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227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昭順等22人","議案名稱":"「記帳士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03/LCEWA01_080303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03/LCEWA01_080303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黃昭順","林岱樺","許添財"],"連署人":["陳歐珀","鄭汝芬","吳秉叡","魏明谷","張嘉郡","陳亭妃","王惠美","劉建國","邱志偉","許智傑","翁重鈞","呂學樟","陳雪生","詹凱臣","林正二","紀國棟","陳鎮湘","林明溱","江惠貞"],"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3-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3-03-08","2013-03-12"],"會議代碼":"院會-8-3-3"},{"會期":"08-03-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3-08","2013-03-12"],"會議代碼":"院會-8-3-3"}],"mtime":"2024-01-19T03:04:5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3-08","last_time":"2013-03-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3","會期":3,"字號":"院總第1768號委員提案第14681號","laws":["01587"],"提案編號":"1768委14681","案由":"本院委員黃昭順、許添財、林岱樺等22人，於記帳士終止委任關係之權益，因現行記帳士法規定，存有對記帳士不利之情形，且記帳士執行業務時，因過失之課責相關規定亦有疏漏，影響記帳士之執業權益，爰擬具「記帳士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記帳士法第十五條規定：「記帳士受委任後，非有正當事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十日前通知委任人，在未得委任人同意前，不得終止進行。」，該條文中：「受委任後」、「通知委任人」等語即明確揭示記帳士與委請記帳報稅之廠商（包括公司、合夥、獨資事業）間雙方之法律關係，係民法之委任關係，彼此依存信任關係，以台灣目前工商交易環境，委任人交付之憑證輒有似是有瑕之情形或股東不合迭生糾紛訴訟，隨即將記帳士列為被告，其他如擅自歇業或他遷不明之營業人連繫無著，不付給委任費用等諸多原因，如仍不得終止委任，顯有苛責記帳士、陷記帳士於他人糾紛訴訟之危機。\n二、記帳士法第十五條規定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委任，顯與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1536號判例及96年台上2764號判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相互矛盾。另委任雙方應建立於信賴基礎上，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揭示甚明，如委任人頻生糾紛訴訟或去向不明，仍不得終止契約，顯與民法立法意旨不合。\n三、又再參諸下列法規亦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行政程序法二十四條、行政訴訟法五十四條、訴願法三十九條）。綜合上述，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相互之信用關係為基礎，如其信用動搖，即可由一方之意思，將委任關係解除，而不問有無相反之約定。亦即縱使委任契約有約定委任人或受任人不得終止契約，任一方均得終止委任契約，是以原條文規定記帳士受委任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契約云云，顯與上開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觀諸其他同受委任服務之相關法規所無，該法既顯有重大瑕疵及違反法理，建請儘速修刪不合部份，以維記帳士公平及權利。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免記帳士任意終止契約，造成委託人之損害，爰依原條文之規定，需於十日前通知委託人，俾利委託人為維護其權益之必要行為。\n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明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乃因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相互間之信賴關係為其基礎，如其信用動搖，即可由一方之意思，終止委任契約，而不問有無相反之約定。是以，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修正第十五條相關規定\n五、會計師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會計師因過失致前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除辦理公開發行公司簽證業務外，以對同一指定人、委託人或受查人當年度所取得公費總額十倍為限」，該項補充規範不但使會計師負起業務疏失責任，限定賠償金額上限亦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微利重責之不平等現象。記帳士法立法時管理規範比照會計師法，但業務過失責任居然無上限規定，明顯不合理，亦讓記帳士執業時恐有卸責之考量。未來推動記帳士專業責任險時，若有理賠之上限，對於專業責任險之理賠與費率將提供更適切衡量估算之基準，爰修正第十八條。","對照表":[{"law_id":"01587","law_name":"記帳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記帳士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記帳士受委任後，非有正當事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十日前通知委任人，在未得委任人同意前，不得終止進行。","law_content_id":"01587:01587:2004-05-14-制定:18","說明":"一、記帳士法第十五條規定：「記帳士受委任後，非有正當事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十日前通知委任人，在未得委任人同意前，不得終止進行。」，從條文中：「受委任後」、「通知委任人」等語即明確揭示記帳士與委請記帳報稅之廠商（包括公司、合夥、獨資事業）間雙方之法律關係，係民法之委任關係，彼此依存信任關係，以台灣目前工商交易環境，委任人交付之憑證輒有似是有瑕之情形或股東不合迭生糾紛訴訟，隨即將記帳士列為被告，其他如擅自歇業或他遷不明之營業人連繫無著，不付給委任費用等諸多原因，如仍不得終止委任，顯有苛責記帳士、陷記帳士於他人糾紛訴訟之危機，記帳士法第十五條規定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委任，顯與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1536號判例及96年台上2764號判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相互矛盾。委任雙方應建立於信賴基礎上，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揭示甚明，如委任人頻生糾紛訴訟或去向不明，仍不得終止契約，顯與民法立法意旨不合。又再參諸下列法規亦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行政程序法二十四條、行政訴訟法五十四條、訴願法三十九條）。綜合上述，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相互之信用關係為基礎，如其信用動搖，即可由一方之意思，將委任關係解除，而不問有無相反之約定。亦即縱使委任契約有約定委任人或受任人不得終止契約，任一方均得終止委任契約，是以原條文規定記帳士受委任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契約云云，顯與上開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觀諸其他同受委任服務之相關法規所無，該法既顯有重大瑕疵及違反法理，建請儘速修刪不合部份，以維記帳士公平及權利。\n\n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免記帳士任意終止契約，造成委託人之損害，爰依原條文之規定，需於十日前通知委託人，俾利委託人為維護其權益之必要行為。","修正":"第十五條　記帳士受委任後，得於十日前通知委任人終止契約。"},{"現行":"第十八條　記帳士因懈怠或疏忽，致委任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law_content_id":"01587:01587:2004-05-14-制定:21","說明":"一、原條文內容修正為二項，第一項如原條文內容不變，增列二項如修正後條文。\n\n二、參照會計師法規定，使記帳士負起業務疏失責任，聘限定賠償金額上限以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微利重責之不平等現象。","修正":"第十八條　因可歸責於記帳士之事由，致委任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n\n記帳士因過失致前項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以記帳士所收取之當件委任案件之報酬或月委任報酬十倍為上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227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