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221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應元等21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條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02/LCEWA01_080302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02/LCEWA01_080302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應元","管碧玲","楊曜","許智傑","邱志偉","蘇震清"],"連署人":["黃偉哲","蔡其昌","趙天麟","邱議瑩","李俊俋","許添財","陳唐山","蔡煌瑯","葉宜津","吳秉叡","魏明谷","田秋堇","陳其邁","高志鵬","林岱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3-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03-01","2013-03-05"],"會議代碼":"院會-8-3-2"},{"會期":"08-03-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3-01","2013-03-05"],"會議代碼":"院會-8-3-2"}],"mtime":"2024-01-19T03:05:3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3-01","last_time":"2013-03-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2","會期":3,"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4663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14663","案由":"本院委員李應元、管碧玲、楊曜、許智傑、邱志偉、蘇震清等21人，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其以法律加以限制者，自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現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乃專制統治思維之產物，顯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之保障意旨，並與憲法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相左，且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予以刪除。爰提出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英美法之蔑視公署，始於十二世紀。英文contempt of authority或contempt of court，來自大陸法源拉丁文為 contemptus curiae，意思是蔑視司法治理。其立法源由在於確保作為上帝代理人的君主所指定的法庭治理，不受挑戰；而其現代意義，則如蘇格蘭司法最高首長Clyde勳爵在1923於Johnson v Grant案所說「蔑視司法罪懲罰的，不是冒犯法庭尊嚴，而是妨礙司法程序」。不管是原始定義或現代英美法，都很清楚：言語叫囂侮辱，不足構成contempt，遑論批評官署。我國刑法規定，蔑視罪變身為對公署的毀謗與侮辱，加上司法實務上，曲解了侮辱公署罪這古老刑罰在現代法系的基本定義，人民因對公署或官員惡言相向而獲罪，標示台灣民主轉型後威權仍存之恥辱。\n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一四號理由書：「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其依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顯係區分了言論價值之不同。對於政治性言論之限制採高度合憲性審查之理由，在於政治性言論係民主憲政體制中不可或缺的一環，若放任政府控制出現於公共領域的言論內容，無異於傷害身為民主政治正當性先決條件的民主辯論和商議過程。\n三、又大法官釋字第六四四號解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參照），其以法律加以限制者，自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即大法官認為國家應盡最大努力保護人民的「政治性言論」。\n四、比較立法例上，鄰近國家日本與南韓之刑法並無如我國刑法第一四○條之規定（南韓刑法，妨害公務罪章，第一三九條甚至規定，「警察或警察之助理妨害檢察官為執行保護人權之公務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日本已於日本則早在1947就廢除了不敬罪。可知我國實應刪除反民主之刑法第一四○條規定，以免公務員維持「官吏之威嚴」，而人民毫無「人性之尊嚴」可言。\n五、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89年（Texas v.Johnson, 491 U.S.397）和1990年（United States v.Eichman），接連兩年針對當時美國國會和四十八個州都已經分別通過之「國旗保護法」（內容大致跟我國刑法中「毀損國旗罪」差不多，就是禁止人民隨意地燒毀污損國旗。），可否立法禁止侮辱國旗行為，作出裁決。多數意見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價值，認為象徵性言論的表現自由也應受保障，無論各州政府或聯邦政府通過之禁止人民毀損或侮辱國旗法律，均因違反美國憲法修正案第一條而無效。其中後一案件判決書的一段話：「如果說國旗代表其彰顯並保護了某些權利，則燒毀它就是國旗本身要保護的權利之一！」最能代表美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真諦。\n六、本席等提案刪除現行刑法分則相關規定之用意，乃立於人民發表侮辱公務、公署之言論或毀損公告、國旗、孫逸仙遺像等行為，都屬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該等行為不應受刑法制裁而予以除罪化之觀點，但並未鼓勵人民去燒國旗或侮辱官署。本席等的提案所要強調的是：這個國家非常重視人們的言論自由，以至於可以允許那些對政府政策持批評態度的人惡言相向或用燒國旗的方式來表達他的觀點。