比照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有關六個月期間之限制，規定聲請判決「應於該確定終局裁判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n\n四、至有監督權之主管機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議決之自治法規或自治事項，或辦理之自治事項，認有違上位規範之疑義，應本其權責自為決定，亦即應循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三條、第七十五條規定，施以函告無效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之處分。是尚不宜容其略過上開地方制度法所定程序，而逕行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以使其善盡監督之功能，並落實地方制度法之相關規定。因此，本法不納有監督權之主管機關為是類案件之聲請人，併此說明。","修正":"第八十六條　地方自治團體就下列事項，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於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而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後，認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n\n一、自治法規或議決之自治事項，經有監督權之各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或函告不予核定。\n\n二、辦理之自治事項，經有監督權之各級主管機關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n\n三、有監督權之各級主管機關，對於自治法規或議決之自治事項，於相當期間內未予核定。\n\n前項聲請，應於確定終局裁判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地方自治團體設地方行政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司法院釋字第四九八號解釋參照），並由行政首長對外代表行使職權（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參照）。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係地方自治團體認中央法規範違憲而聲請判決；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係地方自治團體與他機關間因權限或事權爭議而聲請判決，地方行政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就此二種情形，應有一致看法。本條第一項爰規定，該二條之聲請「應由地方行政首長經議會同意，代表該地方自治團體為之」。\n\n三、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係地方自治團體不服地方制度法所定上級監督機關所為函告無效或函告不予核定、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或於相當期間內未予核定等情事而聲請判決。是應賦予各該作出自治法規、辦理或議決自治事項之機關有逕行聲請判決之權利。且參見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應視受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抑自治規則，分別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聲請」之意旨，爰設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八十七條　地方自治團體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聲請判決者，應由地方行政首長經議會同意，代表該地方自治團體為之。\n\n地方自治團體依第八十六條就自治條例或議決之自治事項聲請判決者，應由地方立法機關提出；就自治規則或辦理之自治事項聲請判決者，應由地方行政機關提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係就中央法規範違憲審查之聲請，性質與修正條文第三章法規範違憲案件相當，爰參考該章第五十條關於聲請書狀程式之規定，修正其第一款及第四款文字後，規定之；並於第二項設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補正之規定。","修正":"第八十八條　第八十四條聲請，應以書狀敘明下列事項：\n\n一、聲請地方自治團體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n\n二、有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n\n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n\n四、中央法規範違反憲法之情形、經過及其理由。\n\n五、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機關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n\n六、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n\n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係中央或地方自治團體，就與他機關間之爭議事項聲請判決，其案件性質與修正條文第四章機關爭議案件相當，爰規定準用該章第六十七條關於聲請書狀程式及補正之規定。","修正":"第八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之聲請，其聲請書狀應敘明及補正事項，準用第六十七條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就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之案件，規定其程序參加。該條係地方自治團體就中央法規範聲請違憲審查，其案件性質與第三章法規範違憲案件相當，爰比照該章第五十二條關於程序參加之規定，明定之。\n\n三、第二項就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之案件規定其程序參加：\n\n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係中央或地方自治團體就與他機關間之爭議事項聲請判決，其案件性質與修正條文第四章機關爭議案件相當，爰比照該章第六十八條關於程序參加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n\n(一)其他國家最高機關得參加程序；\n\n(二)此外，為充分落實憲法對於地方自治之保障，與地方自治團體同級之其他地方自治團體，應予其於有相同情形時得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亦許其參加程序。","修正":"第九十條　第八十四條之案件，受審查中央法規範之提出、發布、訂定及執行機關，得於案件繫屬中，聲請參加程序。\n\n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之案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以外之其他國家最高機關或與該地方自治團體同級之其他地方自治團體，認案件之審理，可能對其憲法賦予之職權或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有重大影響，得於案件繫屬中，聲請參加程序。"