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304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0人","議案名稱":"「藥事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04/LCEWA01_080304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04/LCEWA01_080304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藥事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藥事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508070300300"},{"議案名稱":"行政院「藥事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0224070103000"}],"提案人":["邱志偉"],"連署人":["魏明谷","黃偉哲","吳秉叡","姚文智","陳歐珀","蔡其昌","陳唐山","許忠信","林佳龍","陳節如","何欣純","林淑芬","許智傑","陳亭妃","鄭麗君","劉櫂豪","吳宜臻","趙天麟","劉建國"],"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3-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3-03-15","2013-03-19"],"會議代碼":"院會-8-3-4"},{"會期":"08-03-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3-15","2013-03-19"],"會議代碼":"院會-8-3-4"},{"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5-08"]}],"mtime":"2024-01-19T03:03:2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3-15","last_time":"2013-05-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4","會期":3,"字號":"院總第775號委員提案第14699號","laws":["02510"],"提案編號":"775委14699","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0人，鑒於藥事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針對藥物廣告之刊播應事先經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而受委託之傳播業者亦僅能刊播經核准之藥物廣告，違反者訂有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惟違規之業者即便因不堪罰鍰而停止刊播，卻也可能已達到廣告宣傳之效果，更可能已有民眾遭其誤導，甚至已危及用藥安全，影響健康。顯見現行法令僅有罰鍰之手段尚不足收遏止之目的，為加強執法效果，導正民眾用藥知識，爰以增訂本法之行政管制權責以收執法之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國內民眾服用成藥、保健食品的習慣行之有年，除因健保開辦後，民眾就醫便利，用藥安全已大幅提升，衛生主管單位亦積極訂有藥品廣告刊播須先經核准始得於傳播管道播放之規定。惟坊間仍存在不肖業者貪求個人私利，以誇大不實之廣告內容誤導民眾認知，嚴重影響大眾健康的情形。現行法令雖對違規刊播媒體業者處有連續罰鍰，但衛生主管機關之處分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間未訂有通知義務，故有執法成效之落差。\n二、為貫徹執法成效並保障民眾用藥安全，爰增訂主管機關應於違法處分書送達同時通知傳播業者及其地方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配合執法。","對照表":[{"law_id":"02510","law_name":"藥事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藥事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十五條　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n\n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2510:02510:2006-04-28-修正:111","說明":"增訂主管機關處分違規罰章時，應同時通知被處分之傳播業者及該業者所在之地方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符層層負責之分工及提升行政管制效益。","修正":"第九十五條　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n\n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n\n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時，應同時通知傳播業者及其地方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處分之傳播業者應依處分內容立即停播，未停播者，地方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其他相關法令處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304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