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307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惠美等26人","議案名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04/LCEWA01_080304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04/LCEWA01_080304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王惠美","江惠貞","林國正"],"連署人":["李貴敏","蘇清泉","蔡錦隆","楊應雄","簡東明","江啟臣","曾巨威","陳學聖","鄭天財 Sra Kacaw","丁守中","廖正井","盧嘉辰","蔣乃辛","林明溱","賴士葆","呂學樟","吳育仁","徐少萍","陳淑慧","陳鎮湘","紀國棟","陳超明","呂玉玲"],"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3-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3-03-15","2013-03-19"],"會議代碼":"院會-8-3-4"},{"會期":"08-03-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3-15","2013-03-19"],"會議代碼":"院會-8-3-4"}],"mtime":"2024-01-19T03:03:3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3-15","last_time":"2013-03-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4","會期":3,"字號":"院總第1604號委員提案第14718號","laws":["01189"],"提案編號":"1604委14718","案由":"本院委員王惠美、江惠貞、林國正等26人，針對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受刑人為獨立一類目被保險人，由政府全額補助健保費，相較於失業者、家庭主婦卻須自行負擔健保費，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為兼顧受刑人醫療保障與社會各界對公平正義之期待，受刑人除其家庭為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者外，應依第六類被保險人或眷屬身分加保，不應因其身分之特殊性而一概免除其保費繳交義務，爰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我國已簽署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其中第十條第一項即明文，受刑人即便自由已經依法被剝奪，但仍須為人性尊嚴與人道的對待，又同條第三項更言明，「行刑的目的，在使受刑人為社會復歸的準備」，據此，受刑人雖受到人身自由的拘束，但就身為人所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卻與一般人無異，從而，受刑人雖為犯罪人，但亦為我國國民，而本法原第十三條條文卻專款將其排除，使大多數受刑人因無法參加健保，而未能與一般民眾享有相同之醫療照護，故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將受刑人納入本保險之保險對象。\n二、基於上述，受刑人納保正當性固不容質疑，惟現行健保法規定受刑人獨立一類目保險人身份，且其健保費由政府全額補助，相較於失業者、家庭主婦健保費卻須自行負擔，顯不符公平原則。\n三、實則，如受刑人不具獨立一類目被保險人身份，其家屬為被保險人，受刑人可以眷屬身分加保，如無家人可依附，則歸為第六類被保險人，惟受刑人及其家屬如為低收入戶者，因現行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七款排除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之收容人，導致受刑人家境清寒、無力繳納醫療費用者，將無法如一般低收入戶成員獲得醫療補助。\n四、綜上所述，為兼顧受刑人醫療保障與社會各界對公平正義之期待，受刑人不應為獨立一類目被保險人而由政府全額補助健保費，惟受刑人及其家屬如為低收入戶者，則應另訂條文補助保險費，爰修正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除其家庭為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者，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外，應依第六類被保險人或眷屬身分加保。","對照表":[{"law_id":"01189","law_name":"全民健康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n\n一、第一類：\n\n(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n\n(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n\n(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n\n(四)雇主或自營業主。\n\n(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n\n二、第二類：\n\n(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n\n(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n\n三、第三類：\n\n(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n\n(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n\n四、第四類：\n\n(一)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n\n(二)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n\n(三)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n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n\n六、第六類：\n\n(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n\n(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n\n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89:01189:2011-01-04-全文修正:12","說明":"一、受刑人雖為犯罪人，但亦為我國國民，應與一般民眾享有相同之醫療照護，惟現行條文規定受刑人為獨立一類目被保險人，實則，即使受刑人不具獨立一類目被保險人身份，如其家屬為被保險人，受刑人可以眷屬身分加保，如無家人可依附，則歸為第六類被保險人，爰刪除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使受刑人以眷屬身分依附家人或其他適當保險類別納保。\n\n二、又因現行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七款排除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之收容人，致無法歸為第五類被保險人，為此，受刑人及其家屬如為低收入戶者，應另訂保險類別，俾保障其醫療照護權，爰將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第五類被保險人改列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並增訂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其家庭為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者為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修正":"第十條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n\n一、第一類：\n\n(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n\n(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n\n(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n\n(四)雇主或自營業主。\n\n(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n\n二、第二類：\n\n(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n\n(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n\n三、第三類：\n\n(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n\n(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n\n四、第四類：\n\n(一)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n\n(二)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n\n五、第五類：\n\n(一)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n\n(二)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其家庭為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者。\n六、第六類：\n\n(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n\n(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n\n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五條　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n\n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n\n二、第三類被保險人，以其所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水利會或漁會為投保單位。\n\n三、第四類被保險人：\n\n(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以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n\n(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以內政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n\n(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以法務部及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n四、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但安置於公私立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被保險人，得以該機構為投保單位。\n\n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規定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得徵得其共同生活之其他類被保險人所屬投保單位同意後，以其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分別計算。\n\n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投保單位，應設置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本保險有關事宜。\n\n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考試訓練機關接受訓練之第六類保險對象，應以該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n\n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二個月以上者，保險人得洽定其他投保單位為其保險對象辦理有關本保險事宜。\n\n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law_content_id":"01189:01189:2011-01-04-全文修正:17","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爰酌修款目次。","修正":"第十五條　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n\n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n\n二、第三類被保險人，以其所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水利會或漁會為投保單位。\n\n三、第四類被保險人：\n\n(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以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n\n(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以內政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n\n四、第五類被保險人：\n(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但安置於公私立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被保險人，得以該機構為投保單位。\n\n(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以法務部及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n五、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但安置於公私立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被保險人，得以該機構為投保單位。\n\n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規定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得徵得其共同生活之其他類被保險人所屬投保單位同意後，以其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分別計算。\n\n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投保單位，應設置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本保險有關事宜。\n\n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考試訓練機關接受訓練之第六類保險對象，應以該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n\n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二個月以上者，保險人得洽定其他投保單位為其保險對象辦理有關本保險事宜。\n\n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現行":"第二十七條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n\n一、第一類被保險人：\n\n(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n\n(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n(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n\n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n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n四、第四類被保險人：\n\n(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n\n(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n\n(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n\n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n\n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n\n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law_content_id":"01189:01189:2011-01-04-全文修正:31","說明":"一、現行健保法規定受刑人健保費由政府繳納，相對於失業者、家庭主婦健保費卻須自行負擔，顯不符公平原則，爰刪除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n\n二、又因現行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七款排除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之收容人，導致受刑人家境清寒、無力繳納醫療費用者，無法如一般低收入戶成員獲得醫療補助，為維護受刑人之醫療保障，如受刑人及其家屬為低收入戶者，應另訂條文補助受刑人保險費，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款規定第五類被保險人改列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並增訂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規定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其家庭為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者，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修正":"第二十七條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n\n一、第一類被保險人：\n\n(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n\n(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n(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n\n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n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n四、第四類被保險人：\n\n(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n\n(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n\n五、第五類被保險人：\n(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n\n(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n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n\n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307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