},{"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之案件，性質上係關於地方自治保障之機關爭議案件，爰本條比照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關於一般機關爭議案件行言詞辯論之規定，使亦有公開辯論之機會。","修正":"第九十一條　審理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之案件，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就本章各類案件，依其性質準用法規範違憲審查案件、機關爭議案件之受理門檻、評議及評決事項：\n\n(一)第一項：\n\n就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關於中央法規範違憲審查之案件，規定準用第三章第五十三條法規範違憲審查之規定。\n\n(二)第二項：\n\n就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關於地方與中央間爭議案件，規定準用第四章第七十條機關爭議判決之規定。","修正":"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四條案件之評決事項，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n\n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案件之評決事項，準用第七十條規定。"},{"現行":"","說明":"一、章名新增。\n\n二、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人民聲請統一解釋之規定，於釋憲實務之應用上，有關於審判機關見解歧異之統一解釋，及消極審判權爭議統一解釋二類案件，爰設本章並分二節予以規定，並增加法院聲請之規定。\n\n三、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機關間見解歧異之統一解釋，因可循機關爭議途徑解決，爰予刪除（刪除理由參見現行條文第七條之修正說明）。","修正":"第八章　統一解釋及審判權爭議案件"},{"現行":"","說明":"節名新增。理由見第八章章名之說明。","修正":"第一節　統一解釋案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訴訟實務上，偶有不同審判機關適用同一法規範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發生。為避免此類情形造成不平等現象，並昭司法公信，宜予不同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得聲請統一解釋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爰設本條規定。\n\n三、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見解有異，係指民事事件之終審法院、刑事案件之終審法院、行政訴訟事件之終審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其中二者相互間見解歧異之情形。\n\n四、至同一審判權終審法院各庭見解歧異，應由其內部機制予以統一。\n\n五、依本條聲請統一解釋之法院，應裁定停止其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修正":"第九十三條　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之終審法院，就其應適用之法規範所持見解，與不同審判權之終審法院，適用同一法規範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應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聲請統一解釋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參考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書之程式，並比照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關於法院聲請違憲審查之聲請書程式之規定，規定終審法院聲請統一解釋書狀之程式及補正之規定。","修正":"第九十四條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明下列事項：\n\n一、法官及所屬法院名稱。\n\n二、持不同見解之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名稱。\n\n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n\n四、法院審理之案件、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所涉法規範。\n\n五、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n\n六、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n\n聲請書狀不符前項規定而可補正者，審查庭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由統一解釋法庭裁定不予受理。"},{"現行":"第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n\n一、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n\n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n\n前項第二款之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刪除。\n\n二、刪除理由：\n\n(一)中央或地方機關與他機關對於法規範見解有所歧異，應於體制內尋求解決或經政治協商方式，以謀求公眾之最佳利益為原則，由權責機關作出判斷。亦即機關適用法規範見解與他機關見解分歧時，應由權責機關本其信念作出法規範適用之判斷。\n\n1.若因其判斷而產生機關間權限爭議，可循修正條文第四章所定機關爭議之程序解決。\n\n2.或因而致使人民權利損害，可由人民循訴訟程序謀求救濟。\n\n(二)在機關意見分歧，事件晦暗不明，權責機關未作出判斷之際，即尋求司法院大法官解決，將使司法權過早介入，大法官形同為各機關之諮詢對象，不符司法最後性之特質。\n\n(三)是中央或地方機關與他機關見解歧異之事件，發展至極，本質上即為機關爭議，其得依修正條文第四章規定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並無再定統一解釋之必要。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予刪除。\n\n(四)釋憲實務上關於法院消極審判權爭議依統一解釋程序聲請之案件，修正條文另於本章第二節予以規範，併此說明。","修正":""},{"現行":"第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n\n一、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n\n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n前項第二款之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n\n二、第一項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人民、法人或政黨就審判機關適用法令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之要件，修正文字後移列：\n\n(一)釋憲實務就現行條文所定「確定終局裁判」，就釋憲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判而言，爰予明文。