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221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應元等21人","議案名稱":"「集會遊行法刪除第三十條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02/LCEWA01_080302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02/LCEWA01_080302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應元","許智傑","楊曜","管碧玲","邱志偉","蘇震清"],"連署人":["黃偉哲","蔡煌瑯","田秋堇","趙天麟","許添財","葉宜津","蔡其昌","李俊俋","邱議瑩","林岱樺","陳其邁","陳唐山","吳秉叡","高志鵬","魏明谷"],"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3-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3-03-01","2013-03-05"],"會議代碼":"院會-8-3-2"},{"會期":"08-03-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3-01","2013-03-05"],"會議代碼":"院會-8-3-2"}],"mtime":"2024-01-19T03:05:3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3-01","last_time":"2013-03-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2","會期":3,"字號":"院總第1430號委員提案第14665號","laws":["01199"],"提案編號":"1430委14665","案由":"本院委員李應元、許智傑、楊曜、管碧玲、邱志偉、蘇震清等21人，針對現行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規定，乃專制統治思維之產物，違反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憲政原則。本席等認為，人民以集會遊行方式，表達意見或是發表批評政府言論，乃憲法第十四條明定之基本人權，以刑罰手段處罰集會遊行中批評政府之言論或抗議行為，違反集會遊行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保障之意旨，且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應予以刪除。又依兩人權公約施行法之規定，對於不符兩公約規定者，各級政府機關本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完成法令之修正改進。爰提出集會遊行法刪除第三十條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刑法侮辱公署罪始於民國十七年，列於軍政時期的首頒民國政府刑法；日本則有『不敬罪』，始於一八八零年的刑法，是該國刑法現代化的首部法典。台、日兩部法律，以西方刑法為宗，卻保留威權封建元素，以維繫高壓統治。日本刑法為例，其中特列兇徒聚集罪，佐以含糊曖昧的不敬罪，作為鎮壓立憲主義與左派運動的工具。二十世紀初的赤旗事件，就是任意解釋法令以鎮壓人民的著名例子。在當時的刑法治理下，行政權可恣意禁止或破壞人民在公開場合發表政治主張。我國現行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亦承其遺緒，加入君權/軍政時代的刑罰規定：「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不限於室外集會，室內集會的所有言論也受其規範。甚至將侮辱罪擴及毀謗性言論，卻刻意「遺漏」毀謗罪在普通刑法第三百十條有第二項真實性免罰規定，以及第三百十一條四款阻卻違法事由，造成法律適用之爭議。\n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四五號解釋「……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司法院大法官將集會遊行之表現自由，與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同列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n三、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六四四號「……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參照），其以法律加以限制者，自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現行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審查集會遊行發表之言論內容之權限，直接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遊行表現自由之目的互相衝突。且以論罪科刑之手段保障所謂公署、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正確性，顯然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必要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n四、綜上，現行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為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加重刑罰特別規定，本席等認為，若政府機關或官員遭人民以侮辱性言論批評施政時，非但未能反躬自省，反而動輒祭出刑罰壓制威嚇人民，對於人民集會表現自由將生寒蟬效應，同時反轉民主國家人民與政府之主客地位，恐不利民主憲政之發展。立於憲法優位原則，並配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刪除，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應同步予以刪除。","對照表":[{"law_id":"01199","law_name":"集會遊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集會遊行法刪除第三十條條文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條　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199:01199:1992-07-14-修正:30","說明":"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四五號解釋「……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司法院大法官將集會遊行之表現自由，與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同列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n\n二、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六四四號「……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參照），其以法律加以限制者，自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現行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審查集會遊行發表之言論內容之權限，直接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遊行表現自由之目的互相衝突。且以論罪科刑之手段保障所謂公署、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正確性，顯然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必要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n\n三、綜上，現行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為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加重刑罰特別規定，本席等認為，若政府機關或官員遭人民以侮辱性言論批評施政時，非但未能反躬自省，反而動輒祭出刑罰壓制威嚇人民，對於人民集會表現自由將生寒蟬效應，同時反轉民主國家人民與政府之主客地位，恐不利民主憲政之發展。立於憲法優位原則，並配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刪除，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應同步予以刪除。","修正":"第三十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221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