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304070201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0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一百四十條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04/LCEWA01_080304_0002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04/LCEWA01_080304_0002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邱志偉","劉建國"],"連署人":["吳秉叡","姚文智","許智傑","許忠信","蔡其昌","林佳龍","段宜康","陳節如","陳亭妃","吳宜臻","鄭麗君","何欣純","劉櫂豪","魏明谷","陳唐山","黃偉哲","趙天麟","林淑芬"],"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3-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03-15","2013-03-19"],"會議代碼":"院會-8-3-4"},{"會期":"08-03-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3-15","2013-03-19"],"會議代碼":"院會-8-3-4"}],"mtime":"2024-01-19T03:03:4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3-15","last_time":"2013-03-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4","會期":3,"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4704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14704","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劉建國等20人，鑑於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條文訂定國民不得冒犯公務員及公署並以徒刑規範與憲法第十一條（表現自由）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以及聯合國兩公約施行法所主張之價值相左；依據世界人權宣言之昭示，「唯有創造環境，使人人除享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而外，並得享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始克實現自由人類享受公民與政治自由無所恐懼不虞匱乏之理想」。另外，聯合國憲章規定「各國負有義務，必須促進人權及自由之普遍尊重及遵守，明認個人對他人及其對隸屬之社會，負有義務，故職責所在，必須力求本公約所確認各種權利之促進及遵守。」，為避免本法與憲法及兩公約所保障「人民有言論自由之權利」相扞格，更為促進民主自由體制之健全發展，鼓勵大眾參與公共事務討論形成意見，以及避免受評論之官署或官員執此刑法之權限以限制人民發表言論自由，爰以修訂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條文刪除案，更符現代國家之人權保障精神並增進社會和諧。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中華民國刑法於民國二十四年立法施行迄今已近70年，本條文從未有修正；立法當時背景民智未開，民主法治觀念正待成形中，「公署」「公務員」之概念仍存在於「官」「民」之別；政府意欲建立民眾「敬畏」官員、官署以利法令之推行，誠然可以理解；然歷經各項民主改革以及國民義務教育針對法治觀念的建立有實質的效益，國民已普遍具有法治國家之基本常識，國民素質業已大為提升，實有修正法條之必要。\n二、另外，社會秩序維護法於民國八十年立法，本法第八十五條條文所訂、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n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n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n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n已明確規定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受有法律之保障，並對於危害公務員執法時之違章行為處以罰鍰或者拘留之強制，已然達制止妨害公務行為發生之目的。\n三、本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1.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2.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將「人」與「公務員」分別待遇，而且以較重之刑責處罰「損壞官吏之威嚴」者，顯以法律區隔「人」的階級，不符現代社會之期待。","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一百四十條條文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n\n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說明":"一、本法於民國二十四年立法施行迄今已近70年，本條文從未有修正；立法當時背景民智未開，民主法治觀念正待成形中，「公署」「公務員」之概念仍存在於「官」「民」之別；政府意欲建立民眾「敬畏」官員、官署以利法令之推行，誠然可以理解；然歷經各項民主改革以及國民義務教育針對法治觀念的建立有實質的效益，國民已普遍具有法治國家之基本常識，國民素質業已大為提升，實有修正法條之必要。\n\n二、另外，社會秩序維護法於民國八十年立法，本法第八十五條條文所訂、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n\n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n\n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n\n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n\n本法已明確規定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受有法律之保障，並對於危害公務員執法之違章人員處以罰鍰或者拘留之強制，已然達制止妨害公務行為發生之目的。\n\n三、本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1.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2.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將「人」與「公務員」分別待遇，而且以較重之刑責處罰「損壞官吏之威嚴」者，顯以法律區隔「人」的階級，不符現代社會之期待。\n\n爰此，擬修法刪除本條條文，以符現代國家之人權保障精神並增進社會和諧。","修正":"第一百四十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304070201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