\n\n(二)本條所定之「法規範」，依釋憲實務，係包含法律、命令、終審法院為統一法律見解依法作成之判例、決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案例，以及經法院裁判引用之行政機關函釋等，爰不一一列舉。\n\n(三)為維護訴訟法上審級制度之設計，實務上認人民、法人、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以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見解有異為前提，爰予以明文化，規定統一解釋應為「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間所為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見解歧異之情形。\n\n三、第二項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之期間規定，並參考釋憲實務上大法官有關程序問題決議第九十五項「其聲請期間應自確定裁判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算」之決議，酌作文字修正，予以明定。","修正":"第九十五條　人民、法人或政黨，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統一解釋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n\n前項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現行":"第八條　解釋憲法，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n\n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n\n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n\n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n\n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n\n聲請統一解釋，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n\n一、聲請統一解釋之目的。\n\n二、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n\n三、聲請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n\n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n\n二、本條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書之程式修正後移列，並比照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關於法規範違憲聲請書狀程式之規定，明定聲請統一解釋之書狀程式，及其補正之準用規定。","修正":"第九十六條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明下列事項：\n\n一、聲請人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n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程序代表人、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n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n\n四、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所涉法規範。\n\n五、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n\n六、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n\n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我國採多元法院審判體系，而有審理民、刑事案件之最高法院及審理行政訴訟事件之最高行政法院等不同審判系統終審法院。統一解釋之程序，涉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權與各級法院法令適用職權二者於功能上之分工，為求分工適當及相互尊重，有必要建立統一解釋法庭與終審法院間之溝通管道，爰本條第一項規定統一解釋法庭得函請適用法規範發生歧異見解之不同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說明其法律意見。\n\n三、第九十五條案件係人民、法人、政黨本於確定終局裁判而聲請，第九十三條案件係終審法院就審理中之案件而為聲請，統一解釋法庭就二類案件認有必要，均得函請終審法院說明，爰第二項就後者設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修正":"第九十七條　統一解釋法庭審理第九十五條案件時，就不同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對於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所生之歧異見解，得函請各該終審法院說明。\n\n前條規定於第九十三條之案件準用之。"},{"現行":"第十四條　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同意，方得通過。但宣告命令牴觸憲法時，以出席人過半數同意行之。\n\n大法官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law_content_id":"04506:04506:1993-01-16-全文修正:16","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n\n二、本條依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統一解釋評決門檻，明定審理統一解釋案件應有之參與評議、受理及評決之人數。","修正":"第九十八條　本節案件之受理及通過，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參與評議，參與評議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未達受理同意人數者，應不受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規定統一解釋法庭判決之效力。\n\n三、所稱各級法院，包含依第九十三條聲請之終審法院。","修正":"第九十九條　統一解釋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歧異所為之判決，各級法院審理案件，應依判決意旨為之。\n\n前項判決不影響各級法院已確定裁判之效力。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不利當事人之範圍內，不得再予執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意旨，引起歧見之案件，其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經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背法令，應許當事人據以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請求救濟，爰第一項規定，該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使已確定之原因案件重啟救濟程序；檢察總長亦得依法定職權或依聲請據以提起非常上訴。