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311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議案名稱":"「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04/LCEWA01_080304_0003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04/LCEWA01_080304_0003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林世嘉"],"連署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3-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03-15","2013-03-19"],"會議代碼":"院會-8-3-4"},{"會期":"08-03-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3-15","2013-03-19"],"會議代碼":"院會-8-3-4"}],"mtime":"2024-01-19T03:04:2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3-15","last_time":"2013-03-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4","會期":3,"字號":"院總第989號委員提案第14722號","laws":["01854"],"提案編號":"989委14722","案由":"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有鑒於現行行政罰法中，關於「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不分種類、輕重，一律三年」之規定過於簡略，以「罰鍰」之處罰為例，對於處罰情節較輕微，可非難性較低之小額罰鍰受罰者而言，時效三年實在過久，經常引發民怨，現行規定顯與時效制度之本質有所衝突，亦不符合公平原則，實應予以修正。為顧及法秩序之安定與公平，避免處罰情節較輕微之小額罰鍰受罰者長期陷於被處罰之恐懼中，且督促行政機關妥適行使其罰鍰之裁罰權，爰擬具「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小額罰鍰之裁處權時效縮短為「一年」，俾使行政罰「罰鍰」之裁處權時效規定更加周延合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行政罰係由行政主體為維持行政秩序，對於不履行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所施加非刑罰之制裁。受到行政罰法之處罰者，一般而言，處罰態樣較輕微，可非難性較低，經常以瑣碎之形式出現，並直接由行政機關自行認定及裁處，程序上較為簡便，效果之顯現較為迅速，卻與人民日常生活息息相關。因此行政罰對人民權利之干涉，表面上雖較刑罰來得輕微，但對人民生活所造成之影響，相較於刑罰確有過之而無不及，故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罰時，不得不慎。\n現行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行政罰之裁處，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規定，係採不分處罰種類及輕重，裁處權時效一律三年之模式。此種規範模式，過於簡略，尤其以「罰鍰」之處罰態樣而言，罰鍰額度少則數百元，多則上千萬元，而現行規定卻無視處罰額度之輕重，裁處權時效一律定為三年，顯與時效制度之本質有所衝突，亦不符合公平原則，實應予以修正。實務上，民眾常因處罰情節輕微，可非難性較低之罰鍰，如亂丟菸蒂或垃圾等原因，造成區區幾百元罰款，卻遲至違反行為終了一、二年後始收到裁處書，造成民怨之案例時有所聞。為顧及法秩序之安定與公平，避免處罰情節較輕微之小額罰鍰受罰者長期陷於被處罰之恐懼中，且督促行政機關妥適行使其罰鍰之裁罰權，爰參考德國立法例，將小額罰鍰受罰者之「罰鍰」裁處權時效縮短為「一年」，而修正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行政罰之裁處，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但裁處之罰鍰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因一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俾使行政罰罰鍰之裁處權時效規定更加周延合理。（修正第二十七條）\n二、又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修正通過後，為使裁處機關與人民均有足夠之適應期間，爰增訂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給予一年之緩衝期。（修正第四十六條）","對照表":[{"law_id":"01854","law_name":"行政罰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七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n\n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n\n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n\n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law_content_id":"01854:01854:2011-11-08-修正:33","說明":"一、行政罰係行政主體為維持行政秩序，對於不履行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所施加非刑罰之制裁。行政法之處罰，一般而言，處罰態樣較輕微，可非難性較低，經常以瑣碎之形式出現，並直接由行政機關自行認定及裁處，程序上較為簡便，效果之顯現較為迅速，卻與人民日常生活息息相關。因此行政罰對人民權利之干涉，雖較刑罰來得輕微，但對人民生活所造成之影響，相較於刑罰確有過之而無不及，故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罰時，不得不慎。\n\n二、現行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採不分處罰種類及輕重，裁處權時效一律三年。此種規範模式，過於簡略，尤其以「罰鍰」之處罰態樣而言，罰鍰額度少則數百元，多則上千萬元，卻無視處罰之輕重，裁處權時效一律三年，顯與時效制度之本質有所衝突，亦不符合公平原則。實務上，民眾常因處罰情節輕微，可非難性較低之罰鍰，如亂丟菸蒂或垃圾等，區區幾百元罰款，卻遲至違反行為終了一、二年後始收到裁處書，造成民怨之案例時有所聞。為顧及法秩序之安定，避免處罰情節較輕微之小額罰鍰受罰者長期陷於被處罰之恐懼中，且督促行政機關妥適行使其罰鍰之裁罰權，爰參考德國立法例，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將小額罰鍰受罰者之「罰鍰」裁處權時效縮短為「一年」，使行政罰罰鍰之裁處權時效規定更加周延衡平。","修正":"第二十七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但裁處之罰鍰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因一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n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n\n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n\n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現行":"第四十六條　本法公布後一年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說明":"一、第一項、第二項不修正，增訂第三項。\n\n二、本法第二十七條修正通過後，為使裁處機關與人民均有足夠之適應期間，爰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給予一年之緩衝期。","修正":"第四十六條　本法公布後一年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月○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月○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311070200300/details"}