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301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謝國樑等25人","議案名稱":"「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03/LCEWA01_080303_000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03/LCEWA01_080303_000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謝國樑","江惠貞","吳育仁","詹凱臣","徐欣瑩","林國正","盧秀燕"],"連署人":["江啟臣","徐耀昌","廖國棟","李貴敏","徐少萍","潘維剛","張嘉郡","楊應雄","黃昭順","王廷升","陳鎮湘","呂玉玲","楊瓊瓔","廖正井","呂學樟","邱文彥","陳雪生","王進士"],"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3-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03-08","2013-03-12"],"會議代碼":"院會-8-3-3"},{"會期":"08-03-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3-08","2013-03-12"],"會議代碼":"院會-8-3-3"}],"mtime":"2024-01-19T03:05:1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3-08","last_time":"2013-03-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3","會期":3,"字號":"院總第989號委員提案第14686號","laws":["01821"],"提案編號":"989委14686","案由":"本院委員謝國樑、江惠貞、吳育仁、詹凱臣、徐欣瑩、林國正、盧秀燕等25人，針對社會車禍事件層出不窮，且酒駕或其他違背安全駕駛之再犯率偏高，而事後之刑事處罰無法完全產生防治的效果，認如欲確實達到降低違規酒駕或其他違背安全駕駛導致肇禍，以避免傷害發生，更需施以預防性措施。爰提「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就駕駛動力交通車輛而經檢測出酒精含量及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者，在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處分，予以管束，以同時兼顧第三人及駕駛人之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社會上酒駕及不能安全駕駛事件層出不窮，造成合法用路人生命、身體的危險，社會秩序嚴重不安。以酒駕為例，雖近幾年多次修法，將酒駕處罰門檻降低，責任提高，惟仍無法有效嚇阻。依法務部一百零一年四月統計資料，酒駕違背安全駕駛之再犯率高達近30%，依舊偏高。\n二、究其原因，除原有刑罰不足以阻嚇外，也由於刑事處罰均在傷害發生之後，無法達到事前緊急避免的效果。如欲加強落實減除飲酒肇事的發生，除必需就其構成要件及刑責予以檢討修正外，更應由施以預防性措施雙管齊下，始能達其目的。\n三、爰提出修正草案，將駕駛人因酒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而繼續駕駛動力車輛行為，納入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規範，以在必要範圍內施以管束，達到預防性功能。","對照表":[{"law_id":"01821","law_name":"行政執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七條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n\n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n\n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n\n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n\n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n\n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law_content_id":"01821:01821:1998-10-22-全文修正:41","說明":"一、由於社會上酒駕及其他不能安全駕駛肇禍事件層出不窮。以酒駕為例，雖近幾年多次修法，將酒駕處罰門檻降低，責任提高，惟仍無法有效嚇阻，顯已影響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至鉅。\n\n二、依法務部一百零一年四月酒駕違背安全駕駛之統計資料以觀，酒駕再犯率將近百分之三十；除了顯示出重罰無法嚇阻僥倖的心理外，也由於刑事處罰均在傷害發生之後，無法達到事前緊急避免的效果。\n\n三、是以就不能安全駕駛而繼續使用動力車輛的現象，在必要時有加以即時強制處分之需要，以兼顧第三人及駕駛人安全，並預防駕駛人觸犯刑罰。\n\n四、爰提出修正草案，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測含有酒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等造成行為人及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行為，納入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規範，以在必要範圍內立即施以管束，達到預防性功能。","修正":"第三十七條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n\n一、瘋狂、酗酒泥醉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測含有酒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n\n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n\n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n\n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n\n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301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