\n\n三、為避免聲請人受統一解釋程序進行中，原因案件再審期間仍繼續計算之不利益，第二項就第一項之再審期間及應遵守之不變期間，均比照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予以明定。","修正":"第一百條　依第九十五條聲請之案件，統一解釋法庭之判決與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異時，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n\n前項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再審之最長期間。"},{"現行":"","說明":"節名新增。理由見第八章章名之說明。","修正":"第二節　審判權爭議案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關於消極審判權衝突，我國釋憲實務有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第六九五號等解釋之作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亦有關於移送予有權限之法院審判及聲請大法官解釋等之規定。本條爰整合釋憲實務及相關法制，予以明定之。\n\n三、本條所定之聲請人為法院，適用情形如下：\n\n(一)法院就案件認無審判權限，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限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參照），受移送法院認亦無審判權限者，即該當於本條所定「與其他審判權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而有本條之適用。例如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五號解釋（該號解釋係就國有林地租用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無審判權限，裁定移送宜蘭地方法院；宜蘭地方法院亦認無審判權限，而聲請解釋）。\n\n(二)案件當事人因前法院認無審判權限未裁定移送逕予駁回，轉向後法院提起訴訟或非訟程序，後法院於審理時亦認無審判權限而應由前法院審理者，亦該當本條所定「與其他審判權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而可適用本條規定，聲請大法官為裁判。例如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該號解釋係就收回國宅強制執行事件，普通法院認無審判權，裁定駁回，當事人臺北市政府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亦認無受理權限，而聲請解釋）。\n\n三、統一解釋法庭對於確認審判權案件之審理，僅決定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審判權之歸屬，並未就其實體內容進行審判，因屬原因案件審理之程序事宜，爰規定以裁定為之。\n\n四、又所稱法院，包含軍事審判法院。","修正":"第一百零一條　法院就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之審判權限，如與其他審判權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應以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聲請統一解釋法庭為確認審判權之裁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對於消極審判權衝突，除由法院依訴訟法所定程序及前條規定解決外，應賦予提起訴訟或非訟程序遭不同法院以無審判權為由駁回或判決不受理之當事人，有聲請大法官確認審判權爭議以保障其訴訟權之機會，爰設本條規定。\n\n三、案件當事人適用本條聲請之情形有二：\n\n(一)第一款：各法院均認無審判權限先後分別予以駁回或判決不受理。\n\n(二)第二款：前法院認無審判權限移送後法院，後法院亦認無審判權限，但未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處理而逕予駁回或判決不受理。\n\n於上開二情形，案件當事人均可依本條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法庭確認審判權之歸屬。\n\n四、釋憲實例如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緣起於聲請人不服行政機關否准假釋決定訴請救濟，最高行政法院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則認為假釋與否不是檢察官之決定，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而維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駁回抗告。二法院見解歧異，聲請人因而聲請解釋，即為本條第二款之適例。\n\n五、所稱不同審判權法院，包含軍事審判法院。","修正":"第一百零二條　人民、法人或政黨提起訴訟或非訟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後法院確定裁判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聲請統一解釋法庭為確認審判權之裁定：\n\n一、先後向不同審判權法院提起，各法院均認無審判權限，逕予駁回或判決不受理。\n\n二、前法院認無審判權限移送至不同審判權之後法院，受移送法院未依前條規定處理，而逕予駁回或判決不受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參照修正條文第九十六條關於聲請統一解釋書狀程式之規定，明定聲請確認審判權書狀之程式及補正之準用規定。","修正":"第一百零三條　本節聲請，應以書狀敘明下列事項：\n\n一、聲請人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依第一百零一條聲請者，法官及所屬法院名稱。\n\n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程序代表人、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n\n三、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n\n四、不同審判權法院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所涉法規範。\n\n五、聲請裁定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見解。\n\n六、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n\n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確認審判權爭議，旨在避免人民認權利受損害提起訴訟或非訟程序時，法院均認無審判權不予受理而致投訴無門之消極權限衝突情形發生。大法官審理此類案件之重點在於決定審判權之歸屬，性質上為統一兩個不同法院對於審判權限之歧異見解。