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304070201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1人","議案名稱":"「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04/LCEWA01_080304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04/LCEWA01_080304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邱志偉","劉建國"],"連署人":["吳秉叡","許忠信","許智傑","陳亭妃","何欣純","姚文智","林佳龍","陳節如","吳宜臻","劉櫂豪","蔡其昌","陳歐珀","段宜康","鄭麗君","魏明谷","陳唐山","趙天麟","林淑芬","黃偉哲"],"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3-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3-03-15","2013-03-19"],"會議代碼":"院會-8-3-4"},{"會期":"08-03-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3-15","2013-03-19"],"會議代碼":"院會-8-3-4"}],"mtime":"2024-01-19T03:03:1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3-15","last_time":"2013-03-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4","會期":3,"字號":"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14702號","laws":["01139"],"提案編號":"1121委14702","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劉建國等21人，鑒於居家托育管理實施原則規定保母人員同一時段每人至多照顧兒童4人，保母因此分身乏術，使得近來保母疏於照顧嬰幼兒致死案件頻傳。為使女性能兼顧嬰幼兒之照顧，爰此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家中有六歲以下幼童之女性員工，在無他人可協助照顧下，得向雇主要求免於夜間時段工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來傳出父母將嬰幼兒交由保母進行二十四小時托育後，因保母疏於照顧而死亡之情事。現行居家托育管理實施原則規定保母人員同一時段每人至多照顧兒童4人，不少保母在日間應付嬰幼兒後，晚上已無多餘氣力再照顧孩童，因此在孩子睡覺後，保母可能無法時刻看顧幼童，造成托育嬰幼兒於睡覺中死亡的情況大增。\n二、為降低嬰幼兒夜間死亡之情況，也為免女性員工過度擔憂，特修正勞動基準法將家中有六歲以下共同生活之女性員工，在無他人可協助照顧幼童之下，得向雇主要求免於大夜班之工作，讓女性員工於夜間時段親自照顧嬰幼童，降低嬰幼兒夜間死亡之情事發生。","對照表":[{"law_id":"01139","law_name":"勞動基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n\n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n\n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n\n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n\n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n\n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02-12-10-修正:55","說明":"一、近來傳出父母將嬰幼兒交由保母進行二十四小時托育後，因保母疏於照顧而死亡之情事。現行居家托育管理實施原則規定保母人員同一時段每人至多照顧兒童4人，不少保母在日間應付嬰幼兒後，晚上已無多餘氣力再照顧孩童，因此在孩子睡覺後，保母可能無法時刻看顧幼童，造成托育嬰幼兒於睡覺中死亡的情況大增。\n二、為降低嬰幼兒夜間死亡之情況，也為免女性員工過度擔憂，特修正勞動基準法將家中有六歲以下共同生活之女性員工，在無他人可協助照顧幼童之下，得向雇主要求免於大夜班之工作，讓女性員工於夜間時段親自照顧嬰幼童，降低嬰幼兒夜間死亡之情事發生。","修正":"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n\n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n\n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n\n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n\n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n\n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家中有六歲以下幼童共同生活且無他人可協助照顧之女工，不適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304070201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