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307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9人","議案名稱":"「電信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04/LCEWA01_080304_0003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04/LCEWA01_080304_0003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昆澤"],"連署人":["蔡其昌","陳亭妃","陳歐珀","林淑芬","劉櫂豪","薛凌","李俊俋","李應元","陳節如","吳秉叡","尤美女","蕭美琴","葉宜津","蘇震清","段宜康","陳其邁","魏明谷","林正二"],"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3-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3-03-15","2013-03-19"],"會議代碼":"院會-8-3-4"},{"會期":"08-03-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3-15","2013-03-19"],"會議代碼":"院會-8-3-4"}],"mtime":"2024-01-19T03:04:0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3-15","last_time":"2013-03-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4","會期":3,"字號":"院總第379號委員提案第14716號","laws":["02023"],"提案編號":"379委14716","案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9人，鑒於伴隨著寬頻服務與行動上網日益普及，電信消費爭議案件亦日益增多，根據官方統計，遭消費者申訴最多者即為電信消費爭議案件。基於電信消費爭議與金融消費爭議類似，電信業者所提供的服務與費率型態日趨複雜專業，相較之下，消費者在財力、資訊及技術專業方面均不對等，致易發生糾紛，設立處理電信消費糾紛專責單位實有其必要，爰此提出「電信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請公決。","說明":"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與電信有關之消費爭議，修正電信法第二十八條條文，要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設電信爭議處理單位，專責處理全國電信消費爭議，以保護電信消費者權益：\n一、電信類糾紛高居全國之冠：無論是官方統計或民間調查，電信類糾紛均高居全國之冠。根據行政院消保處公布民國100年受理消費者申訴案件統計，電信通訊爭議案件占全部申訴案件29.69%，高居第一名。又根據消基會統計也發現，近十二年來（民國90年到101年），則以手機通訊及網路等「郵電」糾紛最多，已蟬聯了十二年的消費申訴排行第一名。\n二、惟電信業者所提供的服務與費率型態日趨複雜專業，相較之下，消費者在財力、資訊及技術專業方面均不對等：以電信費率為例，不僅電信費率種類繁多，而電信公司為了吸引消費者，常推出各種綁約與促銷優惠，往往讓人眼花撩亂，消費者稍微一個不注意，就可能選到對自己最不利的資費方案。又根據消基會分析行動上網申訴案件發現，「連線速率低落或完全連不上線，要求賠償或解約」與「資訊未詳盡告知，造成額外連線費用」這兩項一直高居消費者申訴案件前幾名，但消費者卻礙於財力、資訊及技術專業方面均不對等而無法徹底解決。\n三、設立處理電信消費糾紛之單一窗口，保障消費者權益：基於電信消費爭議與金融消費爭議類似，電信業者所提供的服務與費率型態日趨複雜且技術專業性高，相較之下，消費者在財力、資訊及技術專業方面均不對等，若是要由消費者與電信業者以司法途徑解決爭議，有如「小蝦米對抗大鯨魚」，是以設要求主管機關設立處理電信消費糾紛之專責單位，保障電信消費者權益。","對照表":[{"law_id":"02023","law_name":"電信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電信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八條　前條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其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電信事業變更之。\n\n電信事業之營運未能確保通信之秘密或有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其改善之。","law_content_id":"02023:02023:1999-10-22-修正:31","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電信總局」修正為「主管機關」： 目前電信法之主管機關已非交通部電信總局，爰配合實際情況修正。\n\n二、新增第二項：為保障電信消費者之權益，將電信業者與消費者間應本於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訂立契約原則入法，作為日後電信消費契約訂立之基本原則。\n\n三、新增第三項：依據電信法，主管機關就電信事業本有監理權責，此亦涵蓋消費者權益保障事項，此從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可知。惟電信消費糾紛日益增多，主管機關應本於權責設立專責單位，協助消費者保障其應有權利，進而有助於其監理業務。\n\n四、原條文第二項，配合新增條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同說明一之理由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八條　前條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其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電信事業變更之。\n\n電信事業與消費者訂立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n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受理第一項與第二項爭議。\n電信事業之營運未能確保通信之秘密或有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307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