是比照修正條文第九十八條關於統一解釋之評決門檻，規定亦以過半數為評決門檻。","修正":"第一百零四條　本節案件之受理及通過，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參與評議，參與評議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未達受理同意人數者，應不受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規定統一解釋法庭確認審判權裁定之效果：\n\n(一)第一項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意旨，規定法院依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聲請確認審判權經統一解釋法庭認定無審判權者，該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依統一解釋法庭所認定有審判權之意旨審理。至統一解釋法庭裁定如認聲請法院有審判權，該法院即應續行審理。\n\n(二)第二項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賦予聲請人請求救濟之意旨，針對依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聲請確認審判權之聲請人，其聲請經統一解釋法庭裁定確認審判權之歸屬者，許其有重啟訴訟程序之機會；且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關於準再審之規定，爰規定聲請人得據統一解釋法庭裁定，逕向有審判權限之法院聲請再審；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n\n(三)為避免聲請人受審判權爭議案件程序進行中，原因案件之再審最長期間仍繼續計算之不利益，第三項就第二項之再審最長期間，比照第六十四條規定之。\n\n三、統一解釋法庭所為審判權爭議之裁定，乃僅係就原因案件個案審判權歸屬為認定，統一解釋法庭此類裁定性質上並不具有法規範之特質，是其效力應僅限於該聲請之個案，而不及於其他案件，但仍得為各級法院審理相類案件之參考，爰設第四項規定，以提示各法院審理案件應有一致性。","修正":"第一百零五條　第一百零一條之案件，聲請法院經統一解釋法庭裁定認無審判權限者，應將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移送至有審判權限之法院；經裁定認有審判權者，應續行審理。\n\n第一百零二條之案件，聲請人得據統一解釋法庭之裁定，向有審判權限之法院聲請再審。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n\n前項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再審之最長期間。\n\n本節案件裁定之效力，不及於聲請之原因案件以外之其他案件。但各級法院審理相類案件，仍應參酌之。"},{"現行":"第四章　附則","說明":"章次變更","修正":"第九章　附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案件，適用施行後之規定，以資周全。\n\n三、惟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關於提出受理與否或裁判主文意見之期限，於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案件，其起算日以自本法施行日起算為宜，爰規定之。\n\n四、又本法施行前已議決受理案件之情形，為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涵括，併予指明。\n\n五、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六項關於行言詞辯論案件之判決，規定自收受案件之日起不得逾三年，本法施行前已繫屬而有行言詞辯論之案件，應予排除適用，而另規定其不得逾三年之起算日，自本法施行日起算。","修正":"第一百零六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案件，適用施行後之規定。但於適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時，提出受理與否或裁判主文意見之期間，自本法施行日起算；於適用同條第六項規定時，其不得逾三年之起算日，亦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第二項關於人民、法人、政黨聲請法規範違憲審查之案件、第八十六條第二項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因上級機關處分之爭議而聲請判決之案件，設有六個月聲請期限之規定。本法施行後對於信賴舊法未設期限限制，致未於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六個月內提出聲請之聲請人，宜有過渡時期之保護措施。是許其適用新法時，關於聲請期限之起算，自本法施行日起算，不適用各該第二項所定不利確定裁判送達日起算之規定。\n\n三、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第二項關於機關爭議案件、第八十五條第二項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就全線或事權爭議聲請判決之案件，所定應於爭議發生時起六個月提出聲請之規定，亦有新舊法過渡時期保護措施之考量，爰設第二項規定。\n\n四、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關於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確認審判權爭議之裁定，亦規定於後法院確定裁判送達日起三十日內聲請，是應比照本條第一項，設過渡時期之保護措施，爰設第三項規定。\n\n五、至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關於人民、法人、政黨聲請統一解釋之案件，新法沿用舊法意旨，規定為應於確定終局裁判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新法延續施行並無不利於聲請人之處，爰不另作規定。","修正":"第一百零七條　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聲請之案件，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施行前送達者，六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施行日起算。\n\n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聲請之案件，其爭議發生於本法施行前者，六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施行日起算。\n\n依第一百零二條聲請之案件，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施行前送達者，三十日之聲請期間，自本法施行日起算。"},{"現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大法官服制及憲法法庭之席位布置，由司法院另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n\n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修正移列。","修正":"第一百零八條　大法官服制及法庭之席位布置，由司法院定之。"},{"現行":"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506:04506:1993-01-16-全文修正:3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條文之施行，攸關人民及各機關聲請憲法審查之權益，宜有相當之準備時間，爰就有關本法施行日期，授權由司法院定之。","修正":"第一百零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116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