在言論自由不被保護的國家，這種言論或行為一般都會遭到禁止，但是當在我國的法律體制下，「政府保障那些惡言批評它的人」，「國旗維護那些毀損蔑視它的人」時，本席等認為，原需要刑法維護的政府、公務員/國家、國旗的價值，非但不會因而貶損，反而得到人民出自內心的尊重。\n七、綜上，人民以「侮辱公署」來表達不滿政府之「政治性言論」或行為，應同受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以維護民主憲政之人權保障價值。若政府機關或官員遭人民以侮辱性言論批評施政時，非但未能反躬自省，反而動輒祭出刑法處罰壓制威嚇人民，對於言論自由將生寒蟬效應，同時反轉民主國家人民與政府之主客地位，恐不利民主憲政之發展。立於憲法優位原則，現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應屬違憲而無效，為避免司法實務解釋適用之爭議，應予以刪除。\n八、最後，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以行為人具有「侮辱」中華民國或「侮辱」孫逸仙之「意圖」，為成立本罪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承前第一百四十條修正說明，以刑法處罰該等行為因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四條、第二十三條以及多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關於言論自由保障之解釋之意旨，應予以刪除。在第一百四十條刪除之後，本罪所欲非難之「意圖」，因同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欠缺論罪科刑之前提，失所附麗而無存在之必要。爰配合第一百四十條之刪除，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六十條應同步予以刪除。至行為是否涉及毀損罪，依個案具體事實，回歸刑法毀損罪章論處，自不待言。","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條條文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條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n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說明":"一、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四一四、四四五、五○九、六四四等多號解釋在案。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其以法律加以限制者，自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即大法官認為國家應盡最大努力保護人民的「政治性言論」。\n\n二、人民以發表「侮辱公署」來表達對政府之不滿，該行為屬「政治性言論」，應同受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以維護民主憲政之人權保障價值。若政府機關或官員遭人民以侮辱性言論批評施政時，非但未能反躬自省，反而動輒祭出刑法處罰壓制威嚇人民，對於言論自由將生寒蟬效應，同時反轉民主國家人民與政府之主客地位，恐不利民主憲政之發展。立於憲法優位原則，現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應屬違憲而無效，為避免司法實務解釋適用之爭議，應予以刪除。","修正":"第一百四十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四十一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說明":"現行條文以行為人具有侮辱公署之「意圖」，為成立本罪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在第一百四十條刪除之後，本罪所欲非難之「意圖」，因同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欠缺論罪科刑之前提，失所附麗而無存在之必要。爰配合第一百四十條之刪除，現行條文應予以刪除。","修正":"第一百四十一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六十條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n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54-10-12-修正:181","說明":"一、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89年（Texas v.Johnson, 491 U.S.397）和1990年（United States v.Eichman），接連兩年針對當時美國國會和四十八個州都已經分別通過之「國旗保護法」（內容大致跟我國刑法中「毀損國旗罪」差不多，就是禁止人民隨意地燒毀污損國旗。），可否立法禁止侮辱國旗行為，作出裁決。多數意見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價值，認為象徵性言論的表現自由也應受保障，無論各州政府或聯邦政府通過之禁止人民毀損或侮辱國旗法律，均因違反美國憲法修正案第一條而無效。其中後一案件判決書的一段話：「如果說國旗代表其彰顯並保護了某些權利，則燒毀它就是國旗本身要保護的權利之一！」最能代表美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真諦。\n\n二、現行條文以行為人具有「侮辱」中華民國或「侮辱」孫逸仙之「意圖」，為成立本罪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承前第一百四十條修正說明，以刑法處罰該等行為因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四條、第二十三條以及多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關於言論自由保障之解釋之意旨，應予以刪除。在第一百四十條刪除之後，本罪所欲非難之「意圖」，因同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欠缺論罪科刑之前提，失所附麗而無存在之必要。爰配合第一百四十條之刪除，現行條文亦應予以刪除。","修正":"第一百六十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221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