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220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忠信等21人","議案名稱":"「海商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02/LCEWA01_080302_0000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02/LCEWA01_080302_0000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許忠信","林岱樺"],"連署人":["邱志偉","邱文彥","魏明谷","廖正井","林正二","李俊俋","盧秀燕","呂玉玲","李應元","鄭天財 Sra Kacaw","陳歐珀","尤美女","黃文玲","魏明谷","陳其邁","鄭麗君","田秋堇","蘇震清"],"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3-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3-03-01","2013-03-05"],"會議代碼":"院會-8-3-2"},{"會期":"08-03-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3-01","2013-03-05"],"會議代碼":"院會-8-3-2"}],"mtime":"2024-01-19T03:05:3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3-01","last_time":"2013-03-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2","會期":3,"字號":"院總第481號委員提案第14662號","laws":["04519"],"提案編號":"481委14662","案由":"本院委員許忠信、林岱樺等20人，鑒於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關於運送人適航能力注意義務之舉證責任規定用字不甚明確，造成同條一項未為涵蓋，致生學說與實務上諸多困擾。爰此，擬具「海商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補其疏漏並杜爭議。是否允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依其文義，運送人僅須就本條第2項負舉證責任，而不及於第一項，因此運送人主張其對船舶勘航能力義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否需負舉證責任，不甚明確。多為學說上所批評，實務上亦多生困擾。\n二、自西元1924年海牙規則經各海運先進國家採用以來，關於海上貨物運送人商業上的過失，世界各國立法，概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失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即於貨物有毀損滅失時，先推定運送人有過失，運送人必須證明其無過失，始可主張免責。此即所謂運送人過失責任之推定。\n三、按海牙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船舶適航能力，應由運送人負舉證責任；同條第二項第十七款但書，及1936年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COGSA，現收錄於美國法典第46卷附錄第28節第1304條第2項第q款）第一條第4節第17款但書均規定：「但主張本款免責之利益者，應負舉證之責，證明滅失或損害既非歸因於運送人之實際過失或知情，亦非歸因於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之過失或疏忽」，準此以觀，各國海上貨物運送法規，尚無課受貨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以舉證責任之法例。\n四、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分別仿照海牙規則，將英美普通法時期發展出的提供具備勘航能力船舶及適當處理貨物二大默示義務，明文列為運送人法定基本義務，該二條文中規範運送人責任標準之用語，即「『必要之』注意及措置及「『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乃參照海牙規則「due diligence」及「properly and carefully」之用語而來。我國之規定既受海牙規則之影響，自宜作相同之解釋以符立法原意。且勘航能力義務與本法第六十三條有關貨物之一般義務（狹義商業上注意義務），被並列為廣義商業上注意義務之一種，宜同解釋為屬推定過失責任。\n五、復參照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立法理由，謂：「本條第二項係採用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一章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加以增訂。」，就此而言，運送人為免除其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其原意不僅限於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現行條文係因立法疏漏，而非刻意排除第一項，即船舶於發行前及發行時，就船舶之具有適航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亦包括在內。為補其疏漏並杜爭議，現行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之用字應予修正，應將「前項」修正為「前二項」為妥。","對照表":[{"law_id":"04519","law_name":"海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海商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二條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必應為要之注意及措置：\n\n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n\n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n\n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n\n船舶於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n\n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說明":"一、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依其文義，運送人僅須就本條第二項負舉證責任，而不及於第一項，因此運送人主張其對船舶勘航能力義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否需負舉證責任，不甚明確。多為學說上所批評，實務上亦多生困擾。\n\n二、海牙規則經各海運先進國家採用以來，關於海上貨物運送人之商業過失，世界各國立法，概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運送人必須證明其無過失，始可免責。海牙規則與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均有相同規定，準此以觀，各國海上貨物運送法規，尚無課受貨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以舉證責任之法例。鑒於海牙規則第4條第1項後段要求運送人或其他主張免責之人需負舉證責任，我國之規定既受海牙規則之影響，自宜作相同之解釋以符立法原意。且勘航能力義務與本法第六十三條有關貨物之一般義務（狹義商業上注意義務），被並列為廣義商業上注意義務之一種，宜同解釋為屬推定過失責任。\n\n三、復參照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立法理由，謂：「本條第二項係採用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一章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加以增訂。」，就此而言，運送人為免除其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其原意不僅限於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現行條文係因立法疏漏，而非刻意排除第一項，即船舶於發行前及發行時，就船舶之具有適航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亦包括在內。為補其疏漏並杜爭議，現行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之用字應予修正，應將「前項」修正為「前二項」為妥。","修正":"第六十二條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必應為要之注意及措置：\n\n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n\n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n\n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n\n船舶於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n\n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二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220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